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对于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应当给予其较宽的保护。
案情
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下称史密斯公司)于1997年8月7日在中国获得了“史克”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并许可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史克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中美史克”系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简称,也是该公司的商号。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诗琪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带有“中美史克”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洗面奶、牙膏、啫喱膏等产品,并在电视、网站、宣传册等媒体对这些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许诺销售,还通过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下称时代大药房)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药房连锁店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中美史克”产品。在上述侵权“中美史克”产品上标注有“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洗发水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中心研发的2+去屑洗发露是针对重度顽固性真菌型头屑……”等内容,在牙膏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字样。为此,史密斯公司和天津史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州诗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广州诗琪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史密斯公司和天津史克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2万元。广州诗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是否侵犯了“史克”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断本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史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史克”商标选自原告部分企业名称“史密斯克兰”中的“史”“克”二字,它在汉语中是一个不存在的臆造词,在通常情况下,它比由非臆造词构成的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对“史克”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其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为强烈。针对于显著性较强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应当给予其较宽的保护。
第二,“中美史克”与“史克”标识的近似程度。除了特别专业的人士或者某个商标的爱好者之外,一般消费者对于某个商标的记忆是不精确的,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往往将脑海中比较模糊的商标与现实中的商标进行粗略对比,然后才会购买,因此采用隔离判断的原则应该在不同的地点和时间对商标进行比较,这样更容易模拟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广州诗琪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与原告的“史克”商标相比较,只是多了“中美”二字。对于标识的不同部分,要看其是否具有特定的含义。由于原告系中美合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中美”二字通常是指代中国与美国的惯常用法,显然不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主要部分应当是“史克”,因此从整体上观察,两标识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原告的“史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较高的认知度,被控侵权商标与之近似程度较高,原告在广告宣传中还经常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美史克”,而被告广州诗琪公司自2009年才开始在第3类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借用“史克”商标商誉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很大,相关公众看到“中美史克”标识,极易联想到原告公司的产品,从而对使用“中美史克”和“史克”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存在关联,因此,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与原告的“史克”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