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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 为文艺维权提供法律保障

2015年04月14日09:23    来源:中国艺术报     手机看新闻

文艺家和文艺工作者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护,推动和完善相关立法是开展维权工作的制度保障。近期,《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也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定向征求意见。按照中国文联党组领导的部署,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密切关注有关立法工作动态,相继组织召开了“中国文联《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座谈会”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业界专家、学者建言献策。本期文艺维权专版将聚焦文艺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意见和建议。 ——编 者

文艺界代表热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国文联《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场

7月2日,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在京组织召开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座谈会”,中国文联党组成员、副主席李前光出席会议并讲话,各全国文艺家协会维权工作负责人及部分艺术家代表和专家等近40人参会。

李前光指出,著作权是广大文艺工作者的一项核心权利,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仅关乎文艺工作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文艺事业的繁荣发展。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组织召开本次座谈会,旨在广泛听取和征求业界的意见建议,及时、全面地向立法机关反映文艺界的诉求,为广大文艺工作者争取更多的法定权利。

与会代表在对《送审稿》建言献策基础上,普遍认为该稿科学规范,是一部集鼓励创作、促进运用和强化保护于一体的法律,对促进文艺事业繁荣发展,进一步提升国家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艺术家代表们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充满了期待。

一、戏剧界代表的意见建议

对戏剧作品概念的表述还需改进。中国剧协代表提出《送审稿》中,关于“戏剧作品”的界定,仍然局限在剧本文学的范围,没有体现戏剧舞台演出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艺术作品的属性。因此,保护其权益的内容也不明确。具体到《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第五条第四项中,“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概括性表述不周严,建议改为“戏剧作品,是指戏曲、皮影戏、木偶剧和话剧、歌剧、舞剧等舞台演出的作品”。

二、电影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保持现行《著作权法》的权利概念。《送审稿》中以“一项权利多项权能”的理念,删除了包括放映权、摄制权等在内的实施了20多年,已被大家熟知的著作权权利概念,容易造成法律语言和行业习惯表述在理解上的偏差。建议在修法中不宜过多简化或删除已被大众熟知的权利概念,保留原法中“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等概念。

2.对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表述应明确。《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这种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多元化的规定,极易造成权利人关于权利归属的纷争。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人和编剧、导演及音乐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及音乐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与制片人分享收益的权利”。

三、音乐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支持强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中国音协代表提出,多年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我国音乐领域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帮助音乐家维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音乐家不断反映该协会工作不公开、不透明,在许可使用费收取和分配方面存在问题。《送审稿》第五章,用一节内容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支持强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美术界的意见和建议

1.支持有关“追续权”的内容入法,但法条表述可做适当调整。拥护《送审稿》第十四条做出的规定,即“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但美术家也提出,因该条款中“拍卖方式”的表述遭到了拍卖行业的抵制,因此,建议将“拍卖方式”改为“交易方式”,或可减少一定阻力,保证该条能最终入法。

2.关于保护作品原件的规定,立法精神可嘉,但建议表述上作调整。《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美术界代表认为上述条款在立法用意上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值得称赞,但表述上有待商榷。即作品原件的拆除、损毁充分表明该作品原件已对所有人无任何经济价值,对于一件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还要要求艺术家回购,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建议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将“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改为“在有限时间内,由艺术家提出解决方案,保护其著作权”。

五、曲艺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对曲艺作品的定义应更周严。有曲艺家提出,《送审稿》第五条第五项对曲艺作品进行了定义,“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但在曲艺界,相声与小品、快板与快书、鼓曲与唱曲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却是不同的艺术种类,建议将曲艺作品定义改为“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对舞蹈作品的定义范围过窄。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送审稿》对舞蹈作品的定义均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界代表指出,这一定义仅能够描述普通舞蹈小剧目作品,无法囊括舞蹈作品的丰富种类,包括舞剧、舞蹈实景演出、大型舞蹈晚会等,建议立法部门能专门调研,给舞蹈作品一个更加客观、准确的定义。

2.舞剧应归入舞蹈作品。舞蹈界代表提出,舞剧专业性很强,虽然兼具“舞”和“剧”双重属性,但基础仍是“舞”,因此,《送审稿》第五条第四项不应将舞剧归为戏剧作品,建议将舞剧归入舞蹈作品。

七、民间文艺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加速民间文艺立法。民间文艺界代表认为,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条款一直保留在法律中,但二十多年来这一《办法》迟迟未能出台。为进一步保证民间文艺家的权益,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出台民间文艺立法。

八、摄影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延长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同样适用于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颁布前的作品。摄影界代表提出,《送审稿》将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从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延长至作者终身和死后五十年,获得了摄影界的一致赞同。但《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却规定了“本法施行前保护期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就意味着1963年以前发表的作品将不再受保护,而这一阶段正是我国摄影起步、发展的重要时期,一批优秀作品已成为见证新中国成立初期各项事业发展的国宝级档案,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老艺术家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同样适用于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颁布前的作品。

2.加大对不履行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付酬义务单位的处罚。《送审稿》第四十七条延续了现行《著作权法》对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规定,即为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汇编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但从该制度实施多年的情况看,鲜有出版社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报酬,更有甚者拒绝支付版权费,极大损害了摄影家的合法权益。因此,摄影界代表建议在修法中加大对不履行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付酬义务单位的处罚力度。

九、书法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应加入版权鉴定的条款。书法界代表认为当前书画界的主要问题是制假、售假活动猖獗,且真伪难辨。建议立法部门在修法中加入有关版权鉴定机构和鉴定效力的条款。

十、杂技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提高对侵权盗版行为的赔偿标准。杂技界代表提出,杂技艺术的表演特点决定其极易被抄袭、极易被模仿,而侵权损害赔偿额较低,是此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送审稿》第六十七条虽然将侵权法定赔偿额提高到了一百万,但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数额仍不足以震慑侵权盗版行为。因此,建议按著作权人因侵权盗版实际遭受损失额的倍数或一定比例计算侵权赔偿额,提高对侵权盗版活动的赔偿标准。

十一、电视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对视听作品的定义应与时俱进。《送审稿》第五条第十二项对视听作品做出定义,“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延续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多年来的一贯表述。当前,电影、电视剧、微电影的制作,不论是制作方法还是技术都较以前有很大变化,因此,该表述需与时俱进,建议立法部门组织调研,更加准确地对视听作品加以定义。

2.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应更严谨。第一,《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报道”一词过于模糊,新闻频道制作新闻可用报道,娱乐节目、综艺节目编发信息是否也能归为报道,故应对“报道”的适用范围加以说明。第二,《送审稿》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实践中既然是职务作品就是出于工作的需要,不存在奖励与被奖励的问题,建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向职工支付报酬”。

(责编:王凤一(实习生)、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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