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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便车”怎能让人任性搭?

2017年09月04日09:07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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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指定使用在纱、线等商品上的“玫琳凯”商标,美国知名化妆品企业玫琳凯公司(MARY KAY INC.)与江苏省自然人沈某之间,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沈某申请注册的第8421619号“玫琳凯”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构成对玫琳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据此驳回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引异议

据了解,沈某系江苏省江阴市长泾云芳绒毛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毛线的加工、销售。2010年6月25日,沈某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纱、线、纺织线和纱、棉线和棉纱等第35类商品上。2011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011年6月23日,玫琳凯公司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异议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玫琳凯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该公司的“玫琳凯”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系争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同时,系争商标构成对其“玫琳凯”系列商标的创始人MARY KAY ASH女士中文译名“玫琳凯”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玫琳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沈某具有明显恶意,系争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玫琳凯公司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广大公众的利益。综上,玫琳凯公司请求商评委撤销系争商标注册。

据了解,玫琳凯公司在化妆品上注册有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与第836104号“MARY KAY”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上述两件商标分别于1991年5月27日与199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并分别于1992年5月18日及1996年5月5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上述两件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公司的“玫琳凯”系列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而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不会损害玫琳凯公司利益;同时,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系争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评委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玫琳凯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裁定,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见分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提供者为玫琳凯公司或与玫琳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减弱其显著性,并进而损害玫琳凯公司的利益。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相关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玫琳凯公司与沈某均服从一审判决,而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评委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玫琳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玫琳凯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玫琳凯”商标,市场占有率较高,广告投入和营业收入巨大,广告宣传范围很广,并具有多次受保护的记录,还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玫琳凯公司大量、广泛、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玫琳凯公司的两件引证商标分别由中文“玫琳凯”与英文“MARY KAY”构成,属于臆造词语,独创性和显著性较高。系争商标为中文“玫琳凯”,在文字构成上与引证商标“玫琳凯”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玫琳凯公司的驰名商标的复制。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均为日常消费品,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不大,相关公众看到系争商标,容易联想到玫琳凯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知晓程度极高的情况下,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认为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与玫琳凯公司具有关联性,不当利用玫琳凯公司驰名商标的影响力,致使玫琳凯公司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争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据此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报记者 王国浩)

(责编:王湘浦(实习生)、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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