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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花旦》到底“花”属谁家?

曾获多项国内外大奖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卷入版权纠纷

2018年05月07日08:34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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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曾获多项国内外大奖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卷入版权纠纷!

编者按: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推出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曾荣获多项国内外大奖,但近日,该节目却卷入了一起版权纠纷。因认为腾讯视频网站播放的河南省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现为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中心)举办的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中,杂技节目《俏花旦》与《俏花旦-集体空竹》高度相似,侵犯了其相关权益,中国杂技团将腾讯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等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曾荣获第六届中国武汉光谷国际杂技艺术节“黄鹤金奖”、第二十六届法国“明日”国际杂技节最高奖“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奖”、2007年央视春节晚会“观众最喜爱的春晚节目(戏曲曲艺类)”一等奖,以及201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中国)作品奖等等,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杂技团)推出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凭借其较强的艺术魅力和扎实的真功夫征服了国内外观众。但近日,该节目却引发了一起版权纠纷。

因认为腾讯视频网站播放的河南省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现为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中心)举办的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中,杂技节目《俏花旦》与《俏花旦-集体空竹》高度相似,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益,中国杂技团一纸诉状将腾讯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以及表演单位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月24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但如何认定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如何判断杂技艺术节目是否构成抄袭,在行业内仍存在争议。

杂技节目引发版权官司

庭审现场,中国杂技团诉称其系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该节目是经过无数艺术家呕心沥血创作完成,并不断创新,以空竹自身的特性为基础,将中国戏曲中的旦角元素进行重组,获得了国内外观众的认可。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中国杂技团还出具了《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著作权登记证书、《俏花旦-集体空竹》音乐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2017年1月,其发现腾讯视频网站上有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其中张硕杂技团表演的《俏花旦》节目的音乐、服装、动作组合与《俏花旦-集体空竹》相似度很高,比如使用的音乐完全一样,道具和服装近似,表演形式近似。同时,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的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上也有涉案节目。

对此,腾讯公司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未对上传者提供的涉案视频做任何修改、删减,涉案视频已被及时删除,同时也未从上传者提供的涉案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许昌县广播电视台表示,电视节目录制过程经过张硕杂技团的合法授权,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张硕杂技团认为,原告的节目不是原创作品,抖空竹是中国传统的杂技节目,自己有权利进行表演。张硕杂技团自2003年开始从事抖空竹杂技表演,涉案节目内容由自己创作,参考对象是沧州某杂技节目。

对于张硕杂技团的说法,中国杂技团表示,他们起诉的对象是《俏花旦》节目,而非针对空竹杂技艺术本身。一个完整的节目作品是涵盖音乐、服饰、道具、动作编排等各种因素的集合,起诉被告的理由是其行为侵犯了该节目的著作权,该团并不享有空竹杂技艺术类型的权利垄断。

单独动作难获版权保护

《俏花旦》是否侵犯了《俏花旦-集体空竹》的著作权,法院当庭并未作出判决,而在学术界,此案引发广泛关注。

杂技艺术作品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列举的一种作品类型,主要通过高难度的杂技动作体现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过,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阮开欣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杂技艺术作品赋予排他性的权利并不能延及于特定动作的垄断。在一些个案中,是否侵犯杂技艺术作品的版权需要考虑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具有版权,其中关键在于其编排的杂技艺术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告是否模仿了原告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各个杂技动作的编排、顺序和组合,以及背景音乐、演员服装、道具的融合。如果这些内容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那么是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的。如果被告的模仿内容包含了原告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那么被告就可能侵犯了原告对于其创作的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他同时强调,单独的杂技动作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清华大学副教授何隽同样认为,杂技艺术作为传统民间文艺形式,表演形式和动作组合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模式和套路,单纯的动作编排很难达到独创性的高度。杂技艺术作品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保护。首先,杂技节目的背景音乐、舞蹈表演、舞台布景、演员服饰等部分,可以分别作为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单独获得保护。其次,杂技表演者可以通过要求表演者权,对自身的人身权和经济权进行保护,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以及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还可以通过对所创作的节目申请商标保护,保护其品牌价值。另外,从立法层面,何隽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杂技艺术作品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杂技节目的技巧属于操作方法,技巧本身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立法者也意识到原有杂技艺术作品定义的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技艺”从“杂技艺术作品”的定义中删除,定义为“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而舞蹈作品同样是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单独设立杂技艺术作品并无必要,《罗马公约》和国外立法主要是通过将杂技演员纳入表演者范围,通过让杂技演员享有表演者权的方式来保护杂技的权益。(侯伟)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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