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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汽车发动机专利引发的侵权诉讼历时6年终审有果——

三方专家来帮忙 厘清事实助断案

2018年08月17日09:10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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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三方专家来帮忙,厘清事实助断案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莱顿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赔偿莱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64万余元。

该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法院在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同时,还指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

汽车专利引纠纷

此次纠纷的导火索源于一件发动机专利。在引发侵权诉讼的同时,该专利还历经了两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均被维持有效。

2002年10月24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823458.8)。2011年6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与莱顿公司签署《专利及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将该专利许可莱顿公司使用。

2010年8月2日,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盖茨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盖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法院维持了上述审查决定。

2012年1月,莱顿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4款四缸发动机(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总成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其诉至苏州中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844万余元。

在莱顿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2012年8月6日,盖茨上海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至32保护范围不清楚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后,涉案专利权再次被予以维持。

针对莱顿公司提起的诉讼,盖茨上海公司及奇瑞公司等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建立在简化的模型理论推理和分析基础上,并使用了客观上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验证的参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用技术为日本特开平10-266868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技术等为由,请求苏州中院驳回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9日,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莱顿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J、K、权利要求39-J1、K1、权利要求58-K2、J2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令驳回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莱顿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上诉至江苏高院。

技术专家做比对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盖茨上海公司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涉案技术复杂,双方对于权利要求解释以及侵权技术比对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且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的情况下,江苏高院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还指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法院首先明确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包括权利要求是界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等。在此情况下,根据已有证据以及三方专家辅助人对涉案技术的说明,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可以确定落入了与之相关的权利要求30、39及58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提供的技术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主张,其原因在于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均未完整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或者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盖茨上海公司等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在酌定侵权赔偿额上,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该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该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同时,将第三方机构艾睿铂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依据,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从而计算得出侵权赔偿数额。

(张彬彬)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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