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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專利、商標行政保護典型案例發布

2019年05月24日14:09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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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記者孫 迪 通訊員蔡健煒北京報道)近日,經地方推薦、網絡投票和專家評審等環節,國家知識產權局評選並發布“2018年度專利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及“2018年度商標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據悉,“2018年度專利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種專利類型,涵蓋高新技術、環保、藥品等重點領域以及電商、展會等關鍵環節,有力展現了我國加強專利保護、充分發揮法律威懾作用、積極營造良好創新與營商環境等方面取得的顯著成效。“2018年度商標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我國對中外商標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商標行政保護全鏈條打擊、商標行政司法高效順暢銜接等各個方面,多方位展示了我國在加大商標專用權保護力度、嚴厲打擊侵權違法行為、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方面取得的顯著成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保護司有關負責人表示,“2018年度專利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及“2018年度商標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評選旨在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決策部署,全面加強專利權、商標權保護,指導推進專利、商標行政保護工作,提升執法辦案質量與效率,震懾侵權假冒行為,積極營造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良好氛圍,塑造良好營商環境。

2018專利行政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01

北京市知識產權局處理“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

二苯脲作為raf激酶抑制劑”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於2000年1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為raf激酶抑制劑”的發明專利申請,2005年9月2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0802685.8。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某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官方網站和展會上許諾銷售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兩種產品,與請求人專利產品的名稱及CAS登記號完全一致,且並未獲得授權生產。該產品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27、28的保護范圍,被請求人的行為侵犯了請求人的專利權,於2018年4月向北京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經審理,北京市知識產權局於2018年7月認定涉案產品是化學物質索拉非尼和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請求人許諾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責令其停止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刪除許諾銷售相關網站信息,銷毀印有侵權產品信息的所有宣傳資料。

【典型意義】

該案中,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充分運用專業技術辭典作為外部証據查明案件事實,提高了辦案效率,充分體現了專業化執法辦案的水平。請求人為美國知名制藥企業,該案的順利辦結體現了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對國內外企業一視同仁、平等對待的一貫做法,有利於構建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和良好的營商環境。

(北京市知識產權局提供)

02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查處

上海市某軸承制造有限公司假冒專利案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接到某省知識產權維權援助中心移送的舉報投訴材料,反映上海市某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投訴人”)涉嫌網絡銷售假冒專利產品。執法人員經檢索調查發現,被投訴人網絡宣傳展示的專利已因未繳年費而專利權終止。為了進一步了解被投訴人線下專利違法情況,查明案件事實,執法人員赴被投訴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發現,被投訴人軸承產品的三種型號(大號、中號、小號)包裝箱上均標注有6個專利號,其中5件專利(專利權人為被投訴人)因未繳年費權利終止,1件為尚未授權的專利申請(專利申請人為被投訴人)。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被投訴人在專利權終止后繼續在產品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在產品包裝上將尚未授權的專利申請標注為專利的行為,構成假冒專利。綜合考慮該案違法行為情節后果、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和悔錯整改情況,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於2018年8月依法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將涉及失效專利的網絡宣傳全部刪除撤下﹔2.立即停止無效專利號的標注行為,消除尚未售出的產品包裝箱上的專利標識,產品包裝箱上的專利標識難以消除的,銷毀該產品包裝箱﹔3.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184460元。被投訴人對處罰決定無異議,已如期履行。

【典型意義】

該案是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迄今為止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作出的最大力度的行政處罰案件。該案中,執法部門在接收舉報投訴材料后,未止步於查處投訴的網絡銷售假冒專利產品行為,而是轉入線下執法檢查,從而發現了范圍更大、程度更嚴重的假冒專利行為。該案的依法查處,體現了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打擊假冒專利行為的主動作為,發揮了線上線下專利執法保護的協同效應。(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提供)

