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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法》中“時事新聞”的含義

王遷

2014年07月31日09:17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論《著作權法》中“時事新聞”的含義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但該條規定在實務中經常引起爭議,甚至導致了法院判決中的分歧。鑒於此,本文試對《著作權法》中“時事新聞”的含義作一研究。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關“時事新聞”含義的最大爭議,在於能夠反映時事新聞的照片是否也屬於時事新聞,從而被排除出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不同法院對此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結論。

  部分法院認為:為增強新聞報導效果所配的照片構成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在“金報電子音像出版中心訴北方國聯信息技術公司案”中,原告經營的人民網登載了一篇有關第36屆世界期刊大會的新聞報導及發言人的照片。被告經營的網站未經許可進行了轉載。法院認為:涉案照片“是對第36屆世界期刊大會發言席現場的描述,是以圖片形式表達發言人的身份、形象、現場等客觀事實,該幅照片與上述文字一起,共同表現世界期刊大會的活動進程和現場。因此,該幅照片也是時事新聞的有機組成部分,屬於以圖片形式表現的時事新聞。上述內容都屬於著作權法上的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都無權主張著作權”。 {1}

  在“范冰冰婚紗照案”中,原告對范冰冰、黃少祺代言婚紗照的文字報導和5幅婚紗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轉載了文字內容和照片。法院認為:涉案照片“是新聞事實的再現與引証。……通過附加照片,既能增強新聞真實性,又能增強宣傳效應。……本案所涉5幅婚紗照片是該新聞報道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據此認定涉案照片和文字共同組成了新聞報道,均屬於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2}

  另一些法院則持有不同觀點。在“陳冠希抵京照片案”中,原告對藝人陳冠希抵達北京機場的報導和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轉載了文字內容和照片。法院認為:“就攝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內容系反映時事,通常亦體現了拍攝者對於拍攝時機、角度、構圖等的選擇,具有作品的獨創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傳播時事性消息或相關事實所必需。因此,涉案的關於陳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的時事新聞”。{3}

  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分歧,關鍵在於理解《著作權法》規定時事新聞不受保護的原因。眾所周知,客觀事實並非“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一個人可以第一次發現事實、報道事實、描述事實,並就其對事實的獨創性表達,如新聞事件分析、歷史題材小說和繪畫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該保護不能延及事實本身。否則,就會妨礙他人根據相同事實創作不同作品,從而違反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創作的立法目的。

  問題在於:根據“著作權法不保護事實”的基本原理,如果《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的“時事新聞”僅是指事實本身,則該規定似乎是多余的。那麼,制訂該條的真實意圖,是否是為了促進信息的流通,而將某些以事實為基礎創作的作品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呢?在“范冰冰婚紗照案”中,法院認定“通過附加照片,既能增強新聞真實性,又能增強宣傳效應。……本案所涉5幅婚紗照片是該新聞報道不可缺少的部分”即反映了對上述問題的肯定回答。

  筆者認為:這一理解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的“時事新聞”應僅指事實本身。該條規定顯然來源於《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8款,其內容是 “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因此,對《伯爾尼公約》的權威解釋,有助於澄清《著作權法》第5條的含義。

  《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8款的內容早已存在,但1967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決定改變其在公約中的位置並做了個別文字調整。會議報告對此指出,“本款的含義是:本公約不保護單純的新聞或各類事實,因為這類內容並不具備構成作品所需的特征”。{4}研究《伯爾尼公約》公認的權威學術著作《國際版權和鄰接權:<伯爾尼公約>及對其的超越》也指出:《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8款僅意味著構成新聞的事實不受保護,而不是將包含了事實但構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報導排除在外。{5}由此可見,被《伯爾尼公約》排除出保護范圍的新聞,根本就不是作品,而僅是事實本身。

  對於新聞事件的簡短文字描述而言,如果其僅僅是遵循新聞報道的要求,以平鋪直敘的方式和簡潔的語言,說明在何時、何地,因何人,以何種方式,發生了何事,則該文字表達很可能無法反映撰寫者的個性、滿足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因此其並不構成作品。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種表達經常會與事實本身發生“混同”,也即在嚴格遵循上述要求的情況下,不同的人寫出的文字內容可能差異很小。為了避免對事實的壟斷,著作權法對這種文字描述不予保護。

