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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桂鉴:三大举措突破设计服务“瓶颈” 助力供给侧结构优化升级

段桂鉴
2017年04月25日17:55 | 来源: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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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需要抓紧抓好的一件大事。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的同时,如何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破解这一问题,宜从设计研发投入、深挖智慧人口红利、专项立法保护三方面入手,大力发展设计服务业,突破产品供给、产业发展、跨界融合中的“设计瓶颈”,实现供给结构的优化升级。

我国法律通常将“设计”表述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先导和关键的环节,包括产品设计和功能设计。欧盟知识产权局也将设计服务业称为与版权密集型产业、商标密集型产业、专利密集型产业、地理标志密集型产业、植物新品种权密集型产业并列的外观设计密集型产业。设计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的子行业,具有产品导向强、产业链长、产业关联大的特点。产品层面,设计服务投入感性创意和理性智慧,实现产品从低端向中高端的跃升,更加适应需求端的变化要求;产业链层面,设计服务根据需求信息传导,将上游创意创新、中游制作加工、下游流通销售等环节协调贯通;产业跨界层面,设计服务业不仅能与传统的一二三产纵向融合,还能与生活性服务业和其他生产性服务业纵向融合,体现“设计+”模式,实现融合创新、整合集成。

美英等设计服务业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在国家经济快速发展阶段,设计服务业的作用至关重要。通过转化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设计成果,设计服务业赋予各类产品、产业、业态独特的设计价值,形成巨大的经济发展新动能。据英国设计创新行业组织(BDI)评估,该国创新设计投入1英镑的回报是225英镑;美国工业设计协会(IDSA)的数据显示,美国设计投入1美元的销售收入回报是1500美元,在这些国家,设计服务业是典型的低投入、高产出、高附加值行业。

我国设计服务能力和水平相对薄弱,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巨大潜力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首先提升我国设计服务研发的投入水平,有重点地引导企业资金向产业链上游的高端设计服务业转移发力。在我国的供给结构方面,尤其是制造业,总体上集中在“微笑曲线”底部的生产制造环节,高端技术研发、设计环节是软肋。近年来,我国在技术研发方面投入不断增加,截止2015年,研发经费(R&D)支出超过14169.9亿元,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2.07%,较2014年增加1154.3亿元,增长8.9%。与之相比,对设计研发的投入较为有限。

设计服务业是高收益、高投入产业,设计研发的资金支持需要不断加大。目前,企业技术研发经费支出占全国研发经费支出的76.8%,是技术研发投入的主体。在大力发展设计服务业的过程中,企业是设计研发需要依靠的主力军。这就要求,政府加大对设计研发投入的同时,还需进一步完善专项扶持政策,通过灵活的财政补贴、资金筹措、税收减免、投资基金、创意孵化等优惠条件,引导企业增加对设计研发的投入规模,瞄准上游产业链的设计服务高精尖领域,充分激活高端设计服务的活力。

其次深挖智慧型人口红利。完善对专业设计服务人才的激励机制,引导用人制度从挖掘劳动力为主的数量型人口红利,向侧重挖掘创意创新为主的智慧型人口红利转变。广义来说,设计服务业是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需要深度开发智慧型人口红利,但目前的设计人才在薪酬、福利及地位等方面平均处于较低水平,设计人才尤其是高端设计人才稀缺。迫切需要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角度审视设计人才在设计服务业中的定位和话语权,探索建立鼓励设计创新的激励机制,改善设计人才的经济福利,体现重实效、重业绩、重贡献的激励导向,充分释放智慧型人口红利。

最后,适时制定出台一部符合设计服务业需要的法律规范——《外观设计法》或《外观设计保护条例》,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进行相应修改,完善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设,确保我国更好地融入外观设计国际保护体系,掌握更多的国际规则话语,保障实现设计服务业的长远发展。设计服务业的核心是设计成果,这需要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欧盟为例,其所有成员国已正式将设计服务业限定为外观设计密集型产业,通过加强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巩固和促进设计服务业的发展。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构成了保护外观设计的国际公约框架。作为全球具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公约,它们全部将外观设计类的成果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予以承认。特别是《海牙协定》,更单独对外观设计提出了国际法上的保护范式,注册人只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一份申请,就能获得所有成员国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一注册程序简易高效、成本较低,极大地促进了全球设计业的规范和发展,引起了各国的高度关注。包括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士、西班牙、荷兰、日本、新加坡在内的多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吸纳了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为外观设计单列法律,保护本国成果。

相较而言,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则长期面临立法“夹心层”的尴尬。其一,我国1984年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畴,更多是出于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需要。《巴黎公约》规定,保护外观设计是成员国的义务,而当时我国还没有出台版权法,不可能在版权法中予以规定,同时也不太可能在短期内制定一部单行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专门保护,因此为了能够在1985年加入公约,国家在前一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增加了外观设计的内容。其二,专利制度中的“实质性审查”原则使一大批相似的外观设计因不符合“新颖性”的规定而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不予注册意味着产生不了权利),不利于外观设计的全面保护。其三,即使外观设计融入了更多的艺术性特征,从而基于“独创性”的原因获得了版权的保护,其保护也仅限于外观设计的艺术部分,而不涉及实用功能的部分。上述状况使得众多外观设计“两面不靠”,不利于外观设计的全面保护。

鉴于外观设计很难被纳入两类法中的任何一类,宜单独立法出台《外观设计法》或《外观设计保护条例》进行专项保护。主要内容可借鉴国际经验,围绕以下几个层面展开。首先,明确条例制度对外观设计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保护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保护及续展期限、许可和转让、优先权设定、法律责任、登记机构、非实质性审查程序等制度性规范入手,设置相应的保护条款。其次,鉴于国际公约对设计类成果的保护普遍适用“注册生效”的原则,条例中也应确立“法定登记”的保护模式,通过统一登记产生法定权利,形成清晰的权属关系,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满足外观设计对于工业化生产的基本要求。其三,建立外观设计的公示和查询规则,使登记的公信力得以向社会明确,有效保护设计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强调为配合条例出台,国家有关部门可开展设计领域的配套服务机制建设,优化外观设计申请、审查等制度细则,建立健全包括外观设计登记在内的快速确权、授权和维权通道,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外观设计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体系。

加强政策支持和人才激励的同时,落实外观设计保护的专项立法,可以突破既有约束,发挥专利的注册产生和版权的非实质性审查等制度性优势,有效保护外观设计类的智力成果。这将有利于发展外观设计密集型产业,带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成为有效供给的新增长点,激发“设计+”的提升融合作用,培育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动能。

(本文作者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任,授权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首发)

(责编:魏艳、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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