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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版权法》:一个理念和三个制度值得借鉴

王清

2013年07月19日09:4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手机看新闻

  理念 充分利用国际标准维持权利保护与作品使用平衡

  在版权领域,1971年《伯尔尼公约》巴黎修订大会成功引入关于发展中国家复制权和翻译权强制许可的附件,印度功不可没。1963年12月2日~7日,在新德里召开的伯尔尼公约常设委员会和世界版权公约政府间版权委员会会议上,印度率先建议对《伯尔尼公约》引入为了教育目的而复制作品的强制许可之可能性进行研究,同时将《世界版权公约》中类似的翻译强制许可引入《伯尔尼公约》,并在之后的斯德哥尔摩、巴黎修订大会上积极推动上述优惠规定的通过。尽管同时增加了相当复杂的限制条件,附件却为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需要而对复制权和翻译权进行限制提供了灵活性。

  在首次修订《版权法》的1983年,印度就参照《伯尔尼公约》附件引入了翻译权(第32条)和复制权(第32A条)强制许可制度。尽管由于太过严苛的条件限制,印度至今尚无一例给予翻译权和复制权强制许可的情形,印度新法对原来仅针对印度作品的两种强制许可(因权利人拒绝而使公众无法获得的已出版或者表演的作品、因作者死亡或者未知或者无法找到或者因权利人无法找到的未出版的作品)进行的重大修改,却很有可能消除上述障碍,从而改变其“空中楼阁”、纸面法律之性质。首先,两种强制许可从仅适用于“印度作品”变为“任何作品”,理论上涵盖了第32条和第32A条的作品类型;其次,前者从仅给予“最能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一个申请人”变为“有资格的个人或者人们”,虽然何为“有资格”尚不明确,申请该类强制许可的主体范围却大大扩展;再次,后者从仅适用于“未出版作品”延及“已出版作品”,且除了“出版”和“翻译”之外,新增“向公众传播”之使用形式。再结合原有的第31A条第6款之印度中央政府“要求出版”原始作者死亡而未出版作品的规定(以印度中央政府认为作品出版符合国家利益为条件),后者为解决令全球各国困惑的所谓“孤儿作品”利用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此外,体现维持权利保护与作品使用平衡之理念还突出表现在新法新增了“为了残疾人利益”的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以及录音制品翻唱与广播两种法定许可。就“为了残疾人利益”的版权制度而言,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有些国家则规定了强制许可。而印度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对于为了残疾人利益而非盈利性改编、复制、发行作品复制件或者向公众传播任何作品不侵犯版权〔第52条第1款(zb)项〕,而不属于前项情形的为了残疾人利益的商业性出版,则适用强制许可(第32B条)。印度对残疾人版权利益的关照由此可见一斑。就录音制品翻唱与广播两种法定许可而言,两种新增例外主要是为了消除印度音乐制作公司在录音制品和音乐广播领域的不正当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录音制品翻唱原来属于侵权例外,且翻唱时间从原来制作两年之后变为现在的5年。

  反观中国,平衡性原则虽然是官方宣称的《著作权法》三修秉承的原则之一,实际却是“头重脚轻”的重权利而轻限制。头重脚轻表现在:其一,将少数国家保护、目前正引发较大争议且并不为国际公约强制性要求的追续权添列其中。其二,1990年《著作权法》早就规定的音乐作品录制法定许可在面临音乐界激烈反对之后,竟然全部被删除。其三,对详尽列举的第22条合理使用行为类型非但不增加已较为成熟的新类型(比如,格式转换式使用等),反而以“两步检验法”对其进行反限制。同时,国际性原则虽然也属于三修原则之一,实际操作却是罔顾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立法动态的名不符实。名不符实表现在:其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3年6月27日在摩洛哥外交会议上已通过《促进盲人、视障人士或者其他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作品的马拉喀什条约》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三修草案有关盲文出版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却未加任何修改,适用范围仍然仅限于盲人一种主体。其二,正如前述,戏仿使用是诸多国家目前修订版权法时已经新增或者考虑新增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比如,欧盟的比利时、法国、立陶宛、卢森堡、马尔他、荷兰、波兰、西班牙的版权法早已规定了该种方式为合理使用,澳大利亚2006年版权修正法和加拿大2012年的《版权现代化法》已新增了戏仿或者讽刺之合理使用,而英国和新西兰目前正在考虑增加。另外,考虑到美国版权法的开放式合理使用规定承认戏仿为一种合理使用且诸多国家已经(如以色列2007年版权法)或者正在考虑采纳美国式合理使用规定之事实,戏仿作为一种合理使用几乎已成国际共识。其三,坚持新增仅在北欧四国和少数国家施行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却并未考虑这种制度并非国际通行制度。

