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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鄧紫棋改名風波”看歌手解約版權風險

2019年04月17日09:13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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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從“鄧紫棋改名風波”看歌手解約版權風險

日前,知名歌手鄧紫棋(原名鄧詩穎)與經紀公司“蜂鳥音樂”的解約之爭,將公眾目光吸引到娛樂業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防范上。也許以后鄧紫棋不能再用“鄧紫棋”之名唱歌了,那麼,在雙方合作期間為大眾熟知且喜愛的歌曲還能唱嗎?在音樂領域,歌手解約往往會引發哪些版權法律問題?筆者作一淺析。

上世紀90年代初,在我國廣東出現了歌手簽約制度。不斷迭代、升級的對文化娛樂的需求構成源動力,促使行業從粗放式發展進化到今天的生態式布局並形成產業鏈:詞曲作者、演唱者、唱片公司、版權經紀人、平台,關涉的權利呈現出類型多樣、關聯度緊密等特點,所涉及的法律風險防范也成為重要議題。

一般生活語境下的歌曲,對應的是音樂文件﹔著作權法上的歌曲,包含歌詞和作曲,且詞、曲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分別享有著作權。在當前的音樂娛樂運行體系裡,佔相當比例的詞、曲作者等音樂人處於產業下游,通過音樂作品獲利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進行授權收取費用,一是將作品出售給唱片公司或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同時負責管理運營和音樂作品創作的也並不少見,經紀公司因此成為詞、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橋梁。通過著作權的轉讓和許可,詞、曲作者等創作者的智力勞動成果轉化為現實收益,演唱者的才能得以具象化,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和喜愛。

從詞、曲作者到唱片公司,著作權發生了位移,但除了創作型歌手可以同時統攝著作權和表演權等,普通演唱者並不擁有歌曲著作權,表演者享有的是署名權、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問題隨之而來:歌手的社會聲譽和經濟利益系於歌曲,解約之后唱片公司一般會發出律師函,明確因為合作期滿終止在任何場合演唱曲目的授權,對已經出版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完整的鄰接權,如果不回購版權,歌手演唱將面臨被訴著作權侵權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

著作權本身具有權利集合的性質,歌曲著作權的分離特性也增加了侵權的可能性,在侵犯權利內容、承擔責任方式、賠償額等方面表現出多樣化和復雜性。聽眾對歌手積累沉澱下來的固有印象和喜好不會因為解約而輕易改變,為迎合市場需求,歌手往往被主辦方要求演唱特定曲目,或者為活躍氣氛對歌曲進行一定程度的改編,而此時歌手原屬唱片公司已收回版權。在這種情況下,歌手如果演唱,是否需要和表演組織者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包括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取得報酬。確定權責歸屬,重點關照利害關系人。在組織演出的場合,組織者的組織表演行為和著作權人的利益直接、緊密地關聯,所以取得授權的責任在組織者。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此外,歌手解約后重新簽訂合作公司,發行精選集和演唱會DVD也變成了難題。為了解決版權問題,需要大量的溝通和談判。

如果確實侵權,最好的策略是降低損失。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在實務中,確定賠償額時,主要參考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及侵權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國家版權局1993年頒布的《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准暫行規定》也可作為參照。(朱德寶)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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