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
人民網>>知識產權>>首頁滾動

專利申請中如何撰寫技術效果?

2019年05月15日08:29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小字號
原標題:專利申請中如何撰寫技術效果?

在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過程中,為了強調發明的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而增加授權可能性,申請人往往傾向於夸大或者過於強調技術方案所能帶來的技術效果,但這樣的撰寫方式真的對專利權人有利嗎?本文將嘗試根據相關訴訟案例和無效決定對此進行分析,並給出建議。

夸大撰寫可能影響權利實現

如上文所述,在專利申請文件撰寫過程中,申請人往往傾向於夸大或者過於強調技術方案所能帶來的技術效果,這樣雖然可能有利於專利申請的授權和確權,但在侵權判定中卻可能對專利權人不利。誠如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前首席法官Giles Rich所述,專利是一個“權利要求的游戲”,權利要求界定了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雖然尚無明文直接規定技術效果會限縮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但前者對后者的影響卻已經體現在當前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判例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規定了“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即等同原則的實現要求被訴侵權產品對應特征需達到與專利對應特征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也就是說,如果不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則不會構成侵權。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給出的符合發明目的原則也要求,在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不應將不能實現發明目的、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中,即不應當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結合本領域的技術背景的基礎上,在閱讀了說明書及附圖的全部內容之后,仍然認為不能解決專利的技術問題、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內。由此可見,技術效果在事實上已經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產生了限定。

相關司法案例也支持上述論點,如上海綠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沈其衡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38號)和上海世博會法國館“高架立體建筑物”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3號)。

以上可以看出說明書中記載的發明目的、技術效果在侵權訴訟中可能會成為對權利要求的范圍進行限縮解釋的根據,或者說,權利要求要以能夠實現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效果的方式來進行解釋。即便被控侵權的技術方案構成字面侵權,但如果被控侵權的技術方案不能實現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目的或實現其技術效果時,也可能不構成侵權(例如權利要求上位過寬以至於不能實現其本來想要實現的技術效果)。因此,技術效果的撰寫不能過分夸大。

描述不足可能導致難以授權

那麼,完全不撰寫技術效果是否會帶來不利影響呢?答案是肯定的,完全不撰寫技術效果或者技術效果描述不足有可能導致專利申請難以獲得授權。尤其對於以化學醫藥為代表的實驗科學領域來說,發明技術效果的確認有其鮮明的特色和不同於其他學科領域的難度。在化學醫藥領域,發明能否實施及可達到何種技術效果往往難以直接預測和判斷,也即發明技術效果的可預知性較差。如果沒有直接、完整而且准確的記載很有可能導致專利申請無法獲得授權。

例如在日本斯倍利亞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行政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與証據1的區別技術特征僅為Ni的含量不同。在此情況下,判斷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有創造性,則應當考慮該數值范圍與現有技術相比的技術效果是否產生了質的變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產生了量的變化,超出人們的預期。但專利說明書第7頁附表所示試驗數據不能証明權利要求1限定的Ni的含量范圍相較於証據1公開的技術方案在改善流動性方面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也不能說明焊料合金的伸長率僅僅是由Ni的含量決定的,更不能確定或教導焊料合金中Ni的含量不同和伸長率有何必然聯系,且涉案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記載附表中的伸長率與熔融焊料合金的流動性的線性關系。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於Ni含量的選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有限的試驗就可以得到的,並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其相對於証據1而言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創造性。

同時,根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新增的“3.5 關於補交的實驗數據”一節的規定,如果某技術效果不能從申請公開的內容中得到,則該補交的實驗數據也不會被接受。因為如果一律允許申請人憑借申請日后補充的實驗數據証明其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從而獲得專利權,則有可能違背先申請制和“公開換保護”的原則。此外,技術效果以及証明該技術效果的數據還需完整准確,否則可能導致該技術效果不被採信,進而導致權利要求被認定不具有創造性。

技術效果撰寫應當准確有度

綜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技術效果的撰寫應該准確、有度。

其一,應以所屬領域技術人員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為撰寫重點。技術效果可以包括說明書中聲稱的技術效果和/或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和現有技術能夠推理得知的技術效果。

如果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效果屬於必須通過實驗或者申請人的創造性勞動才獲知的技術效果,即本領域技術人員即使面對專利的技術方案也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則該技術效果就應當體現在說明書當中,並輔以必要的証明數據。化學、醫藥等領域的案件一般適用於該情形。

如果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效果屬於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簡單的推理就能夠獲知的技術效果,就沒有必要記載在說明書當中,尤其不宜作為整個發明的技術效果(一般位於發明內容開始部分)來闡述。機械、電學等領域的案件一般適用該情形。對於不記載或者少量記載技術效果的專利申請文件,撰寫時務必保証技術方案本身的完整和准確,尤其是關鍵特征的記載更是如此。 其二,技術效果應該盡量簡要並分散。在撰寫時,應該盡量將必須記載的技術效果簡略而分散地布置到各個特征的對應位置,而不應將多個技術效果混合在一起並作為整個發明的技術效果,以減少技術效果對權利要求特征的限定范圍和可能性。這樣做既有利於授權、確權階段對特征作用的描述,也可以對等同原則造成最小的影響。

其三,技術效果務必保証真實准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不弄虛作假是底線要求,不能為了獲得盡早的申請日而提交虛假的數據,否則即使專利申請獲得授權,也可能在后續的確權或維權階段自食惡果,白白浪費金錢、時間和精力。

總之,技術效果既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應根據不同領域不同情形採取不同撰寫方案,並應當盡量不在說明書中記載“多余的”技術效果,以免對保護范圍造成不必要的限定。(鄭海洋)

(責編:龔霏菲、呂騫)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