  在上述“金報電子音像出版中心訴北方國聯信息技術公司案”中,涉案的新聞報道為:“第36屆世界期刊大會今天進入第二天,今天進行的主要議題是發展中國家的期刊市場、期刊與搜索引擎:挑戰還是機遇、商業媒體的全球化變革、傳統期刊的數字化發展戰略等,這些議題將在四個分會場同時進行,人民網傳媒頻道全程圖文直播。在昨天的開幕式上,國務委員陳至立、新聞出版總署署長柳斌杰、北京市市長王岐山、國際期刊聯盟執行主席唐納德?庫墨菲爾德等先后在開幕式上致辭。大會秘書長、新聞出版總署副署長李東東主持開幕式。共有來自全球45個國家和地區的1000多位期刊出版業精英出席了此次大會”。法院指出:該文中 “議題、出席人員、發言人員等都是客觀事實的組成部分,沒有明顯的思想、情感、修辭、評論成份。基於新聞報道的真實性要求,報道者隻能按照時間、地點、順序對客觀事實進行敘述,沒有作者發揮的余地,也沒有個性表達的空間”,並據此認定上述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上的時事新聞。{6}這一認定是正確的。

  由此可見,《伯爾尼公約》和我國《著作權法》有關不保護時事新聞的規定,只是為了重申著作權法不保護事實這一基本原理,而不是為了將作品排除出保護范圍。換言之,該規定在性質上並不屬於對權利的限制與例外。當然,並非所有新聞報道都不構成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此處之所以使用了“單純”一詞,就是為了強調:對事實富有個性化的表達不屬於時事新聞。例如,夾敘夾議的新聞評論就是典型的新聞類作品。

  與文字描述既可能構成作品,也可能不構成作品的情況不同,反映新聞事件的照片在我國幾乎都是作品。一方面,拍攝過程通常都能為拍攝者留下了展示其個性的空間。不同的攝影師在對同一事件或人物進行拍攝時,可以對拍攝角度、距離、光線和明暗等拍攝因素進行富有個性化的選擇,使得照片影像具有獨特的效果。攝影師還可以運用自己的判斷力,敏感和准確地捕捉到稍縱即逝的場景,使照片影像體現“瞬間的藝術”。人類攝影史上的許多傳世之作,都是抓拍的結果。

  另一方面,我國對攝影作品採用了極低的獨創性標准,這與德國等國有所不同。在德國、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其著作權法對構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創造程度有較高要求。因此,隻有那些通過對題材的選擇、燈光陰影的映襯、潤色、照片的剪輯或者藝術處理工具的使用,表達了攝影師的藝術觀點與創造力的照片才會被認為是“個人智力創作成果”,才能作為攝影作品受到保護。{7}而那些為例行公事而拍攝的照片,以及那些平庸的業余愛好者們所拍攝的照片,由於獨創性程度較低,不被承認為攝影作品,隻能作為鄰接權的客體,受到較短期限的保護。因此,這些國家《著作權法》中“鄰接權”一章,均規定了普通照片這一客體。 {8}

  與之形成對比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用於規定鄰接權的第四章(即“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之中,並沒有“普通照片”這一客體。這說明我國並沒有像德國等國那樣,將照片分為“攝影作品”和“普通照片”,並分別將之歸於著作權和鄰接權的保護客體。這一立法方法與英美法系國家類似,也即對攝影作品的獨創性程度要求極低。美國的漢德法官早就指出:“任何照片,無論多麼簡單都不可能不受到拍攝者個性的影響”。{9}美國版權法學者也認為:拍“快照”時對拍攝對象、取景和按快門時機的選擇都有一些個性因素。法院不會因照片中的藝術價值和藝術手法不足就不給予保護。{10}而在仍然奉行“額頭流汗” 規則的英國,版權法更是將照片的獨創性要求降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認為“偶然對准一個方向按下照相機的快門就足以符合(獨創性)要求”。{11}英國版權法方面的權威著作《現代版權和外觀設計法》認為:照片的獨創性完全可以表現為某人在恰當的時間、出現在恰當的地點而拍攝出有價值的照片。無論拍攝者是盡力趕赴現場、發現場景,從而拍攝到了值得保存的影像,還是基於運氣恰巧在現場、選擇了恰當的時機拍攝出了照片,{12}都是版權法所承認的作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實踐中,除了為了精確復制而進行純粹復制型的翻拍,以及完全由機器自動拍攝,各種照片幾乎都被認為是符合獨創性要求的作品。

