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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制片者的利益該如何保護?

2019年08月27日09:5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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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電影制片者的利益該如何保護?

  電影作品的形成,離不開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但如果沒有制片者的貢獻,也將難以創作完成並實現作品的市場利益。在我國,制片者通常不是某一單個自然人,而是制片公司。一部電影的版權權屬是著作權法問題,而利益分配則不僅涉及著作權確權,還牽涉著作權法體系之外諸多法益的實現。因此,基於公平回報的理念,需要厘清制片者在電影作品創作與傳播中的地位,並對其進行利益歸屬安排,以達到既不違背著作權體系構建基礎,也能促進電影產業良性運轉的目的。

  界定版權權屬

  我國著作權法賦予電影作品制片人享有原始的著作權,這種做法在國際著作權體系中較為特殊。1971年《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巴黎文本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作為保護客體,沒有對其歸屬做統一規定,成員國立法有較大自決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該條直接將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原始歸屬於制片者。制片者實質上替代創作者成為原始著作權人,創作者相較之下僅有報酬請求權及署名權。現實中,基於在談判中的優勢地位,制片者通過法人所享有的著作權法之外的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便可以在電影上署名,實現法律未授予的署名權之實,其享有的權利更加廣泛。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還令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權出現權利遺漏,若電影作品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受到侵害,誰可以提起訴訟?從法律條文中難以得出答案。

  英美法系立法適用“視為作者”原則,將電影作品的版權歸於雇主。大陸法系多適用“創作者是作者”原則,將電影作品著作權歸各合作作者。我國則在電影作品歸屬的制度上兼採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做法,一方面承認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是作者,另一方面又規定這些作者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包括著作人身權在內的其他任何著作權,這在邏輯上難以自洽。根據美國版權法第二百零一條,雇主或者委托方享有版權或構成版權的各項權利,雙方當事人以明確的書面合同方式作相反約定的除外。美國電影制片者先被“視為作者”,才能以作者的身份原始享有著作權。相較而言,在我國的立法中,一方面承認制片者不是作者,卻以非作者的身份原始享有著作權,違背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共同遵循的一般准則。

  探尋救濟模式

  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更接近大陸法系,筆者認為,應以作者本位為核心構建規則,作品的著作權應當原始歸屬於作者,而非制片者。與此同時,電影作品具有遠遠高於其他作品的經濟價值,作者往往難以單獨實現對電影作品的市場發掘與開拓。這就類似於,早期英國版權大辯論時代之前,作者為了實現其經濟利益,隻能求助於出版商而無限妥協,讓渡自身版權利益。書商在近代文學傳播中起到重要的傳播作用,通過立法保障其投資於排版、印刷和營銷的利益有一定必要性,只是隨著版權觀念與傳播技術的發展,權利核心地位才轉移於作者。同理,對於較大制作的電影作品,制片者的調度統籌和資金支持對電影創作完成至關重要,保障制片者應享有的法益實有其必要性,以下路徑可資參考。

  首先,明確制片者繼受取得著作權,代為行使作者原始享有的財產權,但著作人身權仍然歸屬於作者。值得注意的是,制片者可以基於法人名稱權的行使在電影等視聽作品中署名,但該署名權隻應是一種積極權利,不具有與作者同等的消極權能。從性質上講,作者將著作權轉讓給制片者的過程是一種信托。由於制片者參與了電影的籌備,在營銷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制片者統一行使著作權更利於實現作品的市場價值,最終為作者帶來更大的經濟利益。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都採取這種由制片者統一行使著作權的模式,制片者付出報酬以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實現對版權投資的回報。

  其次,將制片者規定為鄰接權人。將鄰接權授予制片者在歐盟立法中早有先例。歐盟租賃指令的若干成員國曾引入“錄像制作者”的概念,將其授予電影制片者,權利客體為電影作品的首次錄制物。與我國“錄像制作者權”相關規定不同,該指令中的“錄像”是電影作品的固定,秉持依托電影作品為基礎而認可制片者權利的基本思路。德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也規定電影制片者對電影載體享有鄰接權,包括復制、發行以及以公開放映、播放或者公共傳播等形式進行使用的排他性權利。制片者起到的作用是對電影作品形成與傳播的輔助工作而非類似於作者的創作工作,將其作為鄰接權人從法理上似更為妥當。此外,在鄰接權中,由於隻有表演者才享有精神權利,制片者的權利則是純粹的財產權,這有利於厘清其在電影等視聽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性質。我國著作權法修改可借鑒上述模式,將錄像制品定義為傳播作品的制片者的權利,這在現實意義上契合鄰接權作為傳播者權的價值目標。

  再次,借鑒竊取商業價值理論,賦予制片者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救濟請求。之所以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作為知識產權請求窮盡后的並行保護,是由於其可以在特定法益不構成特定知識產權而又有保護必要時,通過競爭權模式另行實現法律認可。在著名的“國際新聞社案”中,原告搜集的事實新聞不足以構成作品,但由於被告不當“竊取”這些新聞,有損原告基於市場領先時間獲得的商業價值,法院認定被告大量使用原告新聞的行為構成盜取商業價值。如果他人在電影拍攝現場私自錄像並后續利用,作者幾乎沒有能力進行規制,但該行為也侵犯了制片者基於其投資、組織行為而享有的獨家攝制的法益。如果不制止這些偷拍行為,則會導致電影劇透、市場替代、喪失商業先機等消極后果。

  電影利益分配機制的構建既關系到作者著作權的認可與實現,也對投資者的積極性有著重要意義。堅持著作權法權利歸屬的一般原則,將著作權原始歸屬於作者,並為制片者尋求多種路徑的救濟模式,才能實現最大程度的分配正義。(華東政法大學 陳虎)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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