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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条例【3】

2013年12月12日08:3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手机看新闻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三)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由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委托的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专利管理部门认定责任后,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被申请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系。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六条 开展展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时,展会所在地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现场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应当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监测本地区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建立专利预警通报制度,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企业建立专利预警与应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和审批的重要条件,作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的指标。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专利技术风险审查:

(一)涉及专利技术的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二)涉及重要专利技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引进项目、重大合资或者合作项目;

(三)涉及重要专利技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破产清算项目;

(四)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重要专利技术进出口;

(五)涉及专利技术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专利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专利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权的;

(六)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间收购、置换或者接受出资涉及专利权的;

(七)国有企业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的。

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专利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属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

(一)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申请政府奖励;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

(三)在展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商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四)标注专利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

(五)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六)需要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利交易、代理、咨询、评估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经营。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的机构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服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责编:实习生王燕、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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