  制度 不分作品类型的国际版权穷竭制度

  由于印度旧法的第14条、第51条(b)款(iv)项之规定(将作品任何侵权复制件进口至印度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在版权穷竭方面,文学、戏剧、音乐作品,计算机程序,艺术作品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因此,进口权利人合法投放任何一个市场的上述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电影作品与录音制品则不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德里高等法院的2009年华纳兄弟公司案判决明确了这一区别。起初,印度新法草案原本对第2条(m)款的“侵权复制件”定义增加一个但书,即经作者同意,在印度之外的任何国家已经出版并被进口至印度的作品复制件不视为侵权复制件,以改变这一差别待遇。然而,新法却未保留该但书,而是删除了第14条(d)、(e)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录音制品权利人享有的“销售、商业性出租、许诺销售、许诺商业性出租复制件”权利之“无论该复制件此前是否已经销售或者进行出租”的前提条件,从而全面实行无差别的国际穷竭制度。

  制度 版权与设计非共存制度

  由于同一知识财产客体可以受到一种以上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权利冲突和重叠保护便不可避免。就设计而言,一项设计理论上可同时获得版权、设计权和商标权的保护。为了解决版权与设计权的冲突与重叠保护问题,印度《版权法》第15条参照英国版权法确立了两者的非共存制度。首先,已经根据2000年《设计法》注册的任何设计没有版权;其次,就能够根据该法注册但却尚未注册的设计所享有的版权而言,只要版权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以工业生产方法将该设计用于制造物品达50次以上,则该版权将终止。此外,结合印度新法新增的第52条(w)款,为了对任何实用装置的纯粹功能性部分进行产业应用,从而利用设计之版权制造三维物品属于合理使用,印度《版权法》完全排除了某些设计获得设计权与版权重叠保护的可能性。

  制度 版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管理制度

  1994年修订的印度《版权法》纳入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因普遍存在垄断或者反竞争问题而频遭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大型音乐公司因不满集体管理组织无法满足其收益需求而开始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因各国集体管理组织众多而导致“文化柏林墙”林立,因此出现了确立数字版权许可一站式服务机制动议之背景下,传统集体管理制度究竟走向何方尚不明晰。然而,在仍然实行传统集体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印度《版权法》对集体管理协会的以下管理制度却值得中国《著作权法》学习与借鉴:

  首先,强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性或者共同性,主要表现在要求管理机构成员必须有同等数量的作者和其他权利人,从而在理论上降低了代理人道德风险行为发生的概率,回归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

  其次,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所确定收费标准的争议解决机制。根据新增的第33A条,不满收费标准任何人均可向版权委员会投诉,由该委员会在调查后作出决定。

  再次,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许可的定期与不定期复核制度。第33条(3A)款新增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许可的5年续展制度,此为定期复核。而原有的第36条规定,印度中央政府委任的任何官员可以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交报告和记录,此为不定期复核。这两种复核制度的结合能够有效地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许可方面的不正当行为和在报酬转付方面损害作者和权利人利益的做法。

  (作者为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责编:马丽、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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