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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審改判撤銷“喬丹及圖”商標

2020年04月10日09:01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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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對“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作出再審判決,認定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丹體育公司)明知邁克爾·杰弗裡·喬丹(下稱邁克爾·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邁克爾·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損害了邁克爾·喬丹的在先姓名權,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和被訴裁定。至此,這起備受關注的案件以飛人喬丹勝訴告終。

申請撤銷遭到駁回

據了解,喬丹體育公司於2007年4月提交了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的商標申請(下稱爭議商標),於2010年4月獲准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襪”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2012年10月31日,邁克爾·喬丹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商評委)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喬丹體育公司的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理由為:(一)其是世界知名的美國籃球運動體育明星,在我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看到與“喬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標識,就會將上述標識與其關聯在一起。喬丹體育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明知或應知其知名度的情況下,將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其相關的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以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在先姓名權和在先肖像權,屬於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三)喬丹體育公司的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以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雖然邁克爾·喬丹在我國以及籃球運動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是,爭議商標中包含的文字“喬丹”與“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均存在一定區別,並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在宣傳使用邁克爾·喬丹的姓名及形象時,邁克爾·喬丹及其商業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邁克爾·喬丹”的全名,以及與邁克爾·喬丹飛身扣籃動作形象相關的標識。不論是媒體報道,還是耐克公司,均未就這一指代稱謂形成統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邁克爾·喬丹主張的在先權利的姓名權。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綜上,2014年4月14日,原商評委作出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維持注冊的裁定(下稱被訴裁定)。

兩審法院均未支持

邁克爾·喬丹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邁克爾·喬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份証據,用以証明其在我國的知名度,以及喬丹體育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存在惡意。喬丹體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5份証據,用以証明經過使用,爭議商標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的中文部分為“喬丹”。“喬丹”為美國人的姓氏,該案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單獨的“喬丹”明確指向邁克爾·喬丹。而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邁克爾·喬丹具有影響力的籃球運動領域差別較大,相關公眾不易將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的爭議商標與邁克爾·喬丹相聯系。現有証據亦不足以証明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不當利用了邁克爾·喬丹的知名度,或可能對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造成其他影響。因此,該案証據尚不足以証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關於是否侵權了邁克爾·喬丹的肖像權,一審法院認為邁克爾·喬丹所稱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是人打籃球的形象。盡管該形象與邁克爾·喬丹的一張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証據尚不足以証明相關公眾會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對應認知為邁克爾·喬丹。

一審法院指出,該案所涉情況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適用條件,在案証據亦不足以証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邁克爾·喬丹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裁定撤銷商標

邁克爾·喬丹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判決。

最高院再審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邁克爾·喬丹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院認為,在該案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邁克爾·喬丹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於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喬丹體育公司明知邁克爾·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邁克爾·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損害了邁克爾·喬丹的在先姓名權。爭議商標標識中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僅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並未包含任何與邁克爾·喬丹有關的個人特征。並且,邁克爾·喬丹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並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因此,邁克爾·喬丹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其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爭議焦點二,最高院認為,爭議商標標識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對於邁克爾·喬丹關於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三,最高院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於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對於邁克爾·喬丹關於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亦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院認為,被訴裁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判決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號行政判決﹔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於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本報記者 孫芳華)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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