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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条例【4】

2013年12月12日08:3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手机看新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将有关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以及销售上述产品的,情节轻微的,对假冒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处5000元罚款,对假冒发明专利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情节轻微的,对假冒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处3000元罚款,对假冒发明专利处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四)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设计的,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专利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专利技术风险审查或者指导、监督专利权资产评估,导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三)对无专利服务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营利性专利服务不予查处,情节较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责编:实习生王燕、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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