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蜡庙”作商标为何属于“其他不良影响”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为第19610120号“八蜡庙”商标,由乌鲁木齐路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路易通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使用类别为第31类、第32类及第33类部分商品上,其中第33类商品包括食用酒精、黄酒、白酒等。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路易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申请(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包含“庙”,为宗教活动场所,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月9日,路易通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庙”字含义已经泛化,不能当然理解为宗教场所。诉争商标的整体寓意为“洞藏美酒的宫殿”,其本身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易通公司将祭祀场所名称“八蜡庙”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对我国宗教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驳回了路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可见,商标法十条第一款(八)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保护的是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该案中,根据路易通提交的产品宣传册记载,“八蜡庙”为古时祭祀场所名称,以“八蜡庙”作为商标,在使用、宣传过程中,有可能伤害宗教情感,可能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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