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的商標注冊數量能否成為“不正當”的決定性因素?
判斷是否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時——
圍繞著核准注冊在保溫瓶等商品上的第6241095號“TILIR THERMO VOGUE”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美國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與寧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可逢公司)產生了一場紛爭。
近日,雙方糾紛有了新的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了膳魔師的上訴,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可逢於2007年8月2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1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冊,核定使用在保溫瓶、食物保溫容器、飲用器皿等第21類商品上。
2015年12月4日,膳魔師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其在先注冊在不鏽鋼鍋具、保溫瓶、熱水瓶商品上的第688940號“膳魔師”商標(下稱引証商標)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屬於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與摹仿,而且可逢注冊多件帶有“THERMO”字樣的商標存在主觀惡意,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訴爭商標的注冊。
經審查,商評委認為膳魔師提交的証據無法証明引証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而且引証商標與訴爭商標標識差異較大,訴爭商標不構成對引証商標的復制與摹仿,可逢亦不存在以欺騙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訴爭商標注冊的情形。綜上,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膳魔師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THERMOS”標識不屬於未注冊商標,不存在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可能,而且膳魔師提交的在案証據亦不足以証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使用的“THERMOS”標識已經達到馳名程度﹔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均注冊使用在第21類商品上,而且訴爭商標與“THERMOS”及“膳魔師”文字存在較大差別,膳魔師沒有提交充分証據証明可逢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主觀惡意,亦未能証明引証商標已經達到了馳名程度,訴爭商標不構成對引証商標的摹仿、翻譯。同時,根據膳魔師提交的証據顯示,可逢擁有的帶有“THERMO”相關標識的商標數量較少,時間跨度較長,不能單純從商標數量上認定可逢注冊商標存在惡意,而且可逢作為日用品公司生產銷售水壺相關商品,在案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可逢注冊訴爭商標存在主觀惡意。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7年11月28日一審判決駁回膳魔師的訴訟請求。膳魔師不服,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向法院補充提交了可逢圍繞“THERMOS”申請注冊多件商標的商標檔案、可逢申請注冊231件其他商標的匯總列表、可逢申請注冊與他人注冊商標標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檔案等証據,主張訴爭商標是對其未注冊馳名商標“THERMOS”的復制、摹仿,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而且可逢具有大量搶注知名品牌的惡意,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存在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膳魔師提交的証據不足以証明“THERMOS”標志作為未注冊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注冊日前已構成馳名商標,而且訴爭商標與“THERMOS”標志存在一定的區別,訴爭商標未構成對該標志的復制、摹仿﹔同時,根據膳魔師提交的証據,可逢部分圍繞“THERMOS”注冊的商標注冊分布時間較長,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1類商品上,而且可逢申請注冊的其他商標雖然數量較多,但膳魔師並未舉証証明相關商標確屬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膳魔師提交的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可逢存在大量囤積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的行為,意圖牟取不正當利益,並損害了公共利益。綜上,法院判決駁回膳魔師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王國浩)
行家點評
劉曦雨 北京策略(包頭)律師事務所 主任:根據我國商標法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准》相關規定,以囤積商標進而通過轉讓等方式牟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大量申請注冊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屬於典型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但是,商標注冊量較多或數量較大並不是判定構成“其他不正當手段”的唯一要件,還需要同時考慮其他因素。
司法實踐中,對於確屬以囤積商標進而通過轉讓等方式牟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大量申請注冊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明顯違背商標內在價值,並會對商標注冊秩序產生消極影響,違背誠實信用立法精神的行為,會予以有效規制。同時,我國對商標的保護採取商標注冊制度,對商標本身的保護更多考量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穩定性和對應性,而非相關主體對特定標志的壟斷,故允許在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出現相同或近似的標志,符合我國商標基本注冊制度的內在精神。
該案中,可逢雖大量注冊商標,但膳魔師無法証明自身的相關商標確屬具有較高知名度,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膳魔師相關商標的類別不同。因此,可逢注冊商標數量較多最終並未被認定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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