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诉康文森案一审宣判
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就合并审理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起诉康文森无线许可公司(下称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公司仅需就一件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ZL200380102135.9)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与此同时,法院对许可专利、许可产品、许可行为进行明确。首先,在许可专利上,法院确认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华为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其次,许可产品为华为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再次,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对华为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康文森公司享有的3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悉,被告康文森公司于2012年通过购买,获得了诺基亚公司持有的部分涉及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包,包括在欧洲、美国、中国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2014年4月,康文森公司通过邮件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告知其通过购买获得了原属于诺基亚公司的涉及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且主张多件华为移动终端产品涉及侵犯该专利包的专利权,并向华为公司提供了10件美国专利及其技术比对资料作为双方技术谈判的样本,但要求华为技术公司获得其专利包的全球打包许可。
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将华为公司起诉至英国法院。此后,华为公司在南京、深圳针对康文森公司发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及请求确定专利许可费率,同时针对康文森公司所有的多件中国专利发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华为公司因认为康文森公司怠于针对其中国专利在中国行使诉权的行为,导致其制造销售华为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使商业经营决策和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经营困境和损失的发生;康文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等已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不属于3GPP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未能遵从其FRAND义务提供足够的信息,三原告无法判断被告所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等原因,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对于华为的诉求,康文森公司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比如对于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其主张的许可费率应当是:2G手机为0.032%、3G多模手机为0.181%、4G多模手机是0.13%。同时,康文森公司辩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是两个没有关联的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三案中确认不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专利,目前暂时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无效,由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没有最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
在该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核心为许可费率。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用了自上而下计算FRAND许可费率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并以此作出前述判决。
据了解,该案是南京中院作出的首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张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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