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在一個作品上不當署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權。那麼在宣傳作品的海報上不當署名,還能不能訴之以侵犯署名權?主流的觀點認為,海報不是作品本身,即使不當署名,也不構成侵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權。本文從署名權的內涵、設置目的及功能的角度進行分析,給出了新的答案。
近年來,在知識產權糾紛中關於署名權的問題越來越多,這給司法機關提出了新的挑戰。
甲影視制片公司(簡稱甲公司)與乙影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乙公司)簽訂的聯合攝制電影《採花姑娘》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該影片所形成的權利,按其實際投資比例共有﹔署名由雙方決定。甲公司授權乙公司負責影片國內外發行,並根據市場情況決定宣傳和發行推廣方式。國家廣電局頒發的影片公映許可証載明:出品單位為甲公司、乙公司。在影片對外宣傳中,乙公司在其制作的戶外廣告上標明:影片由乙公司、甲公司聯合投資﹔在醒目位置載有乙公司榮譽制造﹔電影海報宣傳標明制片人為乙公司。此舉引起甲公司不滿,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未經其同意,在對外宣傳的海報上將制片人由甲公司、乙公司變更為乙公司﹔在戶外廣告中將甲公司列為聯合投資單位,且放在聯合投資的最后一位,在廣告醒目位置標注乙公司榮譽制造,其行為侵犯了甲公司對涉案影片的署名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停止發放、收回並銷毀其制作和發布《採花姑娘》的海報及戶外廣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50萬元。
對於本案的處理,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甲公司作為涉案影片聯合攝制人,享有著作權﹔乙公司未經同意,在戶外廣告和宣傳海報上,未明確甲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聯合攝制人,亦未署名甲公司為影片制片人,雖屬不當,但由於電影作品的署名權應以作品本身為載體,而為宣傳影片而制作的電影海報並不是電影作品本身,在海報上的不當署名,並不屬於侵害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權的行為。而本文認為該意見照顧到了署名權中的身份權屬性,不過,作為著作權人身權的一項內容,署名權的產生有著深刻的理論內涵,身份權屬性並不足以涵蓋署名權的全部。
署名權不等於身份權
甲公司以侵犯署名權為由提起訴訟,則判斷乙公司是否侵權的邏輯前提是明確何為“署名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法學家梁慧星認為,現代民法解釋學的法律解釋方法分為4種: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解釋法律必須由文義解釋入手,即按照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意思來進行解釋,因為法律是由語言文字寫成的。從文義上看,署名權包含以下幾層內容含義:第一,署名的目的在於表明作者身份。第二,署名之“名”實為作者“姓名”而非其他。第三,署名行為指向的客體為作品。
按照署名權的文義解釋,署名權的首要內容,的確指向身份權,也就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從法律效果上看,署名也昭示著版權的歸屬。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如無相反証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可見,署名可以使作者的身份得以明確,著作權得到承認。作者因此享有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並因此對抗相對人,任何人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都不可以行使該著作權。同時,作者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對作品內容的合法性負責,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權利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
不過,仔細推敲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署名及署名權的規定,將署名與作者、署名與著作權的歸屬作唯一連接的看法很難自圓其說。其一,可以在作品上署名的不限於作者。如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合同獲得報酬。一般而言,導演、攝影既不是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也無法成為電影中可以獨立存在的單個作品的作者,但是他們享有署名權。如果署名權是作者才享有的權利,並且僅僅只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權利,那麼一部電影作品到底有幾個作者?其二,享有署名權的作者並不當然享有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特殊的職務作品作者隻享有署名權,其著作權皆由單位享有。作為直接創作作品的人,作者除保留表明其身份的權利外,不享有任何其它著作權。可見,在作者與署名的主體,署名與著作權歸屬等核心問題上,著作權法本身的語言是模糊不定的。這顯示出署名權性質在著作權法理論上的搖擺不定,也說明將署名權界定為“作者享有的確定著作權歸屬權利”的傳統定義無法涵蓋署名的本質意義。
