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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糾紛中應能動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

2014年07月22日08:23    來源:人民法院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商標侵權糾紛中應能動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

  【要旨】

  類似商品是動態的范圍,在馳名商標司法認定日趨嚴格的情形下,對於商標知名度、顯著性較高的知名品牌,法院可以按個案實情,在立足商品關聯性、堅持避免混淆的基礎上,能動地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

  【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簡稱美孚公司)與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強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於1983年3月30日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注冊了“美孚”和 “MOBIL”商標,並分別於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將上述兩商標轉讓給美孚公司。2010年初,兩原告發現浙江省慈溪市中恆車業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車業有限公司在火花塞、減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標。兩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兩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50萬元。

  【審理】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潤滑油類商品分屬於不同類別的商品,但從商品自然屬性考量,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在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上均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屬於關聯商品,而且兩原告在潤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易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故應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依據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因無需給予兩原告商標跨類別的司法保護,故不必認定。兩被告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美孚”注冊商標相同、近似商標的涉案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故判決兩被告停止對“美孚”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並賠償兩原告損失共50萬元。

  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依據司法解釋,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這表明類似商品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范圍,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落腳於兩類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並最終取決於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認定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但不是唯一依據。類似商品的司法判斷屬於個案的事實認定,法院不應拘泥於《分類表》和《區分表》對於商品和服務自然屬性的劃分,因為《分類表》和《區分表》往往不能准確反映現實發展變化中商品的關聯屬性,所以可將此作為參考依據,並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出發,從一般消費者和經營者的角度,結合案件相關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依據商品關聯屬性,進行競爭商品、關聯商品和無關商品的歸類分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同,而與之相對不相同類別的商品,按其關聯屬性又可分為:競爭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的,屬於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關聯商品,即無替代功能不具有競爭性但存在一定關聯性的商品﹔無關商品,即無任何聯系的商品。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落腳於兩類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並最終取決於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於此,無關商品必然不屬於類似商品,而競爭商品、關聯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均應個案分析判斷。

  3、在判斷上應堅持主客觀統一的原則,重點考量商標的知名度與顯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的實際情況作為觀察的客體具有客觀性﹔另一方面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即相關市場的一般消費者和經營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又帶有主觀性。而商標的知名度與顯著性是相關公眾對商品認知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相關公眾是否認為特定商品存在聯系、容易造成混淆有著直接的影響,基於主客觀統一原則,應予以重點考量。

  4、以混淆原則為指針綜合判斷,給予能動的、彈性的司法保護。混淆原則是近似商標和類似商品共同的判斷原則,因為商標的識別商品來源功能是其首要的價值,而混淆來源使相關公眾誤認,實質損害了商標的識別性,才使得司法救濟成為必需。類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間,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動性。體現到類似商品的判斷上,一方面應當堅持立足商品的關聯程度和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易混淆商品為判斷准則﹔另一方面,應響應知識產權保護的新需求,解釋適用法律,賦予法律新的含義。

  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分別屬於第12類和第7類商品,而兩原告“美孚”、“MOBIL”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為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比較減震器、火花塞與潤滑油商品,兩者不屬於競爭商品,但兩者均屬於機動車輛所使用的商品,均為機動車配套使用,用途均與機動車相關,消費對象也均為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或使用者,兩者銷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屬於關聯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會認為被控侵權的減震器、火花塞商品和兩原告品牌的潤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聯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

  (馬洪 鄧夢甜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責編:劉霽(實習生)、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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