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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市场知名度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的作用

2018年05月09日08:11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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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应考虑市场知名度因素?看看这个案例

编者按: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应考虑市场知名度因素?在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一起来看看。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应考虑市场知名度因素?在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柏森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只有柏森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高,而第3352410号“美洲野牛BISON及图”商标和第5631303号“邦元﹒名匠beson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知名度低,但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为柏森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仅凭柏森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能够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上述裁定进一步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集中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我们不愿意看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提到。

笔者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单方属性,是法律上的制度安排,除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等情势变更事由之外,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只需要关注申请人一方的理由和证据,即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表面上来看没有引证商标持有人参与的可能,但实质上可能是制度设计上认为其不需要参与。因此,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本身单方程序的特点,并不能得出如果考虑了申请人一方的商标知名度证据便有违程序正当性的结论。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既包括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阶段的商标异议、撤销,还有在商评委阶段的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等类型,上述程序是基于商标授权或授权后的确权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为充分保护不同权益主体的利益而设置,应当是相互平行的关系,各自蕴含着独立的功能与价值。通过商标驳回复审进入初步审定乃至于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先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予以救济,双方能够充分参与到争议解决当中。而且,在后续救济程序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不能成为具有既判力或拘束力的障碍,在先商标持有人提出的问题为有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单方程序中考虑申请人一方的商标知名度证据,并不一定会损害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如果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暂不延伸至行政诉讼程序),则即便其拥有知名度证据,但根本没有机会向在先商标注册人展示。相反,商标如果通过驳回复审而进入到初步审定阶段,在先商标注册人可以选择在公告期提出异议、在核准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两种手段阻挡。因此,知名度证据对商标申请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不予考虑将有可能产生失衡,使其丧失程序利益,以及借此获得实体利益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定中的观点,是希望通过排除单方程序中商标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的做法,来达到对当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无序蔓延的一种纠正。笔者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应当对申请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如果仅以在先商标注册人是否参与其中作为程序正当的衡量标准,则超出了程序的“载重量”,也有对后续程序价值的觊觎之嫌。(高天乐)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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