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
人民網>>知識產權>>首頁滾動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決定對《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八部法律作出修改

2019年04月24日08:55 | 來源:新華社
小字號
原標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決定對《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八部法律作出修改

新華社北京4月23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4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9年4月23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摘編)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証,並予公告。”

  (四)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五)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証據,証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証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証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証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証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証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証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証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責編:王小艷、王珩)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