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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護商標注冊中的在先著作權

2019年03月28日08:5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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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如何保護商標注冊中的在先著作權

實踐中,為了維護自己的在先權益,相關權利人會依照法律規定阻止他人注冊某個商標標識。其中,主張他人申請注冊為商標的圖文標識涉嫌侵犯自己作品的在先著作權是一個常見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商標標志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証書等,均可以作為証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証據。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証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志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証據”。不難看出,隻要証明他人注冊的商標標志與自己在先創作的作品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權利人就可以據此阻止他人完成商標注冊。那麼,如何証明自己在先創作的智力成果構成“作品”呢?一般認為,作品的構成具有如下特點:屬於人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成果﹔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內的智力成果﹔必須是作者獨創的﹔具有可復制性。而文字商標所構成的作品,一般被歸入美術作品類型。美術作品是指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對於外文字母組成的文字商標而言,如果字母僅僅是通常的手寫體或印刷體,就不具備足夠的個性表達從而成為作品﹔如果進行了某種變化,但是變化不足以達到一定的獨創性高度,同樣無法構成作品。與之相對,如果對於組成商標的字母加入了充分的個性化設計,就可能使得該標志的獨創性得到法院認可。例如,在“a笑臉圖形”案中,雖然引証商標主要通過字母“a”表現,但對字母進行了擬人化處理,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該案中,阿裡巴巴公司引証商標中的笑臉圖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臉圖形組合而成,設計較為獨特,具有較高的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標准”。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在先著作權等為由提起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應當自該注冊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那麼,如果超出5年,在先權利人不能提出商標撤銷申請,這是否意味著商標注冊人可以繼續使用相應商標呢?根據我國商標法的前述規定,對於一般的情形,自商標注冊之日起滿五年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可以再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除非能証明該商標系“馳名商標”而且被“惡意注冊”。與之相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指出,與他人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財產權利相沖突的注冊商標,因超過商標法規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的,在先權利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其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不再判決承擔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民事責任。

按照前述規定,從表面上看,從商標角度,如果超出5年並且沒有法定例外情形,試圖撤銷涉訴商標或者請求判決停止商標使用,不會得到法院支持,但筆者認為,一個LOGO在商標法層面可以繼續存在不代表其在著作權法層面可以繼續使用,而著作權法層面不能使用會在很多方面影響其在商標法層面上的使用,甚至導致其實質不能使用。例如,貼附在商品上的商標LOGO一旦大量出現在市場上,實質上就涉嫌侵犯了在先權利人在先作品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在先權利人完全可以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從而可以使得商標注冊人的商標權雖然在形式上可以存在但在實際上卻不能繼續使用。(孟 馬)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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