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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不正當競爭糾紛中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

2019年05月10日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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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互聯網技術在短短二十年的商業化發展進程中,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引發著社會和市場的變革。技術是中性的,但開發技術的目的和使用方式則善惡有別。隨著技術創新而涌現出的網絡犯罪、網絡安全、惡性競爭等問題的出現,使得關於對技術的控制話題備受矚目。如何在發展與保護中找到平衡,維護公平、自由的商業競爭環境是一項永恆的課題。

技術中立的起點——普通商品原則

美國版權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最早由1984年“索尼案”引入,來源是美國專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則”。美國專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則”是對間接侵權制度的一種制約,其目的主要是防止間接侵權范圍的不斷擴張。按照專利間接侵權最初的概念,隻要是促進了專利侵權的行為都是構成侵權的。該概念由於沒有明確的邊界最終導致專利權人在市場中形成了壟斷。1912年的Henry案中,這一擴張已達到了明顯不合理的地步。該判決認定如果在購買受到專利權保護的印刷機的同時沒有購買專利權人配套出售的印油,也構成專利侵權,即使配套的印油並不在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內。從此開啟了專利權濫用和間接侵權理論長達十幾年的博弈,最終間接侵權制度於1952年被寫入了美國專利法中。其中271條(d)款作為間接侵權制度的補充,從反面界定了不構成間接侵權的情形,即“普通商品原則”。該條將“普通商品”和“實質上非侵權用途商品”排除在間接侵權制度的客體之外。這裡的普通商品專指相對於專利權保護范圍內的產品之外的商品,以防止間接侵權的認定向無關的非專利產品擴張。

索尼案的法官直接援引了這裡的“普通商品原則”,認定為了在家庭中“改變觀看時間”而使用錄像機錄制電視節目構成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錄像機並不構成“幫助侵權”。這一原則的植入雖然在索尼案中可以得出比較合理的結論,但是並不等於該原則可以完美適用於美國版權法的侵權體系。因為在美國專利法中,對立於“普通商品”概念的范圍是明確的,即落入專利保護范圍內的專用品或者不可分物。相比之下,“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范圍卻幾乎無法受到限制。而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越來越多的受到了挑戰。

從“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到技術中立原則

自索尼案之后,“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在面對新型P2P技術時遇到了困境。在Grokster案中,法院認定涉案P2P軟件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因而免於承擔間接侵權責任。這是法官嚴格遵從索尼規則而得出的結論,判決結果忽視了被告明知絕大多數用戶使用其軟件侵犯版權,選擇以此吸引用戶並獲取廣告利益的情況。

直到2005年,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將Grokster案發回重審,才改變了“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作為判斷間接侵權責任的唯一依據的情況。為了平衡版權保護與技術發展之間的法益,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引誘侵權規則來對索尼規則進行限制,即當產品提供者具有引誘侵權的意圖時,“非實質性侵權用途”規則不能阻卻其承擔間接侵權責任。

Grokster案的判決對技術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發展出的技術中立原則也不僅僅應用於版權糾紛中,甚至在不正當競爭糾紛中也佔有一席之地。技術中立原則是在肯定技術創新價值的同時,對於技術侵權與否的邊界的限定。對於技術中立的價值,應該放在社會發展的大環境中去判斷。隨著社會的發展,侵權認定的邊界也會相應的縮小或擴張。

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的技術中立原則

雖然在立法時沒有將技術中立原則直接寫入法條中,但是技術中立的精神已經融入了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通知-移除”規則和紅旗原則就是技術中立的直接體現。2013 年頒布的《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教唆侵權、幫助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具體判定標准以及“避風港”規則等進行了細化。

現行的版權保護體系在處理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時實現了社會公眾、版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將技術中立原則融入網絡版權保護規則中。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已經將侵權裁判規則規定的較為具體和細致,基本沒有技術中立原則適用的空間。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告直接提出技術中立抗辯的多是在不正當競爭案件中。騰訊訴360“扣扣”保鏢案、優酷訴獵豹瀏覽器不正當競爭糾紛及愛奇藝訴VST不正當競爭糾紛件等案中,被告均提出了技術中立抗辯,但法官都沒有從法律語境下的技術中立原則角度去評價。獵豹瀏覽器案中法官主要是從功能中立即非歧視原則的角度出發來進行批駁。而“扣扣”保鏢案和VST案的法官則區分了技術本身和對技術的使用行為,然后從使用行為違反商業道德的角度出發進行論理。

在不正當競爭案件中,有關“技術無罪”“創新自由”等抗辯,已經脫離了索尼規則的原意。筆者認為,技術中立原則應回歸其法律內涵中來,主張技術中立免責應滿足以下的要件:

一是技術中立原則隻在間接侵權中有適用空間。如VST案中,被告既是技術開發者同時也是侵權行為實施者,本就無資格主張技術中立免責。

二是技術提供者對於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如果有証據能夠証明技術提供者對於他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事實上知情,那麼其不能適用技術中立原則。技術提供者對於其技術是否被用於侵權用途具有一定的注意義務。美國法院不僅將“知道要件”從明知到應知,並且逐漸向視而不見偏移。若技術提供者沒有採取有效的防止侵權的措施,就容易被認定為其故意視而不見。

三是技術提供者沒有教唆和引誘他人侵權。如果技術提供者主動向他人誘導、鼓勵、宣傳或暗示該物品可以被用於某種非法的、侵權的用途,亦無資格以技術中立為由而主張免責。如愛奇藝訴極路由不正當競爭案中,被告在其官網及經營的論壇中對其研發的屏蔽視頻廣告插件作為其路由器的主要賣點之一並積極推薦,則難逃侵權后果。

四是技術提供者沒有從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中獲利。技術提供者不能依靠侵權行為的大量存在而作為主要盈利手段,否則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涉及技術創新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會越來越多,需要在權利保護與創新自由之間把握一種平衡。為了避免過度的競爭和維護市場的穩定發展,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條件仍是採取嚴格限制的態度。技術中立是一種免責抗辯,但是最終能否免責需要通過一系列法律規則進行判斷,科技創新企業不能將技術中立視為不正當競爭的避風港。(胡薈集 王穹)

(責編:王小艷、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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