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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和典型适用

2013年12月13日08:42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手机看新闻

自1984年专利法实施以来,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近几年来,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研究课题和研究报告层出不穷,但有关讨论却并没有因这些研究成果的结束而消失。相反,审查实践中仍然问题不断、困扰依旧,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墨盒案、江苏先声案、曾关生案都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标准形成了不小的冲击,尤其是墨盒案所代表的支持论认为应当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支持的判断标准,还有显而易见论认为修改可以加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的内容,以及技术贡献论认为修改可以加入没有对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做出技术贡献的特征,从而引发了业界极大的争议和深度的思考。可见修改是否超范围问题已日益成为专利审查甚至司法审判中的争议热点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审查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来探寻如何依据原申请明确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而进一步促进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标准的根本统一和灵活应用。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

实践中,一份专利申请文件自申请日后常有修改之情形,且修改的情形千差万别,而对修改限制过于严苛会导致申请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过于宽松又会损害依赖于原始申请文件的社会公众的法律安全性,因此需要追本溯源,通过探寻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掌握其宗旨,以解决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

专利制度是通过赋予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一定的权益并要求其完成一定的义务来实现鼓励创新的制度目的。申请日则是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权益和义务产生的时间起点,其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是划定申请人与社会公众权益界限的基础,如果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破坏这项基础,则会使得申请人通过该修改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该原始申请文件的社会公众的法律安全性。另一方面,由于文字描述本身存在天然的局限性或者片面性,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可能尽善尽美地描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不可能也不需要对其发明创造进行事无巨细的描述,因此,如果仅依据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文字作为划定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权益界限的基础,而忽视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其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给予申请人更合理的权益保护,也不符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因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是基于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权益关系的产生始于申请日,需要且必须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表达、固定申请人在申请日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确定划分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权益界限的基础。简而言之,允许申请人基于其在申请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不得通过修改使得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原始申请文件的社会公众的法律安全性。

(责编:实习生王燕、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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