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邓紫棋改名风波” 看歌手解约版权风险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连日来,知名歌手邓紫棋(原名邓诗颖)与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的解约之争,将公众目光吸引到娱乐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上。也许以后邓紫棋不能再用“邓紫棋”之名唱歌了,那么,在双方合作期间为大众熟知且喜爱的歌曲还能唱吗?在音乐领域,歌手解约往往会引发哪些版权法律问题?笔者作一浅析。
上世纪90年代初,在我国广东出现了歌手签约制度。不断迭代、升级的对文化娱乐的需求构成源动力,促使行业从粗放式发展进化到今天的生态式布局并形成产业链:词曲作者、演唱者、唱片公司、版权经纪人、平台,关涉的权利呈现出类型多样、关联度紧密等特点,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成为重要议题。
一般生活语境下的歌曲,对应的是音乐文件;著作权法上的歌曲,包含歌词和作曲,且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分别享有著作权。在当前的音乐娱乐运行体系里,占相当比例的词、曲作者等音乐人处于产业下游,通过音乐作品获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授权收取费用,一是将作品出售给唱片公司或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同时负责管理运营和音乐作品创作的也并不少见,经纪公司因此成为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桥梁。通过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词、曲作者等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转化为现实收益,演唱者的才能得以具象化,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喜爱。
从词、曲作者到唱片公司,著作权发生了位移,但除了创作型歌手可以同时统摄著作权和表演权等,普通演唱者并不拥有歌曲著作权,表演者享有的是署名权、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问题随之而来:歌手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利益系于歌曲,解约之后唱片公司一般会发出律师函,明确因为合作期满终止在任何场合演唱曲目的授权,对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完整的邻接权,如果不回购版权,歌手演唱将面临被诉著作权侵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著作权本身具有权利集合的性质,歌曲著作权的分离特性也增加了侵权的可能性,在侵犯权利内容、承担责任方式、赔偿额等方面表现出多样化和复杂性。听众对歌手积累沉淀下来的固有印象和喜好不会因为解约而轻易改变,为迎合市场需求,歌手往往被主办方要求演唱特定曲目,或者为活跃气氛对歌曲进行一定程度的改编,而此时歌手原属唱片公司已收回版权。在这种情况下,歌手如果演唱,是否需要和表演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取得报酬。确定权责归属,重点关照利害关系人。在组织演出的场合,组织者的组织表演行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直接、紧密地关联,所以取得授权的责任在组织者。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外,歌手解约后重新签订合作公司,发行精选集和演唱会DVD也变成了难题。为了解决版权问题,需要大量的沟通和谈判。
如果确实侵权,最好的策略是降低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实务中,确定赔偿额时,主要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也可作为参照。(朱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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