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出口是否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亞非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非港公司)於1994年在第11類“電風扇”商品上申請注冊“LEXUS”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豐田汽車公司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對訴爭商標提出撤銷申請,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亞非港公司提供的証據不能証明其在復審期間在第11類電風扇商品上使用了訴爭商標,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后亞非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生產企業與出口申報企業的關系時,未考慮中國出口申報的現狀。亞非港公司基本是通過中國(廣州)進出口產品交易會與非洲客戶產生聯系,客戶同意訂貨后,再委托佛山的生產企業進行生產,而生產企業均有原告直接授權。進出口代理公司的使用屬於‘權利用盡’后的使用,無需直接授權,其出口行為應當認定為商業使用,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並責令原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亞非港公司提交的在案証據足以証明復審商標在復審期間進行了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判決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被訴裁定並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通過關於亞非港公司提交的証據鏈的完整性及其証明力的認定,基本可以判定在復審期間,亞非港公司在出口貿易中將復審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且規模較大,並非象征意義上的使用,而是屬於真實積極的使用行為。因此,該案最終爭議焦點在於亞非港公司在出口貿易中使用復審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規范下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亞非港公司的對外貿易並非完全隔絕於中國,在大多數情況下,其先與中國境內企業簽約進行訴爭商標核定商品的生產加工,而后亦由中國的進出口公司進行出口報關,生產合同的履行行為和商品銷售行為基本發生在中國境內。同時,進口商亦是通過不同商標來區分和挑選不同品牌的商品,從而與不同的出口商進行合作,所以這一過程商標已然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作用,也讓訴爭商標始終保有生命力而非閑置狀態。因此,亞非港公司對於復審商標的使用行為符合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宋雅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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