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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2019年09月03日10:07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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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的特产沁州黄小米,很多人并不陌生。沁县爬山糙小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爬山糙公司)欲将“爬山糙”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因被认为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且缺乏显著特征而遭遇驳回。随后,爬山糙公司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第22812400号“爬山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亦未直接描述商品内容或主要原料等特点。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爬山糙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米、糕点、谷类制品、挂面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爬山糙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为该公司独创,并非小米品种名称,使用在米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品种名称;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此外,诉争商标经爬山糙公司使用已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已与该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2018年5月2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对商品内容或原料特征的直接描述,而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爬坡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爬山糙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沁州黄小米原名“糙谷”或“爬山糙”,“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获得了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原料特征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标识,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爬山糙公司的诉讼请求。

爬山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商评委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但未明确其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亦未说明理由,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一审法院在原商评委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针对爬山糙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国浩)

行家点评

王华 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指出,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认知主体。证明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依据,主要包含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具书、辞典等,这些大多是对市场行为的固化或总结、提炼,而这些市场行为的主体均是相关公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提交字典、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等予以证明。

第二,地域范围。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同时,如果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亦可判定该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三,时间节点。商品的通用名称并非静态不变,注册商标因使用而弱化为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因时间或地域、单个主体的宣传使用等情况而失去通用名称的含义,转而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等情况,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因此,商标的通用名称判断需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责编:乔雪峰、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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