03

天津市知識產權局處理“信息埋入方法

與信息識別方法”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天津市阿波羅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公司”)於2010年3月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信息埋入方法與信息識別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2014年12月1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010133416.2。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某技術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專利權,遂向天津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天津市知識產權局立案后,於2018年9月6日進行了口頭審理,后於2018年11月16日進行現場調查,對口審中未確定的事實進行進一步認定,2018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該案中,被請求人存在兩個行為:銷售“防偽碼”及“產碼軟件與防偽碼數據包”和銷售“網屏編碼識別筆”。案件審理中,合議組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結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確定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獲得了請求人的授權許可﹔2.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3.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經審理,合議組認為:1.被請求人無充足的証據証明其行為獲得了請求人的授權許可,且在銷售“防偽碼”及“產碼軟件與防偽碼數據包”時,其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名稱均為“網屏編碼防偽產品”﹔2.現有証據可以証明被請求人通過合法手段從請求人處購買了“網屏編碼識別筆”並支付了合理對價,被請求人銷售“網屏編碼識別筆”的行為屬於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3.銷售“防偽碼”及“產碼軟件與防偽碼數據包”的行為未獲得專利權人授權許可,“產碼軟件”生成防偽碼的過程完整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故侵犯了阿波羅公司的專利權。天津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的決定。

【典型意義】

天津市知識產權局在辦理該發明專利糾紛案件的過程中,對口審中未明確的事實進行現場檢查取証,對被請求人是否獲得合法授權進行了准確判斷,並對被請求人涉嫌侵犯方法專利權的行為進行依法定性,准確把握權利用盡的情形。該案的處理,體現了專利行政保護主動、便捷、專業的特點。(天津市知識產權局提供)

04

青海省知識產權局處理“懸袋形高立式攔沙網

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發明人婁志平於2013年10月2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懸袋形高立式攔沙網及其施工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2016年1月2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310524933.6。2016年6月8日專利權人婁志平將該專利授權許可給請求人青海綠大生態治沙有限公司,許可方式為獨佔許可,許可有效期限至2033年10月19日。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海北某生態建設有限公司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在承擔第三人某縣環境保護和林業局組織實施的某治沙項目工程中,未經專利權人授權許可使用了請求人被授權許可實施的專利技術,侵犯了其就涉案發明專利的獨佔實施權,遂向青海省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青海省知識產權局查明,被請求人在2017年10月參與了某項目工程的投標,該工程招標單位為第三人。工程招標文件《投標人須知》中明確沒有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技術要求的投標將被否決。后被請求人中標,並與第三人簽訂了施工合同,開始施工。被請求人對上述查明事實均予以承認,但辯稱其完全按照第三人發售的招標文件所提供的施工技術方案及現場專業技術員的指導和監理單位的全程監督進行施工,不應當作為該案的侵權主體承擔侵權責任,且被請求人按照招標文件施工的方法步驟順序和具體數據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不同。

青海省知識產權局通過技術比對認為,被請求人承擔並實施的招標文件技術要求中的技術方案與涉案發明專利權利要求2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即被請求人施工技術方法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被請求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採用實施了與涉案發明專利相同或等同的施工方法,且未獲得相關專利權人的許可,其侵權行為與其從何處獲得施工方法無關,被請求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2018年9月,青海省知識產權局依法作出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權施工方法的處理決定。

【典型意義】

該案中由第三人制作、被請求人實施的招標文件涉及的技術方案與請求人獲得獨佔實施許可的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保護范圍並無實質區別。被請求人在該案行政處理階段和后續一審行政訴訟階段,均堅持“防沙治沙的工程設計要求均由第三人提供,與被請求人無關”的理由,對專利保護缺乏准確的認識。該案二審上訴后不久,被請求人以自願服從一審判決為由,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被請求人撤回上訴。該案提示政府機構和企業應當重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專利侵權風險。(青海省知識產權局提供)

