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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對我國著作權法帶來哪些影響

2020年05月08日07:38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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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在京舉行,對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著作權法修訂工作進入到“倒計時”階段。那麼,4月28日生效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下稱《北京條約》)會給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訂帶來哪些影響?

“《北京條約》規定的專有權利對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並無實質影響。”王遷介紹,《北京條約》規定表演者對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享有五項經濟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權(即我國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對其未錄制的(現場)表演享有兩項經濟權利:現場直播權和首次錄制權。在以上各項專有權利中,除“出租權”與“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之外,對其他專有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均已規定,且符合條約的要求。這樣,在表演者的專有權利方面,《北京條約》可能對我國著作權法修改產生的影響,就隻剩下了條約已作規定,而我國著作權法尚未規定的“出租權”與“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不要求我國規定“出租權”

《北京條約》第九條第(1)款規定:“表演者應享有授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將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由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表演者“出租權”,似乎與條約的要求不符。

“這一結論並不正確。”王遷表示,《北京條約》第九條第(2)款規定:“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制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復制權,否則締約方被免除第(1)款規定的義務。”在我國,電影DVD等視聽錄制品的商業出租市場幾乎絕跡,所以,在我國並不存在“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制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復制權”的情形。根據《北京條約》第九條第(2)款,我國沒有義務規定針對視聽錄制品的“出租權”。因此,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增加對表演者“出租權”的規定,是我國主動選擇較高保護水平的結果。

聲明保留“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及相關獲酬權

《北京條約》第十一條規定了“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但其向締約方提供了多種選擇。王遷介紹,首先,締約方可以規定表演者“享有授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專有權”(下簡稱“廣播權”)。其次,締約方可以聲明不規定“廣播權”這一專有權利,而是規定一項“對於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用於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下簡稱“廣播獲酬權”)。再次,締約方可以在規定上述“廣播權”或“廣播獲酬權”時,聲明對其適用條件或范圍加以限制,如僅適用於商業性廣播。締約方還可以聲明完全不規定“廣播權”或“廣播獲酬權”。

我國在修改著作權法時,應當作出何種選擇呢?王遷指出,賦予表演者廣播權這一專有權利,使其能夠控制這種傳播行為並與電視台等傳播者協商許可費是較為公平的規定,然而再公平合理的規定,其效果也取決於現實條件。歐共體早在1992年通過的《出租權、出借權及知識產權領域特定相關權指令》(下稱《鄰接權指令》)中,就賦予了表演者對“視聽錄制品”的“廣播權”。而這是因為其成員國早已建立了完善的表演者集體管理機制,從而使電視台能夠較為便捷地與集體管理組織協商許可條件並支付許可費。而我國目前尚無表演者集體管理組織,即使現在馬上成立,其走向成熟和具有廣泛代表性也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因此,選擇承擔規定“廣播權”的條約義務,意味著電視台在播放視頻節目之前,隻要其中的表演者來自其他締約方或在其他締約方有慣常居所,就必須獲得這些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許可費,否則就構成侵權。在缺乏集體管理組織與電視台協商付酬標准的情況下,電視台理論上隻能與每名表演者單獨協商許可條件和許可費。顯然,這將給電視台的運營帶來沉重的負擔和巨大的法律風險。因此,現在就選擇承擔規定“廣播權”的條約義務,可能與我國國情不符。

那麼,我國是否應當選擇承擔規定“廣播獲酬權”的條約義務呢?王遷認為,對此需要考慮我國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和《北京條約》相似規定的立場一致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規定了“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內容與《北京條約》第十一條規定的“廣播獲酬權”相似。而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決定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時,對其第十五條聲明保留。基於這一立場,我國在加入《北京條約》時聲明不規定“廣播權”和“廣播獲酬權”。因此,條約規定的“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對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並無影響。(記者 竇新穎)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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