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应享有“二次获酬权”
一直以来,业界对是否扩大录音制作者邻接权权利范围都存在争议。本文作者认为,录音制作者在录音制品的制作、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相应的邻接权,并从理论分析、利益平衡、市场需求等多个角度分析了录音制作者取得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均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希望作者的观点能对业界探讨这一问题有所裨益。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4项邻接权,但并不享有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如今,互联网环境下传统市场收入的萎缩使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立法需求更为急迫。笔者认为,录音制作者作为正当的邻接权权利人,其取得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无论从理论分析、利益平衡或是市场需求的角度均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
邻接权赋权范围需扩大
邻接权的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入而享有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邻接权”概念,而是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概括。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法进程中,于2014年发布的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曾将邻接权定义为“相关权”。
对于邻接权之赋权,许多学者从著作权权利人与邻接权权利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或是从鼓励知识创造、维护市场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论证。支持观点认为,邻接权权利人作为具有一定创造性劳动的作品传播者,其赋权的正当性均得到支撑。就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而言,录音制作者对因其在录音制品的制作、传播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如剪辑、调音、音效、混响等而形成的、不完全等同于原作品之表达的成果,应享有相应的邻接权。录音制作者在音乐产业链中往往处于核心地位,是连接表演者、词曲作者、媒体、音乐制作团队的纽带。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目前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4项财产权。权利范围偏窄,不利于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和相关传播产业的发展,有待在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予以加强。
二次使用获酬权应支持
商业发行的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其“二次使用”区别于将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进行少量的、非经营性的、私人的初始使用,而是将上述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进行播放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传播。如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及复制件进行播放,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录音制品及复制件进行机械表演等录音制品均属“二次使用”。其受众通常为超出录音制作者所许可或所取得收益之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而录音制作者作为正当的邻接权权利人,其权利的赋予来源于自身与作品、与作品的传播息息相关的创造性劳动之成果,因此录音制作者邻接权权利的范围应与其成果所公开传播的范围等同。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将这两种权利纳入录音制作者邻接权权利的范围,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支持。
数字音乐时代,互联网的发展对音乐产业的冲击不容忽视。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的统计数据,全球音乐市场已经经历了15年的下滑。虽然2017年是全球录制音乐市场实现增长的第3年,但2017年的行业总收入仍然只有1999年的68.4%。录制音乐产业依靠复制权、发行权获得的收益急剧萎缩,在这种行业现状之下,获取二次使用之收益已经成为录音制作者合理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的全球收入达23.6亿美元,同比增长2.3%为5200万美元,约占行业总收入的14%。在巴西、丹麦、哥伦比亚、捷克共和国、芬兰和阿根廷等一些国家,该项收入的占比高达30%。
中国音乐市场的市场环境近年来在政府监管及权利人的推动下有了一定改善,市场规模也于2017年首次进入全球前十。然而录音制作者未被赋予广播权和表演权仍然使市场规模的进一步发展面临困境。相比之下,对录音制作者广播权赋权持有反对意见的中国广播和电视行业则发展迅速,目前已跻身世界前列。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达4841.76亿元人民币,约合697.5亿美元,比2016年的4322.40亿元人民币,增加519.36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2.02%。而2017年,中国录制音乐产业总收入则仅为2.9亿美元,录音制品在广播电视行业的高额收入中所贡献的市场价值无从体现。在产业规模相差如此悬殊、广播电视行业完全有能力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如选择一味保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利益而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则不符合现实的市场规律、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对录音制作者赋予广播权,从产业发展需要、各方利益均衡的角度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
国际立法及经验可借鉴
依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既无权许可也无权获酬,因为录音制作者仅有的4项权利中并不包括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从国际立法上看,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则是国际版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十二条中首次规定了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及公开传播享有获酬权,而于1996年订立、我国于2006年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第十五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由于加入WPPT时国内立法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存在缺失,因此我国当时对第十五条规定的“二次使用的获酬权”作出了保留声明。
如今我国加入WPPT已有十余年,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录音制品实体销售的连年下滑,音乐的消费方式已发生巨变,广播及电视台也不再是单独的宣传机构,市场化程度很高。录音制品受到经营性二次使用时,也应考虑当今我国与国际市场形势、立法现状,参照国际条约对录音制作者赋予邻接权。
由此,录音制作者作为正当的邻接权权利人,其取得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无论从理论分析、利益平衡或是市场需求的角度均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
(林秀芹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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