  我國的司法實踐也與英美法系國家相似,尚未見到因法院認為涉案照片的獨創性程度不足而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的案例。相反,大量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照片都被認定為攝影作品,並受到了著作權保護。例如,一位醫生在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過程中,開啟腹腔鏡的攝像頭對手術過程進行了錄像,並從中截取了幾幀畫面。法院認為:醫生“確實為此付諸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勞動,該智力勞動所體現的獨創性達到了著作權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由此應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13}

  由此可見,為報道新聞事件而拍攝的照片在我國幾乎都是攝影作品。根據上文所述的對《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8款的權威解釋,該條並不適用於攝影作品,即使其反映的是新聞事件。由於《著作權法》第5條是借鑒《伯爾尼公約》該條而來,《著作權法》第5條同樣不能適用於拍攝新聞事件而形成的攝影作品。事實上,《著作權法》的參與制訂者也持有相同的立法意圖,即將該條的適用范圍限於事實本身,而不是基於事實創作的任何作品。他們明確表示:“時事新聞作為一種事實,是不為著作權法所調整的。但作者根據時事新聞所創作的時事新聞作品則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抓拍美國總統肯尼迪遇刺的新聞攝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這些時事新聞作品具備作品的特征,亦屬著作權客體的范疇”{14}。因此,上文引述的一些判決將照片認定為時事新聞不予保護,是錯誤理解《著作權法》第5 條的結果。

  當然,反映時事新聞的照片不屬於時事新聞,並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對其進行未經許可的使用都構成侵權。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三)項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第(二)項的規定,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以及通過網絡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從字面上看,由於該條沒有限定“已經發表的作品”的類型,因此包括攝影作品在內的任何類型作品都應包括在內。

  然而,相關規定對為報道時事新聞而未經許可使用作品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而媒體在報道時事新聞時,都可以自行拍攝新聞照片,完全可以避免再現或引用他人已經拍攝的攝影作品。隻有當攝影作品本身就是時事新聞的一部分時,才屬於允許使用的情形。例如,某著名攝影師舉辦攝影作品展,電視台要報道這一時事新聞,就需要播放幾個展覽現場的鏡頭,而這將不可避免地再現被展覽的攝影作品,該行為顯然是應被允許的。

  對此,《伯爾尼公約》第10條之二第(2)款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本聯盟成員國的立法可以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准許為時事報道並在為提供信息所需的合理范圍內,以攝影、攝制、向公眾廣播或以有線傳播的方式,復制和向公眾提供在事件發生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字或藝術作品”。可見,該條允許使用在新聞事件發生過程中可被感知的作品,也即上述所述的情形——“作品本身就是時事新聞的一部分”,而不允許復制和提供他人為進行時事報道而創作的作品。因此,轉載其他媒體為報道時事新聞而拍攝的攝影作品,並不能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三)項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第(二)項免責。當然,這種行為能否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二)項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第(一)項有關適當引用的規定所允許,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注釋】

  {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海民初字第13593號。

  {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武知初字第349號。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一中民終字第10328號。

  {4}Mih?lyFicsor,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and Glossary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erms,WIPO Publication No.891(E),p.33.並參見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附英文文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頁。

  {5}Sam Ricketson,JaneC.Ginsburg,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2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500.

  {6}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海民初字第13593號。

  {7}【德】M ·雷炳德:《著作權法》,張恩民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頁。

  {8}同上,第528頁,並參見《德國著作權法》第72條、《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28條,以及《意大利著作權法》第87條、92條。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Sec 72.

  {9}Jewelers'Circular Pub.Co.v.Keystone Pub.Co.274 F.932,at 934(1921).

  {10}Robert A.Gorman,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the Collection and Representation of Facts,Harvard Law Review,Vol.76,No.8(Jun.1963),p.1569-1605.

  {11}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3-104,Sweet & Maxwell,Ltd.(1998).

  {12}Hugh Laddie etc.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 (3r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4.57.

  {1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35號。

  {14}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頁。

  作者簡介:王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責編:馬麗、趙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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