署名代表作者所有作品的聲譽
署名權作為一項與作者不可分離的人身權,起源於作者權與版權的分離。其哲學基礎就是大陸法系精神價值觀與普通法系經濟價值觀的分立。精神價值觀是法國大革命時代“天賦人權”思想以及德國哲學家康德、費希特等人哲學思想影響的產物。該觀點認為“作品是作者靈性感受的創作物,是作者思想和願望的表現形式﹔一言以蔽之,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從而確立了以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為中心的作者權觀念。因此,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普通法系國家,在其著作權立法中,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廣泛的精神權利(人身權利),並非僅有身份權。
一般情況下,作者享有利益以創作了作品為前提,但這種創作作品的行為並不一定就是每一個具體的行為。一個人的作品一般在兩層含義上存在:第一,某人的某一具體作品,如徐悲鴻的名畫《九方皋》﹔第二,某人的整體作品,如包括《九方皋》《奔馬圖》《八駿圖》《群馬圖》以及《田橫五百士》《負傷之獅》和《愚翁移山圖》等徐悲鴻的某一系列主題作品或其所有作品的整體。前者我們稱之為徐悲鴻的《九方皋》,后者我們稱之為徐悲鴻畫的馬或徐悲鴻的畫。換言之,無論是具體作品還是整體作品,都是徐悲鴻的作品。這裡徐悲鴻之署名,則是其所有作品的共性,標志它們共同來源於徐悲鴻,同屬於徐悲鴻的人格延伸。也就是說,作者對作品的人格利益主要就是作品的聲譽,是作者的人格利益在作品上的延伸,與作者的名譽密切相關。
雖然沒有具體作品就沒有著作權,這一判斷無疑是正確的。然而,正如商標權的價值與效力范圍並非由商品生產者的某一件商品所決定,而是商品生產者所有商品之聲譽的集中體現一樣,署名權的價值與效力范圍也非由作者的某一件具體作品所決定,而是作者所有作品之聲譽的集中體現。實踐中,在著作權市場交易中,也很少有消費者是在完全欣賞過文字或視聽作品之后才根據作品質量購買著作權產品的,他們對著作權產品的選購,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作品作者的名譽或聲望的信賴,這種情況類似於消費者根據商標來選購商品。因此,實際上,作者的署名就獲得了市場吸引力或號召力,實質上也就是獲得了一定的商譽。那麼,這種裹攜了作者所有作品的聲譽的署名權,就應當擔負起維護作者所有作品聲譽的使命。
署名功能在於標示來源
署名權是作者擁有的要求承認其作品創作者地位的權利,它保護作者與其精神活動成果之間存在著的密切聯系。作為著作權精神權項下公認的權利內容,署名權在《伯爾尼公約》當中被稱為歸屬權。《伯爾尼公約》第六條賦予作者一項精神權利,它經常被稱為“家父權”,暗指在作者和作品之間的精神血緣關系。歸屬權為作者保留了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及何時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權利。
筆者認為,署名是一種事實行為,其本質含義僅僅在於標示作品的來源。其一,早在版權法律制度產生之前的幾千年間,署名行為就伴隨著創作活動而存在。署名不一定為作者帶來收益,在思想控制嚴苛的年代,署名甚至要承受巨大的風險,因此才有筆名、假名乃至匿名作品的出現。此時的冒名和剽竊行為也僅僅具有道德譴責的意味。其二,版權法產生后很長一段時間裡,署名也並沒有成為一項法定權利。英國在1988年的版權法中才開始承認精神權利,美國也是自1990年頒布《視聽藝術作品法》才規定視聽藝術家有權利披露自己的身份。在具有盎格魯撒克遜法律傳統的國家,法律中沒有關於精神權利或承認作者身份權利的一般規定,但有一些規定可以推斷它們的存在。在現代著作權制度設計中,署名已經不囿於作者的主動行為,還體現為作品使用者的被動義務。比如,為個人的研究目的合理使用情形下,作品幾乎脫離了著作權人的控制,但法律仍然要求使用者應當“注明出處”。說明出處即是為他人作品署名,體現的是對於來源的尊重,滿足的是創作者以及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精神訴求而非經濟訴求。可見,署名權絕非作者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筆名或假名的權利那麼表面。署名的本質意義在於向接觸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人正確地指明其來源﹔而署名權的實質在於作品的創作者有權保護這種真實的來源不被隱匿和歪曲。
由此,回到案件本身,我們自然得出結論:雖然署名權必然依托於作品,但用海報方式宣傳影視作品,那麼被宣傳的作品和作者名就應當准確對應,否則必然侵犯作者對被宣傳作品的署名權,同時,由於署名權保護的是作品來源的辨識(作者對作品出處的標識),也就像商品的商標一樣,為宣傳電影而制作的海報上如果署上別人的名字,必然會誤導受眾對作品來源的認識,導致作者享受不到應當得到的名譽、榮譽等人身利益,那麼此種行為必然構成對作者署名權的侵犯。(關曉海)