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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别策划]电影著作权的那些事儿

2014年04月17日13:4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手机看新闻

电影版权属于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中的作者——编剧、音乐的作者、导演等,一旦参与完创作,即该电影作品形成之后,只有署名权,没有其他的任何权利。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以及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提出了“二次获酬权”,其中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时,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依法获得合理报酬。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志军认为,修改草案顺应了影视行业的发展趋势。近年来,知名导演、编剧、演员在获取基本报酬之外,开始参与电影票房分成。修改草案赋予了导演、编剧、词曲创作者“二次获酬权”。不过,实践中,仅有知名的编剧、导演才有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对于一般的编剧、导演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该项权利,但因为在商业地位上的不对等,制片者可以让其放弃后续财产分配。因此,修改草案赋予了编剧、导演、音乐人作者的身份和权利,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但最终能否实现还是需要由市场来决定。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制片者就是为电影投资、组织电影摄制、对电影作品负责的主体。然而制片者到底是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还是摄制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刘志军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狭义地把出品单位认定为制片者,二是将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共同认定为制片者。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权利人在维权时,不同法院要求出示的授权文件不同。此外,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署名不规范也为判定谁是制片者制造了障碍。单纯依据署名已经不太容易认定制片者,需要根据合同或者协议中的具体约定。

近年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比较清晰,有些影视剧甚至在片尾明确标注著作权权属,这样能一目了然地判断影片权利人。不过,也不排除个案约定不清晰、不规范的情况。

剧本修改听谁的?

因为一句“拍戏不是拍剧本”,著名演员宋丹丹成为国内编剧集体“炮轰”的对象。与宋丹丹合作过《美丽的契约》的编剧宋方金前后发表两篇长文,指出作为主角的宋丹丹在片场随意改戏,作品呈现已完全走样。宋丹丹回应表示,在国外,拍戏往往只需故事梗概或大纲,称故事不是编剧坐在屋子里一个人就可以写好的。此番言论激起众多编剧抗议。业内人士表示,从宋方金一人应战到引发众编剧集体声讨,可见关于争论演员到底能不能改剧本的问题,在影视圈潜伏已久。

据了解,拍摄现场修改原剧本部分场景、情节在业界是普遍现象,导演在拍摄过程中一般会根据现场情况对剧本进行调整。除了导演,演员、制片者也可能去更改剧本里的某些情节和人物设置。若是定制剧,定制用户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甚至有经验的摄像师从画面感觉角度也会提出自己的想法。

刘志军认为,通常知名的演员和导演提出的意见都会得到编剧的尊重,若产生争议,可能是因为导演或演员要求改动的程度超过了业内正常的剧本修改幅度。

剧本定稿之后是否能在后期制作流程中修改,一般要看编剧与制片者的合同中对剧本的修改权是如何界定的。编剧是否在合同中把修改权给予制片者,即制片者是否有权利改动剧本。制片者得到修改权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把修改权赋予导演和演员。业内普遍的约定是制片者在定稿后的摄制环节可以对剧本进行补充、修改,若是修改意见不一致,则以制片者为准。

至于导演能否改动剧本,则基于制片者是否有权利修改剧本,以及是否将修改权授予导演。有的导演创作灵感多来源于现场,制片者允许导演在拍摄过程中直接对剧本进行修改。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导演修改剧本必须要征得制片者同意,若双方出现分歧则以制片者意见为准。

演员和导演一样,受雇于制片者,大多数情况下制片者与演员的合同里不允许演员改戏,但演员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通常演员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看过剧本,对角色定位有大概的了解,并且接受了该角色定位才决定是否出演,甚至有时剧本会作为演员聘约的附件,以防在出演过程中出现演员对角色理解存在较大偏差的情况。一般来说,演员没有修改权,制片者把修改角色的权利保留在自己手中。演员只能提出建议,并且需要和制片者商量,有时制片者会直接做出决定,有时会和导演、编剧共同商量再决定是否改戏。

在刘志军看来,只要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演员分别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责,且各方都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权益之争完全可以避免。

电影续拍侵权吗?

《人再囧途之泰囧》因与《人在囧途》名字、主题相似等原因,被指侵犯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电影《人在囧途》的制片方武汉花旗影视制作公司认为,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存在关系,使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将《人在囧途》的人气转移到《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认为两部电影无论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多处存在实质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

《人再囧途之泰囧》并不是第一个出现“续集”问题的影视作品。此前,《神断狄仁杰》因与《神探狄仁杰》系列作品在片名上高度类似,在艺术形象、人物关系、语言服饰等方面基本一致,也被指易使观众将该作品混淆为《神探狄仁杰》的续集。

严格意义上讲,《人再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而是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的关系。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主题、名称或者情节上相似,能否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刘志军表示,在先作品是否属于知名作品,在后作品是否会被公众误认搭顺风车,需要通过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他认为,《人在囧途》公映在前,已经取得了不错的票房和口碑,在观众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而《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没有任何关系,却使用了相近的电影名称,容易使观众认为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两部电影存在一定的关联。

《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否侵犯《人在囧途》的著作权,曾引起产业界、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如何判定在后作品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业内人士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具体到电影作品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电影作品所呈现的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画面、台词、音乐、美术等视觉和听觉效果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有在上述因素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能被判定侵犯原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侵权判定理论,两部电影无论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台词、服装、拍摄画面、音乐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为各自独立创作的电影作品,应分别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那么电影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我国著作权法对是否应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电影名称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名称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有观点认为,“人在囧途”如果脱离了电影本身,该词汇并不具有独创性。“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公众如果仅看到“人在囧途”4个字而不看该部电影,并不能将其与电影所要表达的故事内容、情感和主题思想进行联系,因此单独的作品名称不能称之为“作品”。“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与其电影作品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应当与电影作品一起作为一个作品整体来判断侵权与否,单独仅就电影名称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不恰当的。所以,无论是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还是从单独的作品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文内容由本报记者刘仁、实习记者晏如采写)

(责编:王永战(实习生)、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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