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性機構是否屬於“經營者”?
案情簡介
清華大學,源自1911年創建的清華學堂,歷經百余年發展已經在教育領域享有較高聲譽,“清華”二字已逐漸成為清華大學的簡稱。同時,清華大學在教育、學校(教育)等第41類服務上享有“清華”注冊商標專用權,並分別通過行政及司法程序認定為馳名商標。然而清華大學發現,某幼兒園注冊“小清華”園名並在門牌、裝潢、微信公眾號等處使用“小清華”字樣,遂以對其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幼兒園使用的“小清華”字樣,與清華大學的“清華”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清華大學對“清華”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同時,涉案幼兒園登記並使用“小清華”,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清華大學存在關聯,具有攀附清華大學商譽的目的,對清華大學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法院判令涉案幼兒園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清華大學經濟損失15萬元。目前,涉案幼兒園已對該判決予以執行。
本文主要對該案涉及的非營利性機構是否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與保護進行評析。
案件評析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將“經營者”定義為“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此類主體體現了市場競爭性,以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獲取經濟利益,但該案中的權利主張者和被訴侵權者均屬於非營利性機構,並非上述規定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是否可以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與規制,需對“經營者”進行解釋。
第一,幼兒園雖登記為非營利性教育單位,但並非公益性組織,從利於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應認定其屬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
從相關法律規定來看,從事商業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是經營者的核心特征,但對經營者作過於狹窄的理解並不利於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事實上,相關法律並不絕對禁止非營利性組織從事經營、營利活動,故隻要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民事主體參與了市場競爭,能以自身行為影響競爭結果,就應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認定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因此,幼兒園並不能以外在、形式上的“合法”脫離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圍。
第二,清華大學雖為非營利性教育單位,但其存在參與市場競爭的行為,且“清華”已經成為具有“企業名稱”意義的標識,應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企業名稱”的保護。
“清華大學”看似並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中的“企業名稱”,“清華”也看似並非屬於上述條款規定的“企業名稱的簡稱”,但具體到市場客觀事實與該案具體情況,清華大學具有較高知名度,“清華”作為清華大學的簡稱,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等同於清華大學的含義,並具有同等影響力。
非營利性機構的身份不能排斥其名稱或簡稱蘊含的商業價值,該身份也不能阻礙清華大學在面對自身校名簡稱被不正當利用時可以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結合前述非營利性機構屬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所指的“經營者”,清華大學的校名簡稱“清華”顯然可以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綜合全案,非營利性機構外在的形式不能排除其參與市場競爭的客觀事實,該身份不能成為涉事主體不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理由。而作為非營利性機構,在面對他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也應主動運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積極維權,維護自身品牌權益與商譽。(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湯學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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