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院的建立,已經成為知識產權界的熱門話題。那麼,建立知識產權法院到底具有怎樣的積極意義呢?
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建立知識產權法院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確保知識產權裁判的一致性,隻有法律裁判的一致性,才能保証社會經濟有序、穩定、健康地發展。
知識產權法院,歸根到底是法院的一種,其裁判的案件都是知識產權案件,所謂知識產權的范疇,一般來說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域名,以及不能歸到其他類別的反壟斷案件。
我們目前處在一個新商業環境下的創新時代,這些創新不但包括技術創新,還包括各種商業模式的創新,它們有的在歷史上從來沒有出現過。那麼當這些技術或者商業模式運用時,就會蘊含著不確定性,也就是法律風險。不論是投資者還是企業家,在技術或者商業模式的運用過程中,都不希望出現太多法律風險,當存在法律風險時,能夠最大可能地預知風險,以便提前做好應對措施。
而法律的制定往往是滯后的,法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時不可能預知到這些創新的產生,而法律的修改要經過復雜的程序進行,這些程序費時而且謹慎,因為這是法律的穩定性所要求的,但這也是與社會的創新活動之風起雲涌不相適應的,如何協調好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經濟中的創新活動的關系,這是現代社會面臨的不可回避的問題,而法院的裁判活動恰恰起到了這種協調作用。
法律的預測性的最大作用在於,使人們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可以作出長期的規劃,經濟活動的長期規劃對一個國家的社會經濟的穩定以及健康發展是必不可少的,而法律的可預測性就為這一個長期規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証。
這裡舉一個例子,做技術開發的朋友都知道,開創性的技術已經少之又少,95%以上的技術都是在前人已經開發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的改進,而專利制度又為前人的在先技術提供了專利保護,那麼在技術發展創新過程中就會出現這樣一個問題:把前人的技術改進到什麼程度就不侵犯前人的專利權呢?
我們通常認為隻要作為后來者的技術與前人的專利權保護的技術方案不相同,就不侵權了。但是實際生活中並非如此。作為持有專利權的前人往往爭辯道,他的在先專利技術已經預見到了后來者所作的這個改進,已經在專利授權文件裡用文字概括地表達了,因此后來者應該支付前人專利許可費才能使用后來者后續改進的技術,但是后來者往往採取多種抗辯方式以確保他沒有侵犯前人的專利權,以避免繳納專利許可費,當雙方為著自己的利益爭執不下時,一場法律糾紛在所難免。所以,我們可以看到,現實生活中,當一個后來技術要投入應用時,投資者和實施者會充分考慮法律風險,仍然是這個經典的問題,一個在前人的在先技術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改進技術,什麼情況下侵權,什麼情況下不侵權呢?
在專利侵權司法判斷過程中,有一個等同原則用來判斷一個不同於前人的后來技術是否構成侵權,因為在明顯侵權和明顯不侵權之間,還有一個灰色區域,這個原則的適用就是對這個灰色區域進行劃分,如果把灰色區域劃給前人的專利權保護范圍過大,那麼后來技術的改進成本就提高了,結果妨礙了改進技術的發展﹔反過來,如果將灰色區域劃給前人的專利權保護范圍過小,后來技術的改進成本降低了,似乎對社會發展有利,可是從另一個角度看,由於前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過小,人們對專利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產生懷疑。因此這個制度必須適用得公正、統一才能對創新活動起到促進的作用。
將法律規定轉化為具體的司法判決,無疑是一個既具有高度技術性又具有實踐智慧性的過程。目前,我國對專利侵權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有100多家,不同的法院在知識背景、審理經驗方面,往往有著巨大的差別,以上述的等同原則適用為例,100多家法院對同一種技術改進是否侵權可能有不同的意見,而不一致的判決結果隻能給創新活動帶來障礙。
知識產權法院的建立,就是為解決這種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不一致性,從而對於后來的改進技術相對於前人的專利權是否構成侵權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這種確定的答案所帶來的法律統一性給社會經濟帶來了確定性,而這種確定性又給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風險帶來了可預測性,通過這種可預測性又為企業的長期經濟規劃提供了有力的保証,我們理解這就是知識產權法院對創新型社會作出的重要貢獻之一,也就是建立知識產權法院對社會經濟發展的積極意義。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審查部 高級審查員 何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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