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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升”作為商標使用是否有不良影響?

2017年11月21日08:47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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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官升”作為商標使用是否有不良影響?

“故鄉杳無際,日暮且孤征。”唐代著名詩人陳子昂由蜀入楚途中,途經樂鄉縣時抒發羈旅之情的詩句,表達了其濃烈的思鄉之愁。然而陳子昂未曾料到的是,時隔千余年后,圍繞著其故鄉四川省遂寧市射洪縣官升鎮的行政區劃名稱,引發了一場商標糾紛。

近日,這場圍繞著“官升”二字而起的商標糾紛告一段落。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終審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駁回第17558341號“官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注冊申請的復審決定被撤銷,商評委需針對系爭商標重新作出決定。

據了解,系爭商標由四川官升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官升公司)於2015年7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小汽車、摩托車、汽車輪胎、車輛防盜設備等第12類商品上。

2016年4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以“官升”二字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會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為由,駁回了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官升公司不服,於同年6月21日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2017年3月15日,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系爭商標為“官升”,從右至左讀寫為“升官”,“升官”作為商標在商貿活動中廣泛宣傳使用易產生不良影響。據此,商評委決定對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官升公司不服,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官升”為四川省遂寧市的一個鄉鎮名稱,其本身並不會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按照從右至左的讀寫順序,系爭商標為“升官”,有“晉升官職”之意,該含義為中性之意,客觀表達了對職業精進的期許,並不會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並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商評委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商標由中文“官升”構成,雖然按照從右至左的順序可以識讀為“升官”,但該詞語本身並不會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同時,四川省遂寧市射洪縣官升鎮的名稱經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審批通過,可以佐証“官升”二字在日常生活包括日常經濟活動中的使用,不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據此,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商評委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湯學麗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該案涉及對我國鄉鎮一級行政區劃名稱的審查,同時重申了我國商標法中有關“不良影響”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標准。

我國商標法中對於地名是否可以作為商標使用有相應規定,其中第十條第二款明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証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該案中,因為鄉鎮一級行政區劃名稱不在禁止作為商標注冊使用的地名范圍中,因此申請人可以將其作為商標提起申請。對於鄉鎮一級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商標是否存在禁用、禁注或構成對他人在先權利損害等進行審查,關於其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則應從其名稱本身以及相關公眾對其可能做出的認讀兩方面進行審查。該案中,“官升”作為鄉鎮名稱經四川省人民政府審批通過,其符合利於團結、利於管理、利於國防等原則,結合長期被使用於日常生活的客觀事實,其顯然不具任何“不良影響”。

同時,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中的“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對此進行判定時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等因素,並結合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該案中,“官升”是一個詞意中性的文字組合,不具貶義,不會產生有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消極影響。

暢瑋麗 北京融飛律師事務所 律師:關於商標標識是否存在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具體適用上可以分兩個層次進行考量。首先,判斷商標標識本身的屬性,即商標標識在文字、發音、語義、構成要素、整體外觀等方面是否明顯包含消極、負面因素﹔其次,商標標識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是否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該案中,就商標標識本身而言,系爭商標按照從左向右的順序識讀“官升”,為商標申請人所在地鄉鎮名稱,按照從右到左的順序識讀為“升官”,意為“提升官職”。無論“官升”還是“升官”詞語本身均未包含消極、負面影響的因素。據此,二審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不屬於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的情形。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雖然是兜底條款,但在個案中“不良影響”的內容是具體的、可識別的。因此,商標權利人在其申請商標因被認定具有“不良影響”遭遇駁回時,首先可根據商標標識本身屬性進行初步判斷,如果商標標識具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則該商標標識因其本身的負面因素,是在任何商品或服務上均不得注冊和使用的。如果就該商標標識本身很難言明、列舉出具體產生的負面、消極影響,或者該商標標識已經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獲得注冊或被廣泛使用,筆者建議商標權利人積極提起駁回復審申請或駁回復審行政訴訟,避免錯失獲得商標注冊的機會。

(責編:楊軒(實習生)、王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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