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味地強調知識產權技術性強、專業性高、法律復雜,忽略現實生活中糾紛的真實類型與結構,有可能導致組織體系設計的不合理,制度成本過高。
我國已在北京、上海和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進行了持續而廣泛的討論,至今熱度未減。
在此當中,一個非常有趣的問題值得關注:知識產權糾紛的類型與結構不同,影響著法院功能與作用。
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每年以40%左右的速度遞增,一審受案數量,2013年突破10萬件,2014年超過13萬件。流行的觀點認為,設立知識產權法院旨在回應案件數量劇增的挑戰。
不過,不能忽略的重要事實是,案件結構呈現出極大不平衡,長三角、珠三角等地的一些法院,被告多為中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此類案件佔了全部數量的近70%,且以銷售者為主﹔知識產權案件的調解率非常高,全國一審案件的撤調率多維持在60%以上。在這些案件中,技術和法律復雜性,究竟如何?至少需要司法實証資料去証明。不過,初步的証據也表明,大量的“批量訴訟”中,案件多為“真侵權,假糾紛”,法律上的爭論並不大,原告與被告甚至都不聘請律師,法院幾乎可以進行“標准化”和“自動化”處理。易言之,由大牌教授代理,還是由普通維權人士代理,從法律說理到裁判結果,並無差異。
如果這一事實成立,知識產權的司法組織體系建設,應當是審判力量的“下沉”和程序的簡化,比如:放開基層法院對知識產權案件的管轄權,實行簡易程序和獨任審判,重視和發揮基層調解能手的作用。其好處在於:降低維權成本,加大侵權行為的檢舉和查處概率,有效施加成本以遏止違法行為,節約司法資源。一味地強調知識產權技術性強、專業性高、法律復雜,忽略現實生活中糾紛的真實類型與結構,有可能導致組織體系設計的不合理,制度成本過高。
當然,也有相當多的案件是“真糾紛”,涉及到高度的技術、法律、經濟與社會復雜性。這些因素共同決定了,知識產權比其他財產形態更具有不確定性,表現為,知識產權具有模糊性,不完備產權是認識這一法律問題的邏輯起點﹔知識高昂的厘定、度量、監督和維護成本,決定了許多知識資產會置於公共領域﹔權利是利益變動的時間函數,當知識受保護帶來的利益大於其維護成本時,產權的再配置就會出現。在這種背景下,知識產權通常暗含著沖突、糾紛與權利的再協調。巴澤爾就認為,在不完備的產權中,糾紛與權利的形成息息相關,解決糾紛就是界定權利,法院權利界定方式有兩種:一是直接的,法院實際處理糾紛﹔二是間接的,糾紛解決會帶來一種“公共物品”——先例的確切性對類似糾紛進行了權利界定,會引導人們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其糾紛。
如果這一觀點成立,案件是疑難復雜的“真”糾紛,知識產權法院在司法科層中的序位就應當進一步提升。其一,面對知識產權案件的數量膨脹,訴諸個案分別處理,逐一司法定價,會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極其不效益。裁判文書對權利的界定本質上是一種價格信號,具有傳遞、引導和協調市場的功能,必須依賴市場對司法定價做出調適性選擇。法院的級別越高,權威性越足夠,信號的真實性和可信賴性越強,其調節力就越強,更有利於確保權利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
其二,知識產權糾紛數量多,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權利人“過度維權”,自我約束機制失靈的現實。知識產權訴訟其實是一把“雙刃劍”,訴訟會引發知識產權無效、撤銷、合理使用、在先權利等權利再配置程序,權利人將面臨權利資格的“再次審查”。波斯納、蘭德斯的研究認為,專利權利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將面臨判決專利無效的風險,通常會“容忍適度的侵權行為”。他們對美國聯邦巡回法院1982-1992年專利案件的實証分析表明,法院支持有效專利的案件,最低為45%,最高為76%。在我國,知識產權的發展起步晚、時間短、含金量不高、水平參差不齊,在訴訟中,對知識產權進行“二次審查”,既關乎提升專利等知識產權的質量,也事關權利的公平分配。通常,在“真”糾紛中,權利的邊界並非非此即彼、一目了然,糾紛的解決,有可能需要打破權利初始授予的格局,進行動態的再配置。其中,非常重要地涉及到專利、商標、著作權等主管部門的公共事務,比如授權確權的有效性,牽一發而動全身。裁判要具有更大的膽略、正當性和權威性,就必須由更高層級的專門組織擔當“守門人”。
由此,似乎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案件,許多是法律問題簡單“假”糾紛,完全可以“下放”給基礎組織﹔一些屬於影響重大、疑難復雜的“真”糾紛,應由更高級別的法院管轄。
面對知識產權糾紛這一相同問題,各國訴訟境況並不完全相同。在中國,知識產權司法面臨雙重的夾擊:侵權假糾紛的泛濫,權利分配的“二次審查”。審判組織的設定,更需要建立在科學決策的基礎上,司法統計資料、實証的分析方法、國情的深度調查,是不可缺失的技術保障手段和研究方法。遺憾的是,在中國知識產權法院設立的論証中,我們鮮能清晰見到自己的真實家底。離開了自己的家底和根基,制度的建構會有活力和實效嗎?保持必要的審慎和懷疑,這是必要的。
(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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