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中如何撰写技术效果?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为了强调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增加授权可能性,申请人往往倾向于夸大或者过于强调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但这样的撰写方式真的对专利权人有利吗?本文将尝试根据相关诉讼案例和无效决定对此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
夸大撰写可能影响权利实现
如上文所述,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申请人往往倾向于夸大或者过于强调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这样虽然可能有利于专利申请的授权和确权,但在侵权判定中却可能对专利权人不利。诚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前首席法官Giles Rich所述,专利是一个“权利要求的游戏”,权利要求界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尚无明文直接规定技术效果会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前者对后者的影响却已经体现在当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原则的实现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特征需达到与专利对应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如果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不会构成侵权。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给出的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也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由此可见,技术效果在事实上已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了限定。
相关司法案例也支持上述论点,如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其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38号)和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以上可以看出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在侵权诉讼中可能会成为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的根据,或者说,权利要求要以能够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方式来进行解释。即便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构成字面侵权,但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目的或实现其技术效果时,也可能不构成侵权(例如权利要求上位过宽以至于不能实现其本来想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技术效果的撰写不能过分夸大。
描述不足可能导致难以授权
那么,完全不撰写技术效果是否会带来不利影响呢?答案是肯定的,完全不撰写技术效果或者技术效果描述不足有可能导致专利申请难以获得授权。尤其对于以化学医药为代表的实验科学领域来说,发明技术效果的确认有其鲜明的特色和不同于其他学科领域的难度。在化学医药领域,发明能否实施及可达到何种技术效果往往难以直接预测和判断,也即发明技术效果的可预知性较差。如果没有直接、完整而且准确的记载很有可能导致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授权。
例如在日本斯倍利亚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Ni的含量不同。在此情况下,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则应当考虑该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效果是否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了量的变化,超出人们的预期。但专利说明书第7页附表所示试验数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Ni的含量范围相较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改善流动性方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说明焊料合金的伸长率仅仅是由Ni的含量决定的,更不能确定或教导焊料合金中Ni的含量不同和伸长率有何必然联系,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附表中的伸长率与熔融焊料合金的流动性的线性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Ni含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根据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新增的“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一节的规定,如果某技术效果不能从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则该补交的实验数据也不会被接受。因为如果一律允许申请人凭借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证明其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从而获得专利权,则有可能违背先申请制和“公开换保护”的原则。此外,技术效果以及证明该技术效果的数据还需完整准确,否则可能导致该技术效果不被采信,进而导致权利要求被认定不具有创造性。
技术效果撰写应当准确有度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技术效果的撰写应该准确、有度。
其一,应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撰写重点。技术效果可以包括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和/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能够推理得知的技术效果。
如果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属于必须通过实验或者申请人的创造性劳动才获知的技术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面对专利的技术方案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效果就应当体现在说明书当中,并辅以必要的证明数据。化学、医药等领域的案件一般适用于该情形。
如果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推理就能够获知的技术效果,就没有必要记载在说明书当中,尤其不宜作为整个发明的技术效果(一般位于发明内容开始部分)来阐述。机械、电学等领域的案件一般适用该情形。对于不记载或者少量记载技术效果的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时务必保证技术方案本身的完整和准确,尤其是关键特征的记载更是如此。 其二,技术效果应该尽量简要并分散。在撰写时,应该尽量将必须记载的技术效果简略而分散地布置到各个特征的对应位置,而不应将多个技术效果混合在一起并作为整个发明的技术效果,以减少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特征的限定范围和可能性。这样做既有利于授权、确权阶段对特征作用的描述,也可以对等同原则造成最小的影响。
其三,技术效果务必保证真实准确。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不弄虚作假是底线要求,不能为了获得尽早的申请日而提交虚假的数据,否则即使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也可能在后续的确权或维权阶段自食恶果,白白浪费金钱、时间和精力。
总之,技术效果既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应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撰写方案,并应当尽量不在说明书中记载“多余的”技术效果,以免对保护范围造成不必要的限定。(郑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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