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中青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案塵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百度公司的行為構成幫助侵權,判決其賠償中青文公司人民幣40萬元。那麼,何為幫助侵權行為?作為網友,將他人作品隨意上傳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侵權並承擔責任?網絡分享平台是否有義務保護作品的著作權?在何種情形下可能會承擔侵權責任?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網絡分享平台侵犯著作權的規制是否存在漏洞?應當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呢?
主持 江曉清
法律支持 國鵬律師事務所
何為幫助侵權
記者:北京市一中院判決認定百度構成幫助侵權,那麼幫助侵權是怎樣的一種行為呢?
林麗娟律師:幫助侵權最初出現在美國,起因為電影公司和電影權利人認為,SONY公司研發的便攜式攝像機幫助一些不特定的人對電影盜版翻拍,正是SONY公司提供技術使得這樣的侵權行為變成可能,並實際造成了其經濟損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SONY公司承擔侵權責任。1971年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判決中,對幫助侵權有一個明確定義:“知道侵權活動而引誘、促使或以物質幫助他人實施侵權,可以作為幫助侵權者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共同侵權”的解釋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通說認為,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意欲實施侵權行為,卻仍然提供實質性幫助,主觀上知道侵權行為,客觀上進行了教唆、引誘或提供了幫助,即構成幫助侵權,該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侵權行為具有從屬性。對知識產權的直接侵權是行為人未經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許可和法律授權,擅自實施權利人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而幫助侵權是對該行為提供實質性幫助,使侵權后果得以發生或者擴大。沒有直接侵權,幫助侵權就失去了“幫助”的對象,無法獨立存在。
其次,侵權結果具有間接性。幫助侵權行為本身不直接侵害他人專有權利,而是採用引誘、幫助等手段促使直接侵權人侵害他人權利,或者使直接侵權行為的影響進一步擴大。因此幫助侵權造成的損害后果是通過直接侵權行為得以實現的,是對他人權利的間接侵犯。
最后,侵權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幫助侵權客觀上的表現主要是為直接侵權提供實質上的幫助和便利,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知道或應當知道直接侵權的存在或存在的可能性,否則幫助侵權便不能成立。
隨意分享可能會侵犯著作權
記者:站在網友的角度講,是否我認為好的東西就可以隨便傳到網上,什麼情況下構成侵權,網友的責任如何追究?
邱鵬律師:當然不可以。網友的這種分享精神值得肯定,但是分享得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利為前提。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就隨意將他人的作品上傳到網上,很容易侵犯著作權人的發表權、署名權、發行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侵權人也將面臨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然而,實踐中往往由於網友地理上的分散性、身份上的隱蔽性以及賠償能力弱等原因,在一些影響不大、損失較小的民事侵權案件中,實施侵權行為的網友時常免於被侵權人的起訴。在此,也要奉勸廣大網絡用戶,不要抱有僥幸心理,文明上網,尊重和保護他人的著作權。
網絡分享平台有義務保護著作權
記者:在信息網絡時代,面對網友未經授權上傳的作品,網絡分享平台是否有義務保護作品的著作權?在何種情形下可能會承擔侵權責任?
王政佼律師:百度此類的網絡分享平台作為網絡運營商,不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更為作品從創作完成到進行網絡傳播提供了平台和可能性,其有義務維護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作品的網絡傳播營造一個健康的環境。除了自身應當做到不隨意上傳及使用未授權作品外,對其分享平台上的內容有一定的維護義務,若不履行這一義務可能會承擔如下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后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由此可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分享平台上的內容有審查的義務,即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平台實施侵權行為時,或者接到被侵權人的通知時,有義務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來終止侵權行為。如果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或者對侵權人實施幫助行為的,則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需承擔連帶責任。
現行法律體系對
網絡分享平台的規制存在漏洞
記者:除了百度,現在越來越多的網絡分享平台被訴侵犯著作權,那麼,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網絡分享平台侵犯著作權的規制是否存在漏洞,又應當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呢?
李寧律師:近年來,除了百度,有越來越多的網絡分享平台被訴侵犯作品的著作權。現行立法雖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作出了一定的規制,但在實際案例處理方面,仍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法律關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實施間接侵權行為時主觀過錯的規定比較混亂。《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是“知道”,並未明確是“明知”還是“應知”,《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和《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是“明知或者應知”,而且由於這三個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階有高低之分,極易導致在具體法律適用時產生混亂。
第二,現行法律未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后採取必要措施的時間標准。根據《侵權責任法》36條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后應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否則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然而該法卻並未明確“及時”的標准,實踐中往往由法官依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及損害后果進行自由裁量,審判結果的變動性比較大。
第三,網絡著作權侵權訴訟中被侵權人存在舉証困難等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証”的原則,著作權人發現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后應當舉証証明侵權人侵犯了自己權利之事實客觀存在。然而由於網絡侵權是在一個虛擬的空間中進行,所謂的侵權事實是網絡用戶上傳下載等行為的組合而非一個實物的真實存在,因此權利人僅憑自己的力量很難舉証証明侵權人沒有盡到法定的合理注意義務。如果不規定舉証責任倒置,將產生對權利人極其不利的局面。
在網絡飛速發展的今天,網絡技術不斷更新決定著網絡版權侵權訴訟無時無刻不帶有特殊性,為了更好地保護著作權,建議從以下幾點進行完善:
第一,由於現有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上存在差別,因此建議在特別法《著作權法》中統一認定標准。其中主觀過錯方面,應當明確其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知”的判斷標准﹔客觀行為方面,建議規定在接到權利人書面通知后24至48小時內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權行為,否則即認定其存在侵權事實,就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建議在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實務中對侵權人規定舉証責任倒置,即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掌控網絡技術的優勢一方,應當舉証証明是否盡到審查作品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等合理注意義務,被侵權人僅需舉証証明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以及因侵權造成的損失等。以此來平衡訴訟雙方當事人舉証能力,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舉証責任。
第三,建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更加注重對網絡著作權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的執行,對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應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四,網絡分享平台自身也應當提高版權意識,採取諸如反盜版DNA比對識別系統、熱門作品報警審查機制等科學、合理的技術措施,同時積極與著作權人展開合作,形成利益合作機制,向建立原創和正版信息分享、交流和傳播平台的目標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