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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登記繳費制能否保護專有出版權?

2014年10月08日10:16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評論:登記繳費制能否保護專有出版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工作啟動后推出的“修訂草案”第一稿中,取消了現行著作權法實行的“法律保護專有出版權制度”,代之以“專有許可使用合同登記對抗第三人”制度。盡管這一修訂內容受到出版界的反對,但此后的草案第二、三稿和送審稿中,有關這一修訂內容的規定基本未變。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有待商榷。

現行制度:不強制備案

我國著作權法於1991年6月正式實施,其第30條(2010年著作權法修訂后順延為第31條)明確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這一規定保護了專有出版權制度,使圖書出版者隻需通過合同約定就能直接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20多年的實踐証明,這一制度對於保障我國圖書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防止圖書重復出版,發揮了重要作用。

盡管在著作權法第一次修訂后的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5條推出了合同備案登記制:“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但由於有法律保護專有出版權制度,不少出版者認為備案登記的實際意義不大,所以很少進行登記,導致登記部門的這項業務門庭冷落。

這次修法,修訂者取消了現行著作權法第31條的規定,同時在草案第一、二、三稿中,明確規定了登記對抗第三人制度。今年6月的送審稿第59條,雖在個別文字表述上有所變化,但內容依然未變:“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門登記機構登記。未經登記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裡的“未經登記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登記后就可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與草案第三稿中的“經登記的權利,可以對抗第三人”一句,其實是同一意思的正反兩種不同表述,實質內容並未改變。

修改草案:不備案將有風險

至於所謂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雙方法律關系真實情況的人。比如著作權人甲就其作品的出版與出版社乙簽訂圖書專有出版合同后,又與出版社丙就其同一作品簽訂專有出版合同。如果丙不知道甲與乙已簽訂過專有出版合同,丙就是善意第三人。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版社乙在與甲簽訂合同后沒有進行合同登記,丙就不構成侵犯乙的專有出版權。如果乙進行了合同登記,丙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該規定實際還是要求出版社在簽訂專有出版合同后,必須進行合同登記。否則,著作權人如果“一權二賣”,又和第二家出版社簽訂了專有出版合同,這時隻要沒有証據証明,第二家出版社知道該著作權人已與第一家出版社簽訂過合同,第二家出版社就不存在侵權過錯。第一家出版社不但無權制止其繼續出版該作品,同時自己也失去了該作品的專有出版權。

令筆者不解的是,一項實行了多年的法律保護專有出版權制度,出版界並沒有人提出過反對意見,現在卻硬要取消了。

弊端:登記制加重出版社負擔

登記制度對於出版社來說,不僅增加工作量、增加人力成本,更為關鍵的是它將加重出版社的負擔,讓出版社的生存發展更加艱難。

草案送審稿第59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准由國務院財政、價格管理部門確定。”據了解,當前收費標准是:圖書專有出版合同需繳登記費300元,版式設計合同需繳登記費500元。以一個最小的出版社年出新書200種計算,每年登記費就是16萬元。另外,還有近10年來已推出的所有在版圖書(按合同有效期10年計算),如果其中有一半需要取得對抗效力,以防止第三人侵佔市場份額,也要重新進行登記。按小出版社年出新書200種計算,10年就是2000種,這樣就有1000種圖書的出版合同和版式設計合同需要補充登記,又要繳登記費80萬元。再加上登記人員的往來差旅費,這樣新版與再版兩項相加有近100萬元。這筆費用別說小出版社,就算對大社而言也是一個沉重的負擔,何況大社需繳納的費用更多。

專有許可使用合同登記制度也波及了報刊社。送審稿第48條第二款規定:“報刊社對其刊登的作品根據作者的授權享有專有出版權,並在其出版的報刊顯著位置做出不得轉載或者刊登的聲明的,其他報刊不得進行轉載或者刊登。”這一規定雖然避免了原發報刊為挖掘優秀作品而付出的勞動被轉載刊物攫取的弊端,從而使原發報刊與轉載報刊間的不公平競爭問題得以解決,但是,按照第59條的規定,取得專有出版權必須進行登記,如果不登記,作者一旦再授予善意第三人並進行登記,報刊社取得的專有出版權便會形同虛設。然而登記就要繳費,這將使大多數刊物望而卻步。比如報紙,用稿篇幅小而數量大,如果進行登記,繳納的登記費可能比付給作者的稿酬還要多。

觀點:“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待商榷

我國著作權法從立法之初就明確規定著作權人授予出版社的圖書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著作權法實施20多年來,絕大多數著作權人都能堅持誠信原則,不搞“一權二賣”的事。當然也發生過個別人的此類投機行為,但被在先簽訂合同的出版社訴至法院后,無論著作權人,還是當事的出版社,均被法院判決侵犯專有出版權而受到懲罰。

可是,按照現在送審稿第59條的規定,如果在先簽訂合同的出版社沒有進行登記,著作權人一旦尋找到“善意第三人”的出版社再簽訂專有出版合同,就可以實現“一權二賣”。如果第二家出版社仍然不去登記,這位著作權人還可以再搞“一權三賣”甚至“四賣”,卻不會受到懲罰。

此外,草案送審稿第54條第三款規定:“合同中約定許可使用的方式是專有使用權,但對專有使用權的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既然這一規定明確指出專有使用權的含義就是“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為何第59條卻又規定“未經登記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記連第三人都不能對抗,何談“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如果隻有登記后才能專有,那這樣的規定等於把第54條的內容全部否定了,實在值得商榷。(李廣潔)

(責編:朱妮(實習生)、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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