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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行业再现一起专利纠纷 双叶获赔20万

2018年03月10日10:35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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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床头产品引纠纷 双叶获赔20万

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叶家具)起诉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明集团)、光明集团南京金洲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洲公司)、伊春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伊春光明)侵犯其床头(实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光明集团、金洲公司赔偿双叶家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双叶家具相关负责人表示,其从法院获悉,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家具产品引发纠纷

双叶家具是一家生产实木家具的企业。2010年7月15日,双叶家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床头(实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238001.2)。随后,双叶家具开始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双叶家具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华介绍,2017年,双叶家具发现伊春光明在网络商城销售的型号为“BK15110-193”的全实木水曲柳双人床的床头(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功能相同,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经公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显示,生产企业为金洲公司,公司名称为光明集团。双叶家具认为,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遂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叶家具的指控,光明集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为马鞍形,涉案专利则整体近似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金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头类产品,长方体形状属于床头类商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视觉效果影响最显著的部分是床头的床靠位置。在涉案专利提交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床靠设计就已存在,故涉案专利存在严重缺陷;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形尺寸、设计参数、刀型、结构、色彩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使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形成巨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涉案专利产品等。伊春光明辩称,其系光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光明集团成员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均可以通过其销售,故伊春光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等。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双叶家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如何判定其责任等。

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上,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头产品,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是由床头的框架、面板及面板图案构成的床靠部分,上述要素对床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要部观察、整体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布局、框架构成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在上下面板宽度比例、顶边弧度等个别非要部设计要素上的不同之处,未形成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无实质性差异,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或者加以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上,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举证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且缺乏显示相应细节特征的完整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进行详细比对。此外,将被告举证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两者设计要点明显不同,具有显著的差异。故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哈尔滨中院在考虑光明集团、金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其价格构成、主观过错等因素后,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国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家具行业中的抄袭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及市场销量较好的家具产品,这类产品推向市场后,经常成为被仿冒的对象,对于这种仿冒行为,家具企业应积极开展维权行动。(姜旭)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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