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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世界杯案”和“新浪中超案”再審有果 業內專家怎麼看?

2020年10月21日08:5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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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央視世界杯案”和“新浪中超案”再審有果,業內專家怎麼看?

近年來,體育賽事節目版權交易價格水漲船高,用戶觀看習慣向網絡播放轉移,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體育賽事節目的商業利益日漸凸顯,同時,由網絡盜播引起的法律糾紛頻發,行業迫切尋求合理、有力的司法保護路徑。在過去數年中,全國各地法院對體育賽事節目的屬性認識不統一,尤其是應當把體育賽事節目認定為“作品”還是“制品”給予保護存在分歧,對其司法保護路徑也存在爭議,這給體育賽事版權開發與保護帶來很大影響和挑戰。

“央視世界杯案”和“新浪中超案”是兩起涉體育賽事節目法律定性的典型案件,司法裁判結果引發業界、學界關注。今年8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提審上述兩起案件,並於9月23日就兩案作出再審判決,認定涉案世界杯賽事節目和中超賽事節目構成類電作品,從而使體育賽事節目享有與電影作品相同的版權權項和保護標准。

上述兩起案件塵埃落定的背后,是法院、學界、產業界就體育賽事節目法律定性問題的理性爭鳴。目前比較統一的分析思路是:要先理解電影類作品的構成要件,進而在此基礎上判斷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是否構成作品。其中的思考要點在於對電影類作品獨創性要求的理解,以及對電影類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理解。本文整理了圍繞上述爭議話題的不同觀點,通過觀點交鋒,以助讀者深入了解兩案的裁判意義。

對電影類作品獨創性要求的理解

李明德 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

在英美的版權法體系中,體育賽事的直播或者錄像,可以作為電影作品受到保護。按照美國版權法,攝像的拍攝活動和導播的編排活動已經構成了創作活動,滿足了獨創性的要求。但有必要指出的是,英美的版權法體系在獨創性要求上,要遠遠低於歐洲大陸的著作權法體系。依據大陸法系,相關的表達不僅應當來自於作者,而且還應當融入足夠的作者的精神、情感和人格要素,且英美的版權法體系並未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定作為鄰接權客體的“活動畫面”。因此,以英美的版權法體系要求的獨創性標准作為我國認定直播畫面性質的參考,顯然不適當。既然我國著作權法採用了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立法的“二分法”,我國法院適用大陸法系國家的獨創性標准,將體育賽事直播畫面認定為錄像制品更為合理。

王遷 華東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對於構成作品所需要的獨創性,在許多情況下並不是“有”和“無”,而是程度“高”與“低”的問題,這種對智力創造程度的要求反映在我國著作權法的結構和邏輯關系中,比如對“口述作品”較高的獨創性要求。賽事現場直播的特征決定了其畫面獨創性有限。對於體育賽事現場直播而言,觀眾不僅希望看到真實、客觀的比賽過程,而且在特定時刻對於看到何種角度拍攝的畫面通常有較為穩定的預期。對於直播者而言,在哪個位置安排或放置面向何處的攝像機,存在一定的技術規范﹔在哪一時刻應當採用哪個機位拍攝的畫面,也是有規律可循的。如果有多名達到一定水准的導播面對相同的、從不同角度拍攝的比賽畫面進行實時選擇,差距並不會過於顯著。

需要指出的是,當比賽停頓或中斷時,與在比賽連續進行的過程中觀眾對於欣賞比賽全貌和精彩場景存有穩定預期不同,較少出現觀眾不可錯過的場景,不存在多數觀眾欣賞的統一預期,導播做出選擇與判斷的余地就會大大增加,這種情況下形成的連續畫面是可能達到作品的要求的。

李揚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

對於作品獨創性的判斷,隻能定性其獨創性之有無,而無法定量其獨創性之高低。按照獨創性有無標准,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的表達,隻要與他人的表達不同,且不屬於司空見慣的表達,即不能否定其獨創性。如果要求這類表達具備較高獨創性方可擁有作品資格,將極大提高作品門檻,將某些“低階”表達排除於作品范圍外,與著作權法追求文化多樣性的趣旨相悖,且獨創性高低標准本身含混不清,極具主觀性,無任何劃分的科學依據,這將導致著作權人難以舉証証明。

我國著作權法雖然在電影類作品之外規定了錄像制品,但並未明確規定區分標准。解釋論上,亦可根據獨創性有無標准,將具備獨創性,即與他人連續視聽畫面不同的連續視聽畫面,歸為電影類作品,而將無獨創性的連續視聽畫面,歸為錄像制品。僅以電影類作品與錄像制品的區別為依據,而推導出獨創性高低標准,既存在以偏概全問題,也缺少解釋論上的依據,會造成大量構成電影類作品的連續視聽畫面被作為錄像制品處理,造成制作者權利保護不足的后果。

朱曉宇 北京嘉觀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電影類作品與錄像制品分別是著作權和鄰接權的保護客體,鄰接權是在狹義著作權之外增加的權利,目的在於對那些不具有獨創性、僅僅是勞動和投資的成果也給予保護,以鼓勵對作品的傳播,但作品的判斷標准並不因為單獨設置了鄰接權而提高。因此,電影類作品和錄像制品的實質區別在於連續畫面的制作者是否進行了創作,所形成的連續畫面是否具有獨創性。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錄像制品限於復制性、機械性錄制的連續畫面,即機械、忠實地錄制現存的作品或其他連續相關形象、圖像。除此之外,對於在畫面拍攝、取舍、剪輯制作等方面運用拍攝電影或類似電影方法表現,並反映制作者獨立構思、表達某種思想內容,體現創作者個性的連續畫面,應認定為電影類作品。

