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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化解版權和肖像權的沖突?

王志南 阮開欣
2017年08月31日09:0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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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含有人物肖像的攝影作品往往同時存在肖像權和版權兩種權利。由於這兩種權利常常分屬於不同的主體,就會帶來權利的沖突。近期,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審理“T3Media”案件中適用兩步測試標准,對於版權和形象權(在美國肖像權一定程度上通過形象權進行保護)的沖突問題作出判決,認為美國聯邦版權法優先於原告基於州法的形象權主張加以適用,從而排除侵犯形象權的主張。本文作者希望通過對這一案件的梳理,能對我國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解決思路。

照片的版權人能否在未經肖像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這些照片,越來越成為社會所關心的問題。在美國,肖像權一定程度上通過形象權(publicity right)進行保護。形象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身份信息進行商業性使用的權利。其中的身份信息,包括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等。需要注意的是,美國形象權主要屬於州法范疇。美國聯邦版權法第三百零一條對於優先適用問題設立了兩步測試標准:第一步,判斷以州法主張的權利客體是否落入版權法范圍﹔如果落入,第二步,則判斷根據州法所授予的權利是否等同於聯邦版權法所賦予的專有權利。在符合這兩項條件的情況下,美國聯邦版權法則優先於州法進行適用,從而排除侵犯形象權的主張。

提供照片下載引發訴訟

為了便於讀者理解,筆者以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審理的“T3Media”案為例說明上述觀點。原告帕特裡克·馬洛尼和蒂姆·嘉治是前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下稱NCAA)的學生運動員,他們在1997年至2001年間為美國天主教大學男子籃球隊效力。在大學的最后一年中,他們帶領弱旅紅雀隊以76-62的大比分戰勝了威廉帕特森大學先鋒隊,取得了第三屆全國冠軍聯賽的勝利。這一戲劇性的比賽過程及原告的形象被捕捉、拍攝在了一系列照片中。NCAA擁有或控制著上述照片的版權,並將這些照片收藏於NCAA的照片庫中。

被告T3Media為各類數字內容提供存儲、托管和授權服務。2012年,其與NCAA簽約,被准許存儲、托管和授權NCAA照片庫中的這些照片。NCAA照片庫中數以千計的照片記錄了美國大學體育70年的歷史。在2014年之前,T3Media通過其網站Paya.com向公眾提供這些照片。消費者可以通過Paya.com網站瀏覽NCAA照片庫中圖像的縮略圖,並以20到30美元的價格獲得非排他性許可,以下載其所選中的照片。每張縮略圖都附有一段對該照片的簡要描述。如果下載照片,用戶還必須同意《內容許可協議》。根據該協議,消費者可以“將照片的復制件進行非商業性藝術使用”,且消費者並沒有獲得“任何權利或許可,以使用出現在照片中的任何個人的姓名或肖像(包括任何運動員、廣播員或教練員)”。

原告馬洛尼和嘉治遂向美國加利福尼亞中部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指控T3Media通過Paya.com網站以非排他性許可的方式出售含有其比賽的照片,商業性地使用了他們的名字與肖像,侵犯了加利福尼亞州法定的形象權、普通法形象權以及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而T3Media則提起刪除動議,認為美國聯邦版權法應優先於原告的訴因進行適用,且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同時加利福尼亞州法定豁免了新聞、公共事務或體育廣播侵犯形象權的責任。

最終,加利福尼亞中部聯邦地區法院准許了被告的特殊動議。原告不服,並就本案向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聯邦版權法優先州法適用

本案中,原被告就第一步測試標准展開了激烈的辯論,雙方都試圖界定版權優先權與州法形象權之間的界限。原告主張,以照片為基礎的形象權主張完全不屬於版權法所保護的客體,因為此類主張保護的是個人形象,而個人形象本身不能被固定在有形表達媒介之上。相反,T3Media則堅持認為,形象權是為了防止人們的名字或肖像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被使用在商品或廣告之中。但如果一個肖像已被固定在一幅藝術作品中,且該作品本身以個人之用被發行,那麼T3Media此時將不再認同形象權主張的適用。

