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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该不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

2018年03月06日08:20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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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一起来聊聊!广播组织该不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

编者按:近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组织全国广电行业代表,共同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涉及广电行业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广播组织该不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问题也引发广泛讨论。本文中,作者针对该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一起来看看。

新闻背景:近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下称电视版权委员会)组织全国广电行业代表,共同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下称修改稿)中涉及广电行业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增加了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此,电视版权委员会建议恢复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录音制作者并无广播权。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法定许可应有一个前提,即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某一项专有权利。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是有权利的存在。同理,在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广播权的情况下,也不应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其次,国际条约并无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此项权利。由于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与美、欧等西方国家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属于纯商业运营机构,而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因此,在承担付费义务上不能简单照搬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另外,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正面临经营转型,经费比较困难,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电台、电视台经济上非常困难,如果再要求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很可能雪上加霜,加重经营困境。

作为一名录音制作者,对于广电行业反对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理由,笔者深感忧虑。

第一,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法定许可应有一个前提,即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某一项专有权利。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是有权利的存在。同理,在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广播权的情况下,也不应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对此,笔者认为电视版权委员会没有理解著作财产权利的本质属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可以看出,著作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是“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获酬权,“许可”只是实现获酬权的方法。获酬是本质、是目的、是结果;许可是形式、是手段、是过程,因此获酬权即著作财产权。修订稿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同时,对实现获酬权的方法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进行了限制,这是著作权立法中基于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常用的优化方式。许可权可以用肯定的方式行使,也可以用否定的方式行使,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立法规定法定许可的方式强制行使。不管如何行使,这些都是法律赋予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体现。因此,修定稿中关于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法定许可的规定恰恰是基于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前提,笔者认为,广电行业误读了上述法条。

第二,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国际条约并无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此项权利。由于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与美、欧等西方国家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属于纯商业运营机构,而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因此,在承担付费义务上不能简单照搬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事实上,这个观点之前就被提及过,早在1990年著作权法立法初期,人大在征求赋予音乐作品广播权意见时,某广播领导以广播组织是党的喉舌、非营利机构为由拒绝付费,时任版权局局长宋木文进行了反驳:“难道要等广播组织不是党的喉舌时,才肯付费吗?”时至今日,我们还想再对拒绝付费的一方重复一遍老局长的话:“难道要等广播组织不是党的喉舌时,才肯付费吗?”

录音制作者是音乐产业发展的最主要动力,没有录音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就不会有音乐产业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享有4项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下,互联网环境下传统市场收入的萎缩,录音制品利用频率和范围不断增加,使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立法需求更为急迫。

事实上,国际上,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已得到普遍认可。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及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规定了这两项权利。国际唱片业协会提供的数据显示,全球有147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两项权利予以了立法保护。

第三,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正面临经营转型,经费比较困难,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电台、电视台经济上非常困难,如果再要求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很可能雪上加霜,加重经营困境。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组数据:根据普华永道提供的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产值达80亿美元,排名世界前5位,而中国本土音乐产业产值只有6500万美元,在全世界仅仅排第21位,双方的体量相差何止上百倍?这种情况下,广播电视行业不仅应该,而且也完全有能力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这笔费用。

笔者认为,在版权市场,付费与否,其实与本身经营的好坏没有多大关系,主要是要有付费的意识。录音制作者虽然绝大多数在市场上惨淡经营,但是面对为制作录音制品做出贡献和付出劳动的词曲作者、表演者、编曲者、演奏者、录音混音者时,我们能够对他们说:“对不起,我们效益不好,我们挣不着钱,因此我们不能给你付费,因此你们为制作录音制品付出劳动是不能获得报酬的,只能白干吗?”答案是否定的。既然录音制作者能秉承职业规范为他人的劳动付酬,体量比我们强大上百倍的广播电视机构就不能做到吗?

综上,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作者保护的水平是偏低的。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以广播权和表演权,面对在大量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播放表演平台,录音制作者无法分享因他们使用录音制品而带来的利益,这必然给录音制作者造成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这是现行著作权法的重大缺憾,是今天音乐产业内容制作后继乏力的主要法律原因。(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亚平)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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