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赛解说构成“口述作品”
直播组织方享有著作权
前文提到,单纯的比赛画面直播难以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对于实时比赛画面配以主持人具有独创性的解说、介绍、评述,就可以构成“口述作品”。此时直播的组织方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基于该作品享有广播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人在我国境内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实时转播游戏比赛实况,会侵害游戏比赛直播者的何种权益呢?
首先,这种行为没有侵害以比赛实况评介为内容的“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而网上同步转播比赛直播意味着用户只能在特定时间而不是自己选定的任意时间收看转播,因而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其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游戏直播“口述作品”的广播权。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涉及广播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模式,即无线广播、有线转播以及公开播放广播。其中,无线广播不但是单独的广播行为,也是其他两种方式的基础,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受到广播权调整时,首先要判断其初始传播行为是否为无线广播,即是否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提供的信号。因此,对于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口述作品”的广播权。
再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有线”方式(例如来源于其他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侵害广播权,但侵害了直播中“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前文所述,对于采取“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符合“广播权”的定义,但如果对其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会考虑适用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调整,即认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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