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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案件中適用"避風港原則"的探討

2014年09月25日15:19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專利侵權案件中適用"避風港原則"的探討

伴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有關網絡傳播過程中侵權行為責任的問題也應運而生,“避風港原則”便是其中之一。“避風港原則”一般是指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當網絡服務提供商隻提供空間服務並不制作網頁內容時,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而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服務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網絡服務提供商不承擔侵權責任。

“避風港原則”最早來自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該原則的適用減少了網絡空間提供型、搜索鏈接型等互聯網企業的經營成本,從而刺激了這些互聯網企業的發展壯大。

隨著網絡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所提供的服務也越來越廣泛、越來越多樣化。在這些復雜的網絡服務面前,法律所需要解決的問題也越來越復雜。除了著作權之外,還可能涉及商標權、專利權、商業秘密、不正當競爭等其他侵權責任,在這些潛在的侵權案件中,平台提供者究竟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共同侵權責任,它們又能否獲得“避風港原則”的庇護,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有關互聯網的現行法律規定

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四條和第五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進行了規定。普遍認為,以上兩條規定暗含了“避風港原則”的內容,但是僅涉及著作權問題。

隨后,2005年公布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和2006年公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均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進行了相應規定,但也還只是涉及著作權。

2009年12月公布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以上規定,屬於“通知+刪除”的模式,可以認為屬於“避風港原則”的體現。而且,侵權責任法並未將侵權行為的客體僅限於著作權,這也就意味著商標權、專利權等其他合法權利也應被涵蓋在其中。

專利案中能否適用“避風港原則”

與網絡傳播內容有可能侵犯著作權十分類似,電商平台、APP應用商店也有可能銷售侵犯專利權的商品。因此,也理應對電商平台、APP應用商店等平台類網絡服務提供商給予類似的“避風港”庇護。

那麼,這些網絡服務提供商在怎樣的條件下可以採用“避風港原則”進行抗辯呢?同樣可以參考著作權的情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第二十二條明確了5點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之侵權抗辯條件:1.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2.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下稱網絡作品)﹔3.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網絡作品侵權﹔4.未從服務對象提供網絡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5.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法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網絡作品。

對於專利權來說,除了條件4之外,其余4項似乎都應滿足,方才能適用“避風港原則”。再者,經營模式決定了平台商在網上交易中的參與行為和控制能力,直接影響注意義務的高低和責任歸屬。在適用“避風港原則”時,電商平台同樣要實行完整的“通知—刪除—反通知—恢復”的程序規則。例如,在電商知識產權方面走得較前的淘寶網等平台,已經根據這一原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數據顯示,2011年,淘寶網共刪除侵權商品鏈接達6320萬條,處罰侵權行為的會員70.2萬人次。其中,接到相關權利人通知后刪除相關侵權鏈接870余萬條,通過淘寶網日常監管機制刪除超過5400萬條。

與著作權方面有明確法律規定不同,對於電商平台或者APP商店需要承擔怎樣的專利侵權責任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隨著行業的發展以及權利人的重視,侵權內容必然會被洗牌。在此背景下,電商平台或者APP商店應當注重自身法律權益的保護,合理的利用“避風港原則”,規避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和損失。(作者 盧蓓)

(責編:朱妮(實習生)、趙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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