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赔偿中青文公司人民币40万元。那么,何为帮助侵权行为?作为网友,将他人作品随意上传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网络分享平台是否有义务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在何种情形下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网络分享平台侵犯著作权的规制是否存在漏洞?应当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呢?
主持 江晓清
法律支持 国鹏律师事务所
何为帮助侵权
记者: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定百度构成帮助侵权,那么帮助侵权是怎样的一种行为呢?
林丽娟律师:帮助侵权最初出现在美国,起因为电影公司和电影权利人认为,SONY公司研发的便携式摄像机帮助一些不特定的人对电影盗版翻拍,正是SONY公司提供技术使得这样的侵权行为变成可能,并实际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SONY公司承担侵权责任。1971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中,对帮助侵权有一个明确定义:“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主观上知道侵权行为,客观上进行了教唆、引诱或提供了帮助,即构成帮助侵权,该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侵权行为具有从属性。对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是行为人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和法律授权,擅自实施权利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帮助侵权是对该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使侵权后果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没有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就失去了“帮助”的对象,无法独立存在。
其次,侵权结果具有间接性。帮助侵权行为本身不直接侵害他人专有权利,而是采用引诱、帮助等手段促使直接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使直接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因此帮助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通过直接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的,是对他人权利的间接侵犯。
最后,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帮助侵权客观上的表现主要是为直接侵权提供实质上的帮助和便利,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的存在或存在的可能性,否则帮助侵权便不能成立。
随意分享可能会侵犯著作权
记者:站在网友的角度讲,是否我认为好的东西就可以随便传到网上,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网友的责任如何追究?
邱鹏律师:当然不可以。网友的这种分享精神值得肯定,但是分享得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随意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网上,很容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侵权人也将面临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往往由于网友地理上的分散性、身份上的隐蔽性以及赔偿能力弱等原因,在一些影响不大、损失较小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网友时常免于被侵权人的起诉。在此,也要奉劝广大网络用户,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文明上网,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著作权。
网络分享平台有义务保护著作权
记者:在信息网络时代,面对网友未经授权上传的作品,网络分享平台是否有义务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在何种情形下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
王政佼律师:百度此类的网络分享平台作为网络运营商,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更为作品从创作完成到进行网络传播提供了平台和可能性,其有义务维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作品的网络传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除了自身应当做到不随意上传及使用未授权作品外,对其分享平台上的内容有一定的维护义务,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会承担如下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由此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分享平台上的内容有审查的义务,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时,或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终止侵权行为。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侵权人实施帮助行为的,则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体系对
网络分享平台的规制存在漏洞
记者:除了百度,现在越来越多的网络分享平台被诉侵犯著作权,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网络分享平台侵犯著作权的规制是否存在漏洞,又应当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呢?
李宁律师:近年来,除了百度,有越来越多的网络分享平台被诉侵犯作品的著作权。现行立法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在实际案例处理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法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间接侵权行为时主观过错的规定比较混乱。《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知道”,并未明确是“明知”还是“应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是“明知或者应知”,而且由于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有高低之分,极易导致在具体法律适用时产生混乱。
第二,现行法律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法却并未明确“及时”的标准,实践中往往由法官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及损害后果进行自由裁量,审判结果的变动性比较大。
第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权利之事实客观存在。然而由于网络侵权是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进行,所谓的侵权事实是网络用户上传下载等行为的组合而非一个实物的真实存在,因此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举证证明侵权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将产生对权利人极其不利的局面。
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不断更新决定着网络版权侵权诉讼无时无刻不带有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建议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第一,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差别,因此建议在特别法《著作权法》中统一认定标准。其中主观过错方面,应当明确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标准;客观行为方面,建议规定在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后24至48小时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否则即认定其存在侵权事实,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建议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实务中对侵权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掌控网络技术的优势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尽到审查作品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注意义务,被侵权人仅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等。以此来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建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更加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执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网络分享平台自身也应当提高版权意识,采取诸如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热门作品报警审查机制等科学、合理的技术措施,同时积极与著作权人展开合作,形成利益合作机制,向建立原创和正版信息分享、交流和传播平台的目标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