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地區法院判決的基礎上,進一步作出分析。首先,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他人的肖像,如使用在商品上或廣告中,都是對他人形象權的侵犯。但是,如果一個肖像被捕捉、固定於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視覺作品中,且該作品本身已因個人使用目的而發行,那麼此時的形象權主張隻不過是稍加偽裝的版權主張,因為該形象權主張力圖使版權人對其行使版權法所賦予的專有權利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的形象權主張與派生的不正當競爭主張挑戰了版權人對於藝術作品本身的控制。因此,以州法主張的權利客體落入版權法范圍之中。

需要注意的是,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強調,我們需要區分“銷售含有運動員肖像的受版權保護的照片”與“以其他目的使用包含在照片中的運動員肖像”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前者是版權法所規制的客體,而后者則不然。

至於第二步測試,法官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等同於版權法一般范圍內的權利。美國聯邦版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賦予版權人展覽、表演、復制和發行作品並許可他人為以上行為的專有權利。若想使州法優先適用,原告所要求保護的權利就必須與上述權利存在本質上的不同。但是,原告卻始終未能舉例出一種針對他們名字與肖像的使用是獨立於該版權照片的展覽、復制與發行之外的使用。因此,馬洛尼和嘉治主張的權利等同於版權法中的專有權利。

最終,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法官得出如下結論:由於原告試圖令T3Media為行使版權法所賦予的專有權利承擔責任,因此美國聯邦版權法優先於原告基於州法的形象權主張加以適用。法官進一步認為,由於原告未能証明其主張勝訴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地區法院准予刪除特殊動議的決定是正確的。

作品肖像使用的侵權標准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的形象權並不等於國內的肖像權。美國的形象權脫離於隱私權,也脫離於仿冒原則(passing off),是一種獨立的經濟權利。大陸法系也逐漸發展出商事人格權的概念,使得人格權兼具了財產權的屬性,這與美國形象權具有異曲同工之處。國內的肖像權實質上不僅包括隱私權和仿冒原則意義上的保護,也涵蓋了美國法中形象權的范疇。形象權意義上的肖像權與版權具有同質性,肖像人對於形象權中的利益已經被版權所吸收。因此,對於使用合法形成的版權作品,如經過肖像人同意而形成的作品,判斷其是否侵犯肖像權隻需要考慮是否侵犯隱私權意義上的肖像權和仿冒原則意義上的肖像權,無需再考慮形象權的侵犯。

使用作品中的肖像在侵犯他人隱私的情況下,肖像權的主張不會與版權產生競合。例如,為他人拍攝個人寫真的攝影師或影樓作為攝影作品的版權人,無權在未經被拍攝者許可的情況下,以公開發表、展覽等方式使用該攝影作品,因為這樣做會侵犯他人的隱私保護意義上的肖像權。

使用作品中的肖像在構成仿冒的情況下,肖像權的主張不會與版權發生競合。例如,影視劇照的著作權一般由制片方享有。盡管演員在參演該影視劇時,一般視為默示許可制片方使用其肖像,但是制片方也僅限於為了該影視劇宣傳、推廣的目的而合理使用該演員的肖像。如果他人不當使用含有該演員肖像的劇照,導致公眾混淆、誤認演員與涉案商品或服務存在關聯關系,則可能會侵犯其仿冒原則意義上的肖像權。(華東政法大學 王志南 阮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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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版權與肖像權沖突的案例

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肖像權和版權的沖突,較多地體現於演員劇照中的肖像權問題。

2002年,話劇《茶館》中“秦二爺”的扮演者藍天野發現其在《茶館》中的劇照被北京天倫王朝飯店使用在廣告展示架和燈箱上,且該劇照是由《茶館》著作權人北京電影制片廠許可給飯店使用,因此藍天野將該飯店和制片廠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法院認為,肖像作品上存在著肖像權與肖像作品著作權的雙重權利,但兩權利僅僅是聚合,不是吸收,肖像作品著作權的行使不能湮滅肖像權。鑒於飯店使用的是集體劇照,且不具有直接的營利目的,二被告的行為沒有侵犯肖像權,最終判決二被告因使用《茶館》集體肖像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費6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

2014年,知名演員吳奇隆發現,羽西化妝品專櫃未經其本人授權,在產品包裝、宣傳冊等處使用了他在電視劇《步步驚情》中的劇照,認為羽西侵犯其肖像權,遂將羽西化妝品生產商尚美公司等訴至法院。尚美公司等則抗辯稱,羽西化妝品已與《步步驚情》電視劇著作權人唐人公司簽署協議,涉案五組劇照均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責編:王湘浦(實習生)、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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