05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處理“城市明水渠停車場

光伏發電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太陽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2011年1月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城市明水渠停車場光伏發電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並於2012年1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120006102.6,該專利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某汽車有限公司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未經許可建設涉案停車場的行為侵犯了其專利權,遂向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在立案后,依職權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驗。經審理認為,被控侵權停車場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比,兩者存在如下區別:第一,被控侵權停車場不包括明水渠。涉案專利說明書指出,明水渠的功能在於“調節空氣濕度、美化環境”。第二,被控侵權停車場的支柱與涉案專利中的支柱位置不同。被控侵權停車場支柱設於地面,並未設於明水渠兩側,而涉案專利中支柱設於明水渠兩側,兩者位置關系不同。被控侵權停車場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相比,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江蘇省知識產權局2017年12月26日作出處理決定,依法駁回請求人的處理請求。請求人不服處理決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涉案專利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2018年7月12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請求人行政起訴。

【典型意義】

該案中,由於被控侵權產品位於單位內部停車場,請求人無法進入現場取証,在立案時僅提供了相關新聞報道、外圍照片等初步証據。為查明案件事實,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在立案后,依職權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驗,有效固定了証據,使本案得到依法處理,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專利行政保護主動、便捷的優勢。(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提供)

06

湖南省長沙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分體式模塊化

石膏板吊頂”等系列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青島集好建筑科技公司於2015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分體式模塊化石膏板吊頂”等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1件,均獲得授權,且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某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於2018年10月向長沙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該案中,請求人同時主張被請求人多件產品對其11件實用新型專利存在侵權行為,並提供了公証書作為侵權証據。合議組通過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比對,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請求人的9件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由於公証書記載的被請求人產品為展會現場的展品,受場地限制該展品並未反映其完整的狀態,公証書圖片不能直接體現涉案專利中的個別技術特征。由於石膏板吊頂多用於建筑室內牆和頂的裝飾,公証書中所示該被控侵權產品包括兩固定件,且該兩固定件不在同一水平面,因此該兩固定件在室內安裝時必然是分別與屋頂和牆面進行連接來安裝石膏板吊頂模塊。結合被控侵權產品功能,即為了實現石膏板的吊頂安裝,石膏板需要與多個龍骨件連接從而會形成涉案專利所描述的多個模塊。

經審理,長沙市知識產權局於2018年11月認為被請求人未經請求人的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許諾銷售吊頂模塊等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請求人的9件實用新型專利權,作出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的處理決定。

【典型意義】

該案中,長沙市知識產權局執法人員對系列專利多件產品調查取証時做到“全面取証”“逐一取証”,准確提取了每件專利對應的被控侵權產品,為后續侵權判定准備了充分的証據基礎。同時,執法人員結合被控侵權產品已知技術特征和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的使用場合以及被控侵權產品的功能,經過合理分析,得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其他相關技術特征,從而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保護范圍,有效地維護了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湖南省長沙市知識產權局提供)

07

廣東省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理

“空調冷凝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艾默生網絡能源有限公司於2007年10月3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空調冷凝器”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2009年9月16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730174830.7。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兩款空調冷凝器侵犯了其專利權。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華分局知識產權科接到請求人提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案件處理中,被請求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復審委”)提起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請求宣告其專利無效,但艾默生網絡能源有限公司主張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具有顯著差異,后復審委維持其專利有效。而在處理侵權糾紛的過程中,請求人卻主張該案專利與涉案產品的區別是細微差異,主張侵權成立。

經審理,龍華分局於2016年3月25日作出處理決定,認為請求人違背了“禁止反悔”原則,認定涉案產品不構成侵權,駁回請求人的全部處理請求。請求人對此決定不服,先后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8月2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請求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該案經歷了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專利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全部流程,前后歷時3年多,最終行政機關的決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該案處理中,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華分局的執法人員敏銳發現請求人在無效宣告和行政裁決程序中的主張自相矛盾,依法適用專利侵權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則,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充分體現了行政執法部門的專業能力。(廣東省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

