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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商標案件審判質效 優化營商環境

2019年04月29日08:52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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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提高商標案件審判質效,優化營商環境

4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正式發布——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下稱《指南》),於2019年4月15日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並於4月24日正式發布。《指南》將在提高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審判質效、鼓勵誠信經營、優化營商環境、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自建庭以來一直十分注重調查研究,針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中的突出問題制定了一系列業務指導文件。在參考新商標法的實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后,發現原先制定的業務指導文件個別內容已過時﹔部分內容操作性不強,有待進一步修改﹔有的文件僅針對個別具體問題進行了規定,未形成完整體系﹔司法實踐中同樣出現一些新情況,做法不盡統一,亟需對這些文件進行補充完善。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決定對已有文件進行系統梳理、整合和修改,以形成符合當前審判實踐需要的審理指南。

《指南》總體上分為程序與實體兩部分,共計162條。《指南》中部分條款屬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達成共識的成果體現,大多數條款是在現有法律、司法解釋、指導案例及參閱案例等基礎上,對裁判規則進行的總結、提煉。

規范行政行為 總結提升審查效率

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屬於行政案件,重點在於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司法實踐中,由於行政程序方面的問題導致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的情況時有發生,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授權確權審查效率。因此,《指南》在總結司法審判經驗的基礎上,針對商標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的典型問題作出規定,力圖促進商標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商標授權確權審查質效。

首先,針對“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認定時間、涉外主體的資格証明、主張事由與確定主體資格的關系等作出詳細規定,規范了關於行政程序啟動主體的資格審查。

其次,明確了評審理由確定的依據,同時從實質性解決糾紛的角度,規定存在遺漏評審理由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構成違反法定程序。雖然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屬於行政案件,但除商標駁回復審案件以外,其他案件的起因均為第三方對訴爭商標能否注冊或者是否應予無效等所提出的爭議,因此在屬性上更接近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需要在審查范圍、舉証等方面進行有別於普通行政案件的考慮。因此,《指南》提出,原則上以當事人起訴主張確定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對當事人雖未主張,但被訴裁決存在明顯不當的,在聽取當事人陳述及被訴裁決對該部分已經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這樣可以有效節約社會成本,減輕當事人訴累,發揮司法保護主導作用。

最后,區分程序瑕疵與程序違法,重點突出對實質性結論的審查。例如,對於逾期作出被訴裁決、未告知合議組成員、未送達等程序事項問題,對於《指南》認為應當結合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規定,將是否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作為認定條件之一,從而合理區分“程序違法”與“程序瑕疵”之間的認定界限,避免循環訴訟和程序空轉。

促進商標使用 探索完善相關規則

商標使用是商標法的核心概念,但是在不同條款中,它的含義和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指南》結合不同的法律條款針對商標使用提出了具體的適用規則,突出了“商標使用”在商標確權案件中的意義,以促進商標價值的回歸。

針對商標法第四條,《指南》進行了大膽探索,提出商標申請人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無正當理由大量申請商標或申請注冊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或者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或者其他商業標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針對“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問題,《指南》提出要綜合考慮商標標志的使用是否足以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同時明確了這一規則僅適用於實際使用的商品而不能延及類似商品。對於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在先使用”,《指南》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交在中國境內使用商標的証據,在其他國家、地區的使用証據或者准備投入中國境內使用的証據隻能作為補充。在商標近似性判斷方面,《指南》將商標申請駁回復審案件與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相區分,對於前者一般不予考慮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對於后者,則可以在考慮訴爭商標和引証商標使用情況等的基礎上綜合予以認定。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指南》認為,當事人通過商業活動,能夠使其主張的“未注冊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已經使用”。在相關公眾已將該“未注冊商標”與當事人產生聯系的情況下,隻要該行為不違背當事人主觀意願,就可以認定構成“已經使用”的情形。但是《指南》同時提出,使用在先未注冊商標的商品直接出口未在中國境內流通的,不屬於“已經使用”的情形。在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方面,《指南》著重從使用的主體、使用的對象、使用的形式、使用的時間、使用的合法性等方面對是否屬於“商標使用”、能否維持商標注冊以及應該在多大范圍內維持注冊進行了規定。對於使用商標的商品未在中國大陸流通直接出口的情形,《指南》認為可以視為商標使用並維持商標注冊。

加大權利保護 合理確定保護范圍

商標法中不僅規定了對商標權的保護,還對其他在先民事權利(利益)的保護提出了指引。《指南》秉持加大保護的審理思路,根據不同權利(利益)的特點,對保護規則和范圍進行了合理確定。

在商標權保護方面,《指南》加大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提出在按需認定的前提下,當事人提交訴爭商標申請日后形成的証據,足以証明在先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處於馳名狀態的,可予以採納。在其他民事權利(利益)保護方面,針對在先著作權,《指南》根據著作權司法實踐總結了認定侵權的要件,著重在“獨創性高低”與認定“實質性相似”之間進行協調統一,提出對於獨創性較低的作品,訴爭商標標志與該作品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的,可以認定構成實質性相似,同時認為保護在先著作權的范圍不受商品或者服務類別的限制。實踐中,很多優秀文學作品名稱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稱、角色形象等被搶注商標,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對這些行為予以規制,如何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對此做法不一。《指南》根據北京法院的相關實踐嘗試對這些問題作出了回答,提出為避免將屬於公有領域中自由摹仿的標志不當納入到保護范圍之內,影響市場經濟的發展,對於當事人主張的“商品化權益”內容可作為姓名權、肖像權、著作權、一定影響商品(服務)名稱等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或者利益予以保護的,不宜對當事人所主張的“商品化權益”進行認定。若依據除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之外的其他具體條款不足以對當事人提供救濟,且無法依據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予以保護的,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依據當事人的主張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但一般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其中“特定條件”主要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稱或角色名稱等。

打擊惡意注冊 積極鼓勵誠信經營

近年來,囤積商標待價而沽、惡意搶注商標索要高價的情形愈發嚴重,對我國商標注冊秩序產生了負面影響。為積極鼓勵市場主體誠信經營,保障市場競爭的健康、有序,《指南》提出,在適用商標法進行授權確權審查時,應當以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重要參考。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一方面通過對商標法第四條的適用條件進行探索,對缺乏使用商標意圖的注冊申請行為進行規制﹔另一方面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適用條件予以進一步明確,在適用主體、對象、具體情形和適用限制等方面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充分運用商標法的絕對禁止性條款對惡意搶注行為予以有效規制。《指南》同時對具體條款的適用提出了審理思路。例如,在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判斷時,突出了對商標申請注冊是否具有“惡意”的審查﹔對於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惡意注冊”的認定,需要綜合考慮商標近似性、顯著性、知名度、商品關聯程度、商業往來關系、地域關系等因素﹔在認定“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的未注冊商標”時,可以綜合考慮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商標使用人是否屬於同行業、是否曾就商標許可轉讓等進行過聯絡、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存在侵害商標權行為、在先商標的顯著性以及訴爭商標與其是否高度近似等因素。

綜上,《指南》的發布將極大促進北京法院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方面裁判標准的統一,提高商標授權確權審查效率、增強訴訟結果的可預期性,節約社會資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將以此為契機,不斷推進商標行政審判工作向前發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供稿)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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