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知识产权

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刑事保护边缘在哪里

王丽丽 吕晓华

2014年02月20日09:49    来源:检察日报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刑事保护边缘在哪里

网络时代,几乎所有的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上传、下载程序大量被复制和传播。这种复制与传播摆脱了地域限制,可以在瞬间完成,一方面加速了知识的普及和交流,但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严峻挑战。

日前,“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司法机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企业代表等80余人围绕网络视频侵犯著作权刑事保护问题展开交流研讨,深入讨论了怎么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什么是“发行”行为,以及入罪标准中的“件(部)”等问题。

关键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对这一点该如何认定?

与会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1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该《意见》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有来自公安机关的与会人员表示,办案中他们一般要求被侵权方出具被侵权作品的总数和明细,并按照所列明细的顺序,提供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文件,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人还需提供相应的授权许可文件。将作品的权属证明材料电子版刻录成光盘随卷移送,以方便后续证据审查的开展。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知识产权处处长邱志英说,司法实践中他们严格按照这个司法解释来判断和认定。如果出现权利人分散的情形,可以适用该《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将网站上全部作品都认定为侵权作品。

有与会人员对这种认定方式不予认同,认为“确权”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中,一般要通过完整的举证、质证环节来确定原告是否许可。但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确权工作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鉴定、权利人证明的方式完成。刑事、民事认定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效果如何、效力如何,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发行”行为

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发行”行为,该如何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表示,《意见》第12条已明确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慧提出,既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发行”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是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他人作品?目前常见的信息网络传播手段有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即侵权内容并没有存储到服务器,而是使用采集软件从目标网站上采集到播放地址,对这个播放地址设置链接,网民点击这一链接后,在犯罪嫌疑人的网站上就可以观看。也有设置搜索引擎行为,即犯罪嫌疑人制作一个专业搜索网站,为了吸引网民使用,相链的网站绝大多数都是盗版网站。把社会上的盗版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搜索引擎聚拢起来,加倍放大了社会危害性。如果被链接的网站涉嫌犯罪的话,搜索引擎网站可以被作为共同犯罪指控,但如果被链接的网站构成犯罪与否尚未查清,提供搜索引擎行为算不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不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高检院侦查监督厅保护知识产权处处长张建忠表示,是否是“发行”行为,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为行为人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很难认定,那么提供超链接、搜索引擎一般不能认为是“发行”行为,但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搜索内容具有高度识别性、控制性,则可以认定为非传统意义上的“发行”。

邱志英透露,近日海淀区法院对一视频侵权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人以提供深度链接的方式免费供给互联网用户观看的行为被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被告人建立网站,利用采集软件采集视频资源,在网站上刊登收费广告,依靠广告点击量获利,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阎肃认为,民事上提供搜索引擎、提供链接并不是直接侵权行为,在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要达到入罪标准,应该遵循比较严格的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与会人员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包括民事制度、行政制度和刑事制度,三者虽各有侧重,但又是一个整体,不可偏废。当个案定性困难时,应考虑民事、刑事的对接问题。

关键词:入罪标准的件(部)

《意见》对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作出规定。根据《意见》规定,“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入罪。但是,怎么来判断是一件(部)还是两件(部)?与会人员认为,影视剧论件(部)比较好认定,但是电视剧怎么算,急需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黄京平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要求“500件(部)”入罪,对电影和电视剧就应当平等保护。对电视剧(包括单本剧和连续剧)还有纪录片(比如《哈勃望远镜》、《美国,我们的故事》),倾向按“件”作为计量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刘科认为,可以考虑把成千上万集的电视剧解释为刑法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否则一个90分钟的电影与一部几千分钟的电视剧进行同一解释,有失公允。

一位民事法官透露,对于“部”的理解,在民事审判上已有统一认识,即对不分“季”的电视剧,以“部”为标准,分“季”的电视剧,以“季”为标准,但电影《赤壁(上)》、《赤壁(下)》应判断为是两部作品。

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副局长张广清表示,入罪标准门槛过低会扩大打击面,门槛过高又不利于保护著作权,如何在打击和保护中取得平衡是一个问题。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总结道,与会人员达成的共识是对著作权要予以全方位的保护,需要研究的是,侵权行为界限不清时如何把握好打击犯罪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建议公、检、法加强沟通交流,搭建平台,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此次研讨会由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主办,搜狐视频协办。

(责编:王永战(实习生)、马丽)


注册/登录
发言请遵守新闻跟帖服务协议   

使用其他账号登录: 新浪微博帐号登录 QQ帐号登录 人人帐号登录 百度帐号登录 豆瓣帐号登录 天涯帐号登录 淘宝帐号登录 MSN帐号登录 同步:分享到人民微博  

社区登录
用户名: 立即注册
密  码: 找回密码
  
  • 最新评论
  • 热门评论
查看全部留言

24小时排行 | 新闻频道留言热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