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運營過程中如何保障發明人或設計人權益

楊緒琴 關山鬆
專利運營是近幾年我國國民經濟特別是知識產權領域的熱點之一,在專利交易日益活躍,技術、資金、人才等創新要素以專利運營為紐帶實現合理流動的今天,專利運營正在逐漸成為支撐創新發展的新的運行機制。然而,在此過程中卻出現了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即專利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在專利運營過程中的權益保障問題。本文將對專利運營過程中如何保障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權益問題進行討論。
相關法條解讀
專利法實施細則對發明人或設計人有明確定義: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這裡關於實質性特點和創造性貢獻屬於專利領域技術術語,本文不做過多討論,下文所稱發明人或設計人均默認為符合上述定義的自然人。
對於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享有獲得獎勵和報酬的經濟權利(參見專利法第十六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以及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精神權利(參見專利法第十七條),但通常沒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對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享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參見專利法第六條)以及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精神權利。也就是說發明人或設計人除享有署名權外,還應享有法定的包括申請權、經濟報酬權在內的物質權利。
對於非職務發明,由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享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因此通常不存在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對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的獎勵報酬問題,因此下文所稱法定獎勵報酬均針對職務發明而言。
現行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授權專利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對於專利實施后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
該法條具有兩層含義:首先,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后,無論是否已經實施,單位都應當對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其次,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專利權人應當根據其實施效果,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獎勵報酬的方式遵循約定優先原則,具體額度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有明確規定。
應該明確的是,該法條設立的基礎是專利申請到授權后相關權利未發生轉移。對於有轉移發生情況下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問題相對復雜。因此,應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分成獎勵和報酬兩個層次進行解讀。對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是為了回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發明創造過程中作出的貢獻,鼓勵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作出更多更好的發明創造。因此,如果一項專利申請獲得授權,那麼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的主體應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完成發明創造時所在的單位。對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是基於發明創造實施后取得的經濟效益,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取得經濟效益的合理分成,因此需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的主體應是實施發明創造的直接獲益單位。對於已發生權利轉移的情況來講,受讓人已為獲取權利支付了費用,即相當於已完成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的約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法定獎勵和報酬應由其原單位支付。當然,上述情況均應遵守約定優先原則,專利權轉移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如果對於發明人或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方式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充分保障權益
專利運營通常指專利權人為獲得與保持市場競爭優勢,運營專利制度提供的專利保護手段及專利信息,謀求獲取最佳經濟效益的總體性謀劃。從本質上講,專利實施是專利運營的最基本的一種方式,專利許可和轉讓也是專利運營的常見方式。
權利人應根據專利實施的情況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不同比例的報酬。例如,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其專利,則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對於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情況,則專利權人應當從收取的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對於專利權轉讓的情況,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如何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參照專利許可的情況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相應比例的報酬,因為專利權轉讓在不考慮權利歸屬的情況下可以看做是將專利權在其保護期限內獨佔許可給受讓人。
對於專利運營中出現的發明人或設計人變更,由於涉及到權利主體的轉移以及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權益,因此對於不同的發明人或設計人變更情形,其証明材料的要求也不盡相同。下面結合通常發生的幾種發明人或設計人變更類型討論其証明材料基本要求。
第一種情形:因發明人或設計人更改姓名提出變更請求的,應當提交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更改姓名的証明文件。
第二種情形:因更改中文譯名提出變更請求的,應當提交發明人聲明。
以上兩種情況,因為發明人或設計人主體沒有發生變化,因此專利權轉讓人無需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進行說明。
第三種情形:因漏填或者錯填發明人或設計人提出變更請求的,應當提交由全體專利權人和變更前全體發明人或設計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証明文件。
第四種情形:因發明人或設計人資格糾紛提出變更請求的,証明文件要素要求與《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糾紛類似。
對於上述兩種情況,發明人或設計人主體發生了變化,其名稱變更証明文件除了需要原發明人或設計人簽章外,一定條件下還需要相關原權利人簽章。這是由於一方面原權利人和原發明人或設計人共同才可能証明發明人或設計人的真實情況,另一方面,由於權利主體發生轉移,因此原權利人簽章一定程度上相當於其認可已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履行了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的義務。
專利的發明人或設計人享有法定的署名權以及包括申請權、經濟報酬權在內的物質權利。因此,在專利運營過程中,特別是專利轉讓過程中,應當保障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法定權益,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從而保障專利運營能夠合法合理地開展。(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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