就上述兩案而言,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是通過對多個機位拍攝的畫面切換、組合而成的。為向觀眾傳遞比賽的現場感,呈現足球競技的對抗性、故事性,比賽直播畫面的制作過程大量運用了鏡頭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輯手法,在機位拍攝角度和鏡頭的切換、拍攝場景和對象的選擇、拍攝畫面的剪輯和編排等方面均體現了攝影、編導等創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符合電影類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對電影類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理解

王遷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要求電影作品“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即將“已固定”作為保護電影作品的前提,而不是指能夠被固定的可能性。由我國政府提交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網站公布的英文譯本中,相應內容被譯為“recorded on some material”,也清楚地反映了這一點。這與美國和英國等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版權法的規定並無差異。但電視直播形成的連續畫面這類“隨錄隨播”在我國不能被認為符合“已固定”的要求。

美國版權法將“隨錄隨播”的現場直播視為“已固定”屬於法律擬制,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結果,是一種罕見立法。我國著作權法並不包含與之類似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突破法律的規定,將原本不屬於“已固定”的現場直播連續畫面,視為“已固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提供保護。此外,美國版權法將“隨錄隨播”的現場直播擬制為“已固定”,是因其未將廣播組織播出的“廣播”專門確定為一類受保護的,且不要求“已固定”的客體。而我國著作權法專門規定了以廣播電台、電視台為權利主體的廣播組織權及其受保護的客體——“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且廣播組織享有的轉播權當然可用於規制他人未經許可對尚未錄制的現場直播進行的轉播。這一立法結構完全不同於美國版權法,因此,美國版權法所做的上述法律擬制,對我國法院認定現場直播是否屬於“已固定”的作品,並無借鑒意義。

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廣播組織權”與英國版權法和以該法為參考的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版權法中專門針對“廣播”所規定的“廣播版權”在功能上是類似的。從比較法的角度,這些國家和地區版權法不承認“隨錄隨播”的現場直播屬於已固定的電影或錄音,對我國更具參考價值。

李明德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在傳統的廣播技術條件下,電視台所發射的廣播信號是可以受到保護的。具體說來,如果某一電視台直播了一場體育賽事,既可以制止他人轉播自己的電視直播,也可以制止他人將電視直播予以錄像。由電視台所發射的廣播信號,到了互聯網絡環境,才發生了保護不足的問題。因此,體育賽事的直播要想獲得充分保護,關鍵還在於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互聯網領域。在這個問題上,我們除了遵循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基本原則和最低要求,還應當考慮我國現實的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體育賽事的直播、轉播、錄像和對於錄像的點播,已經成為了互聯網產業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予以明確。值得欣慰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已經在相關條文中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了互聯網領域,這意味著,就網絡環境中的體育賽事直播和錄像而言,以后不僅可以通過“錄像”獲得保護,或可通過“廣播信號”獲得保護。

李揚

從立法語言上看,如果對電影類作品的規定“攝制在一定介質上”進行反對解釋,即未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視聽作品,盡管可能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可以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亦非視聽作品。拋開立法語言基本文義限制,純粹以價值導向為由,將未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連續動態畫面認定為視聽作品,會混淆視聽作品和戲劇作品的表演或者美術作品的放映,甚至和非作品或者作品表演的客觀活動本身之間的界限。因此,在“新浪中超案”一審、二審判決中,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未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即未固定,亦構成視聽作品的觀點,不足以令人信服。但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雖規定“固定”是電影類作品的構成要件,卻並未將“固定”限定為“已經固定”,就文義解釋而言,“固定”包括“已經固定”和“正在固定”,究竟取哪種解釋,需要綜合考慮科技、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進行取舍。

朱曉宇

電影類作品定義中規定“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目的在於將被攝制的形象、圖像、活動與攝制后的表達進行區分。隻有被攝制的形象、圖像、活動等因加入了攝制者的個性,即攝制者的獨創性,使之從客觀現實中具化並轉變為某一個介質上的表達時,攝制者才能夠証明作品的具體內容,並將之進行復制傳播,進而才能為他人所感知。因此,“攝制在一定介質上”要求的規范意義在於攝制者能夠証明作品的存在,並據以對作品進行復制傳播。

同時,作品的定義僅規定“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即作品具有“可復制性”即可,並未將“固定”或“穩定地固定”作為作品的構成要件。因此,電影類作品定義中規定的“攝制在一定介質上”並不能等同於“固定”或“穩定地固定”。即便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視為構成電影類作品的特殊要求,考慮到信息存儲傳播技術的進步,存儲介質愈發多元,對“介質”應作更為寬泛的解釋。

就上述兩案而言,涉案賽事節目的比賽畫面系由攝制者在比賽現場拍攝並以公用信號方式向外界傳輸,信號可視為一種介質,且賽事畫面在由不同攝像機採集拍攝后的選擇、加工、剪輯及對外實時傳送的過程,實質上就是選擇、固定並傳輸賽事節目內容的過程。因此,涉案賽事節目在網絡上傳播的事實足以表明其已經通過數字信息技術在相關介質上加以固定並進行復制和傳播。盡管涉案賽事節目的內容直至直播結束才最終完成整體定型,但正如作品創作有整體創作完成與局部創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否定賽事節目已滿足“可復制性”的要求和“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本報記者 李楊芳)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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