08

山東省菏澤市知識產權局處理

“路燈(LED-D133)”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濟南三星燈飾有限公司於2013年3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路燈(LED-D133)”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2014年3月19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330083980.2。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請求人認為被請求人山東菏澤某公司未經其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涉案產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遂向菏澤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菏澤市知識產權局查明,被請求人生產制造的路燈正在菏澤市中華路—長江路(人民路)安裝,這是一個經過招投標的市政工程,招標方為菏澤市某政府部門,招標的路燈設計由某設計院設計,中標單位為被請求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被請求人施工路段進行了現場比對。經比對,菏澤市知識產權局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雖然在燈頭前半部、燈柱、燈柱下部等方面存在差異,但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這些差異對於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是局部的、細微的,結合路燈的安裝、使用環境,該差異不足以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設計區分開來,對於判斷被控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無實質性的影響,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請求人侵權行為成立。2017年12月19日,菏澤市知識產權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被請求人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法院於2018年5月16日作出維持菏澤市知識產權局處理決定的判決。

【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政府部門在招標過程中的知識產權問題。該案提示政府部門在招標的過程中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避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並及時將招標涉及的相關內容進行知識產權保護,避免資產流失﹔投標方應評估分析招標方案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可能,對涉嫌侵權的,應及時與招標方溝通,變更招標內容。(山東省菏澤市知識產權局提供)

09

貴州省安順市知識產權局查處平壩

“黔壩香”大米外包裝假冒專利案

【案情簡介】

2018年2月2日,安順市知識產權局接到舉報線索,經現場檢查,發現被投訴人某米業公司生產銷售的某品牌大米外包裝袋標注有:“本包裝已獲外觀專利,專利號:2014303280.0,仿制必究”字樣。經檢索,涉案專利權因未在期限內繳足年費,已於2016年9月5日終止。

經調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間,為包裝該品牌大米,被投訴人共使用了14000余條包裝袋,合計金額10000余元,其行為構成假冒專利行為。2018年3月,安順市知識產權局依法對被投訴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涉案大米外包裝袋產品﹔2.沒收包裝袋產品違法所得人民幣10896元,並處罰款人民幣2500元。

【典型意義】

該案中,安順市知識產權局探索在違法認定中將假冒專利的外包裝與整體商品進行分割。日常生活中,消費者在購買大米時,首要考慮的是大米的品質、品牌等,外包裝袋僅是次要因素,且大米外包裝袋和大米是可分割的。該案按照侵害與處罰對等的原則,在認定違法所得時,主張將大米外包裝袋與大米整體分割開來進行違法所得認定,進行相應行政處罰。該案對在查處假冒專利中如何適用“比例原則”進行了有益探索,為類似案件辦理提供了參考。(貴州省知識產權局提供)

10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知識產權局處理

“門(四)”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請求人馬明德於2016年8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門(四)”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2017年3月29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630395041.5。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馬明德發現甘肅省臨夏縣12家企業和個人生產銷售的門涉嫌侵犯其專利權,遂向青海省知識產權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請求人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2018年9月,甘肅省知識產權局接收青海省知識產權局移送的請求材料后,根據有關管轄原則,依法移交臨夏回族自治州知識產權局調處。

該案中,請求人提供了《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和被請求人的現場制作圖片和實物等証據,經辦案人員現場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發現:涉嫌侵權的產品與請求人外觀設計專利雖然具有一定的區別,但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並沒有明顯差異,兩者的不同點屬於門慣常設計的替換或增加,並未改變涉案專利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被請求人銷售的產品與專利產品構成相近似,即判定為侵權成立。另一方面,被請求人在被告知已侵犯請求人的專利權時,均表示自己不了解《專利法》,不知道已侵權,並主動請求調解。2018年11月,在臨夏回族自治州知識產權局的主持下,最終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達成調解協議,被請求人同意停止生產、加工、銷售該涉嫌侵權的產品。

【典型意義】

該案中執法辦案人員積極運用行政調解手段,充分發揮行政調解簡便、靈活的優勢,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定爭止紛,及時化解了一起專利群體侵權糾紛,有效維護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該案的辦理,有效地遏制了群體侵權案件的發生,提升了本地區群眾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充分發揮了行政機關化解知識產權糾紛中的“分流閥”作用。(甘肅省知識產權局提供) 

(責編:龔霏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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