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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帝樂“鱷魚”學步車“卡住了”

2017年11月28日08:50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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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卡帝樂“鱷魚”學步車“卡住了”

長期以來,圍繞著“鱷魚”圖形和文字相關商標,香港鱷魚恤公司(下稱鱷魚恤)、法國拉科斯特公司(下稱拉科斯特)與卡帝樂鱷魚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卡帝樂)之間紛爭不斷。近日,在最新的一起商標紛爭中,圍繞著“CARTELO及鱷魚圖形(頭朝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展開的商標確權糾紛,歷時近3年后終見分曉。 

記者了解到,此次紛爭源於卡帝樂於2013年申請注冊的第13532508號“CARTELO及鱷魚圖形(頭朝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因遭遇鱷魚恤及拉科斯特等持有的相關“鱷魚”商標,系爭商標在嬰兒學步車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曾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先后予以駁回,卡帝樂后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能獲得支持。 

2017年11月20日,商標局發布第1576期商標公告,對系爭商標在非金屬挂衣鉤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至此,這場“鱷魚”商標紛爭告一段落。 

商標近似引“鱷”戰 

據了解,系爭商標由卡帝樂於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嬰兒學步車、非金屬挂衣鉤、車枕等第20類商品上。 

經審查,商標局於2015年1月15日作出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認為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使用在非金屬挂衣鉤之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下稱復審商品)上,與第3961629號“鱷魚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鱷魚圖形(頭朝左)”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一)、第10484690號“鱷魚圖形(頭朝右)”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二)、國際注冊第808033號“鱷魚圖形(頭朝右)”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初步審定在非金屬挂衣鉤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並予以公告,駁回系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據了解,引証商標一由鱷魚恤於2004年3月16日申請注冊,200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冊使用在嬰兒學步車、墊褥(亞麻制品除外)、墊枕等第20類商品上﹔引証商標二由廣東省自然人謝春連於2012年2月14日申請注冊,2013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冊使用在第20類盛葡萄酒大木桶、塑料水管閥商品上﹔引証商標三由拉科斯特於2003年10月10日申請注冊,優先權日期為2002年12月18日,國際注冊日期為200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鏡子(玻璃)鏡框、枕頭及木制藝術品等第20類商品上。

卡帝樂不服商標局所作駁回決定,於2015年1月28日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2016年2月26日,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與3件引証商標的圖形部分在構圖元素、表現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指事物相同,同時使用在車枕(墊枕)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與3件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卡帝樂提交的証據不足以証明系爭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足以與3件引証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征,從而不致與3件引証商標相混淆﹔此外,商標確權遵循地域性原則,卡帝樂的商標域外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系爭商標在中國具有可注冊性的依據,卡帝樂是否享有在先權利亦非系爭商標獲准注冊的當然依據。

綜上,商評委決定對系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終審判決見分曉

卡帝樂不服商評委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與3件引証商標並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系爭商標經過卡帝樂長期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顯著性,並主張卡帝樂與引証商標三的權利人拉科斯特公司之間曾簽署過商標共存協議,該公司的“鱷魚圖形(頭朝左)”系列商標已與其他主體“鱷魚圖形(頭朝右)”系列商標之間形成既定的市場格局。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卡帝樂的主張未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了卡帝樂的訴訟請求。 

卡帝樂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高院認為,系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字母及圖形部分均清晰可辨,均為其顯著識別部分,其中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與3件引証商標指代事物相同,在構圖元素、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即使考慮系爭商標字母部分與3件引証商標的差異,亦不足以使彼此產生明顯差異,系爭商標與3件引証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彼此構成近似商標。 

據悉,卡帝樂在該案中並未提交系爭商標先於3件引証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其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上進行商業使用的証據。據此,北京高院認為卡帝樂主張系爭商標經過大量宣傳和使用,不致相關公眾將其與3件引証商標所標示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缺乏事實依據。 

對於卡帝樂其他主張,北京高院認為,卡帝樂與引証商標三權利人在中國之外的國家或地區簽署過商標共存協議,但該協議並未明確指向系爭商標可與引証商標三於中國在第20類商品上共存,卡帝樂依據商標共存協議並不能作為排除系爭商標與引証商標三在涉案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的証據﹔同時,相關市場格局是否穩定,應當通過証據予以証明,而且並不能因在特定商品上形成了穩定市場格局,即可類推至相同標志在其他商品所流通的市場上亦具有相同的市場格局。 

綜上,北京高院終審判決駁回卡帝樂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報記者 王國浩)

(責編:楊軒(實習生)、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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