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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AI專利的發明人資格

2020年03月02日15:13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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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淺析AI專利的發明人資格

  不久前,兩件歐洲專利申請在業界引發了能否賦予AI(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的激烈討論。隨著AI的廣泛應用,機器是否能夠作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給當前的專利法律制度帶來了巨大挑戰。

  申請人Stephen L. Thaler分別於2018年10月和11月向英國知識產權局(UKIPO)提交兩件名為“食品容器” 和“用於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的專利申請,同時基於歐洲專利公約(EPC)第75(1)(b)條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並且將被稱為DABUS的AI機器指定為發明人。申請人將DABUS指定為發明人的主要理由在於:1.歐洲專利局(EPO)並未明確禁止發明人必須為人﹔2.該發明由AI創造,申請人有義務向公眾公開真實的發明者。EPO在2019年11月25日經過不公開口審后於2020年1月27日做出拒絕全球首件AI作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的決定。EPO在該決定中指出將機器列為發明人不符合EPC第81條和實施細則第19(1)的規定,並且認為機器沒有權利和行使權利的法律人格,不能成為雇佣協議的一方,也不能通過繼承轉讓或者受讓。

  在該案中,EPO認為發明人的身份是通過在EPC不同條款賦予各種權利來維護的。例如,EPC第62條以及實施細則第20(1)條規定相對於申請人或所有人,發明人有權被記載﹔EPC第81條規定歐洲專利申請應指定發明人﹔EPC第81條規定歐洲專利權應屬於發明人或其所有權的繼承人。EPO還指出EPC的立法歷史表明術語“發明人”僅指自然人,而且EPO上訴委員會認可發明人是自然人。

  該申請在英國的審查歷史也表明,UKIPO不接受將AI指定為發明人,並且認為即便將AI視為發明人,但由於AI無法擁有產權也不清楚申請人如何從AI取得發明的所有權。值得一提的是,UKIPO在2019年10月修改了專利程序手冊(Formalities Manual),在第3.05節明確指出,“AI發明人”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它不能識別法律所要求的“人”,這將導致專利申請被撤回的結果。

  事實上,縱觀目前各國專利法規定,還沒有法律承認將AI系統或機器作為發明人。全球主要知識產權主管機構例如中國、美國、日本、韓國均將發明人理解為自然人,並且作為EPC締約國的立陶宛和愛沙尼亞等也明確地將發明人限定為做出發明的自然人。

  例如,在美國專利法中,35 U.S.C.§100(f)規定“發明人“意指發明或披露發明主題的個人或者共同地多個人,並且35 U.S.C.§115還規定了來自於作為發明人的每個個人的宣誓或聲明。

  中國專利法第十七條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並且《專利審查指南》進一步指出“發明人應當是個人”。

  在日本專利法中,盡管發明人未被明確定義,但是,根據日本專利法相關條款的解釋以及法院的判決表明,日本實際採用“發明人僅限於實際完成了創造性行為的自然人“這一原則。

  從以上可以看出,當前針對發明人資格問題,各國均堅持以“發明人中心主義”為立場,清晰地劃定了機器與人的本質區別。事實上,中美歐日韓五大知識產權局在2018年10月31日關於AI的專家圓桌會議達成共識,盡管判斷具體的發明是由人還是機器做出可能會有一定的困難,但是五局均要求發明人為自然人。

  隨著未來由AI機器做出的發明越來越普遍,現有的專利法律框架和制度可能無法很好地滿足此類發明的需求。有理由相信,針對在法理上主客觀二分法這一基本原則的討論會更加廣泛,主客體之間這種不可逾越的鴻溝也許會發生動搖,從而有可能允許將AI作為發明人。(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 安文森)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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